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鑫大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伊尔克什坦口岸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初4号
原告:山西鑫大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同丰路北宋庄路段西场院。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西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山西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尔克什坦口岸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复兴路1号楼产业服务中心9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1层。
诉讼代表人: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琳,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山东路以北福州路以西苹果社区梨檬园小区5号楼2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振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恰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天合路5号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姜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乌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玛纳斯西路38号院。
法定代表人:别克买买提塔依蒲,该局局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拉提吐尔逊,新疆兴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鑫大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鑫大江公司)与被告伊尔克什坦口岸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岸奇恒公司)、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伊能公司)、新疆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恒公司)、乌恰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恰县交通建设公司)、乌恰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乌恰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山西鑫大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口岸奇恒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620,000元及利息(以5,6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目前暂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为572,014.52元);2.判令新疆伊能公司、奇恒公司对上述5,62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乌恰县交通建设公司、乌恰县交通局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判令新疆伊能公司向山西鑫大江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5.判令将案涉工程依法拍卖,山西鑫大江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口岸奇恒公司、新疆伊能公司、奇恒公司及乌恰县交通建设公司、乌恰县交通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乌恰县交通建设公司与奇恒公司签订《克州脱贫固边边防巡逻路建设工程第十六合同段施工合同》、《克州脱贫固边边防巡逻路建设工程第十七合同段施工合同》、《克州脱贫固边边防巡逻路建设工程第十八合同段施工合同》,约定:奇恒公司承揽克州乌恰县脱贫固边边防巡逻路建设项目(第16、17、18合同段防护、安全设施施工项目),未经被告乌恰县交通建设公司同意不得将合同或其任何部分转让、转包或分包给他人。2018年年中,奇恒公司的子公司即口岸奇恒公司与山西鑫大江公司签订了《克州乌恰县脱贫固边边防巡逻路建设项目防护、安全设施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山西鑫大公司承揽上述工程16、17、18标段铝合金标志牌单柱式、警示柱、钢筋混凝土柱式护栏、里程碑、波形梁钢护栏、防护砼等建设工程,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8,900,000元。新疆伊能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工程款支付事宜作担保,并约定如未按期支付,承担应付款千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乌恰县交通局出具《说明》,自述为上述整体工程的另一业主方,并认可上述工程承包事实。合同签订后,山西鑫大江公司依约定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但上述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5,620,000元。山西鑫大江公司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未得到妥善解决,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鑫大江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给付之诉,向包括新疆伊能公司在内的五被告主张涉案合同债权。但在山西鑫大江公司起诉之前,本院已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新40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新疆伊能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新40破2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担任新疆伊能公司管理人。山西鑫大江公司在本院受理新疆伊能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应当向新疆伊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山西鑫大江公司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故山西鑫大江公司在本院受理新疆伊能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对新疆伊能公司等五被告提起的给付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鑫大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山西鑫大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14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冬  迪
审 判 员     王帷嘉
人民陪审员     周化如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