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3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B0ULEW9B。
法定代表人:张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樱子,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贾楠,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125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咸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咸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
原审被告: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世纪商务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29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8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在与上诉人顺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贾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和杨某某、被上诉人**谈话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天工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由**及**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该二人聘用了被上诉人***,***在日常工作中受**及**的监督管理,并由**向***结算支付劳务费,***与**等人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另,在上诉人与**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中亦约定**的劳务人员发生安全事故由其自行处理,与上诉人无关。即使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存在非法分包的情形,但也仅是在劳务分包中因选任过失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并未规定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其跌落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辩称,上诉人顺杰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属于非法承包,***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辩称,自己是**手下的管理人员,与上诉人顺杰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协议,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天工建筑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5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9.7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6300元、医疗费488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2111.91元、住宿费1074元、辅助器具费2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12元。以上合计190332.51。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9000元,四被告应向原告连带赔偿151332.5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原告在被告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西咸新区XX城XX路以西,郭村路以北,西宝高速南辅道以南的紫薇铂樾府项目装修工程(1标段)干活。主要工作内容是紫薇铂樾府项目1#、3#、5#、7#、9#楼的所有施工作业面的乳胶漆、墙面基层找平、墙纸铺贴。2021年6月13日14:50左右,原告正常粉刷墙面时脚踩的铁马凳中间突然断裂,原告的左腿被铁马凳卡住,被告**将原告送到附的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西咸新区中心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先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查,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8月18日),诊断结论为:左膝关节损伤、左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共支出医疗费48285.9元,事发后被告**垫付了39000元费用。2022年3月14日,经陕西公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他项目进行鉴定,并出具陕公正司鉴(2022)临鉴字第4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限110日,护理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12元。另查,2021年3月或4月份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紫薇铂樾府项目装修工程(1标段)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位于西咸新区XX城XX路以西,郭村路以北,西宝高速南辅道以南的紫薇铂樾府项目装修工程(1标段)1#、3#、5#、7#、9#楼的所有施工作业面的乳胶漆、墙面基层找平、墙纸铺贴劳务分包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以上劳务分包给被告**,事发时原告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系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再查,原告与其丈夫有两个被扶养人(鱼佳泉,男,2005年XX月XX日生;鱼雨晗,女,2010年XX月XX日生。均系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分包。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又分包给自然人被告**,系非法分包,应视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雇佣了原告,故原告在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铁马凳突然断裂所受到的损害应由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仅是被告**的工地管理人,故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82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误工费1815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35元(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12元,以上合计163398.9元。163398.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9000元为124398.9元应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某某带向原告赔偿。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及住宿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24398.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7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的主要工作地点位于1#楼,不包括3#、5#、7#楼。上诉人顺杰建筑公司将1#、3#楼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因存在过错而对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2、上诉人顺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在法律关系认定方面,被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非上诉人顺杰建筑公司的雇员,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其次,关于焦点1,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系被上诉人***所站立的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铁马凳中间突然断裂进而造成***受伤,被上诉人**未向雇员提供安全的作业工具亦未对雇员施工作业活动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防护设施是致使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事故发生的突然性是被上诉人***所无法预见的,其对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并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顺杰建筑公司将其从原审被告天工建筑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对安全事故致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3,被上诉人***对本案一审驳回其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提起上诉,且上诉人顺杰建筑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劳务转包合同《紫薇铂樾府班组合作协议》是其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相对人并非被上诉人**,故**对***受伤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顺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文婷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刘联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快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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