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特克斯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阿扎提街三环。
法定代表人:库尔曼艾力·巴拉汗,该局局长。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新疆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山东路以北福州路以西苹果社区梨檬园小区5号楼2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振龙,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原审第三人特克斯县交通运输局、新疆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恒路桥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我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合作协议》不因建设工程挂靠施工而无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伙合同内部关系在合伙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拘束力。至于合伙合同成立后,合伙体对外所从事的行为无效,不影响合伙合同内部关系的处理,仅产生不能对外从事某种活动的后果而已。二、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30日为合伙合同履行期间,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8月21日为合伙期间。合伙合同履行期间(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30日)并不等于合伙期间(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8月21日)。**与奇恒路桥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承包特克斯第四批农村路网升级改造工程(第十二合同段)的苏阿苏沟-乔拉克米斯林区(A段)的工程,工期为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30日。我与**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特克斯县通达公路改建工程苏阿苏沟-乔拉克米斯林区工程。故我与**共同完成合伙事务的期限为合伙履行期限,即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30日。合伙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合伙合同因继续合伙事务而仍然有效,但该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有权随时解除。**于2018年8月15日起诉我解除合伙合同,并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渝0115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确认合伙合同关系解除,并于2018年8月21日送达于我,合伙合同关系已于此时解除。故合伙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8月21日,该期间亦为合伙期间。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自2017年7月22日签订合伙协议至2019年4月4日合伙关系解除,该期间亦属于合伙期间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合伙散伙应先行清算,再予以分配,也只是一般原则,不妨碍个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先行分配财产。合伙合同解除导致散伙,合伙就进入了清理合伙财产的状态,即散伙为合伙清算的前提条件;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并非合伙清算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合伙财务、合伙执行事务等均由**一人负责。具体来说,《工程合作协议》《特克斯项目收入支出明细统计》及合伙共同账号银行流水、工资表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资料、账簿、凭证等均由**一人掌管;合伙共同账号为**名下银行卡的私人账户,该卡由**持有,密码亦由**设置,财务人员由**一方委派,合伙出纳为**的亲妹妹马艳,**作为实际施工人拒不提供工程资料,导致合伙期间的工程产值无法确定,非我之错,**应当承担合伙无法清算的不利后果。即在本案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应直接予以分配。在合伙盈亏不明的情况下,我请求进行清算并分配,并非对利润进行分配,在无法清算导致盈亏不明的情况下,**至少应返还我的出资款97.5万元。故原审人民法院在查明双方合伙期间支出大于收入、无利润的情况下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在等待填补合伙亏损后再分配投入的合伙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清算其与**之间的合伙项目、分配盈余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已经生效的(2020)渝0115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确定**与**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于2019年4月4日解除。涉案合伙合同关系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双方合伙期间,合伙事务为共同经营特克斯县通达公路改建工程苏阿苏沟-乔拉克米斯林区工程,但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在第一审期间申请对工程产值和收支情况进行鉴定,但由于双方合伙期间的工程概况、进度、内容均无证据证实,故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已有证据,以合伙项目目前没有利润可供分配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建 红
审 判 员 王 恺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武 君
书 记 员 穆尼拉·肉司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