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024民初368号
原告:***大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同丰路北宋庄路段西场院。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国平,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榕榕,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尔克什坦口岸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复兴路1号楼产业服务中心9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1层。
法定代表人:孔祥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山东路以北福州路以西苹果社区梨檬园小区5号楼2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振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乌恰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天合路5号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乌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玛纳斯西路38号院。
法定代表人:别克买买提塔依蒲,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尔克什坦口岸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恰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乌恰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大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 莉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刘 妞 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