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024民初588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古店镇同丰路北**路段西场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伊尔克什坦口岸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复兴路1号产业服务中心9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山东路以北福州路以西苹果社区梨檬园小区5号楼210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恰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天合路5号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乌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玛纳斯西路38号院。
负责人:别克买买提塔依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拉提吐尔逊,新疆兴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乌恰县交通运输局、伊尔克什坦口岸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恰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达成和解协议,协商解决工程纠纷,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15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 赵 峥
审判员 苏来哈珠玛
审判员 冯 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圆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