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02民初6055号
原告:***,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8月1日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山东路以北福州路以西梨檬园小区5号楼2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6,755元以及利息(86,7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建被告新疆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特克斯县第四批农村路网升级改造工程(第十二合同),二原告为案涉工程涵洞和挡水墙部分提供劳务,2017年10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单,明确劳务费用共为242,100元,已付劳务费135,345元,尚欠劳务费106,755元。出具结算单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对于剩余劳务费,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新疆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是建设工程施工款,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系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地特克斯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特克斯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以工程量做为结算依据,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新疆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特克斯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曹 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