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23民初1703号
原告:中霍城县百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水定镇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苹果社区梨檬园小区5号楼201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霍城县百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奇恒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中霍城县百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霍城县百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