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明,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1甲1号3门。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凯,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第三人: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燕州街103号。
负责人:汤海军,该中心负责人。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132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金厦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凯之间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其二者与上诉人之间均存在违法转包情形,因此金厦公司与康凯之间,康凯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审中康凯提交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自始无效,当中约定的由康凯扣留工程款45%当然无效,也严重显然公平,在存在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能因此作为结算的依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170余万元“收条”亦存在显然公平可撤销情形,况且出具该“收条”时,本案诉争799679.98元工程款还没有发放,原审法院仅依据“收条”当中记载与被上诉人康凯工程款已结清草率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显然事实没有查清,证据采信错误。
沈阳金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上诉人上诉状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规定,本案不适用解释(一)。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与康凯相关全部款项已经结清。上诉人隐瞒事实,本案应是刑事案件。
康凯在二审中答辩称:坚持一审判决,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金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99679.98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朝阳县土地管理中心协助发放工程款;3、诉讼费用由被沈阳金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沈阳金厦公司(承包人)与第三人朝阳县土地管理中心(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扎兰营子村等4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465365.74元。后被告金厦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康凯,康凯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工程经结算最终审定为3075579.98元,第三人已向被告金厦拨付工程款2275900.00元,因被告金厦公司在收到已拨付工程款
后并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存在纠纷,因此原告就工程尾款799679.98元向第三人提出申请,请求对剩余工程暂停发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第三人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将位于辽宁省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扎兰营子村等4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发包给被告金厦公司并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2017年8月1日,被告金厦公司与康凯(沈阳金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经营协议书,被告金厦公司授权康凯为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康凯。后康凯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2020年7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2020年12月23日。
原告向被告康凯出具收条一张“现收到朝阳木头城子土地整理项目全部工程款累计1707909元(全部结清),我本人保证,已结清朝阳项目所有的人工费及材料款”。审理中,经原告申请,现已查封被告金厦公司在第三人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未拨付工程款799679元,保全费4518元由原告垫付。审理中,经被告金厦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康凯为本案被告。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土地整理项目复核内容确认书、单位工程项目竣工报告、(2021)辽132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21)辽1321民初68号庭审笔录、(2021)辽132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厦公司后,金厦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康凯,被告康凯再转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金厦公司之间针对涉案工程并无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金厦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原告曾向被告康凯出具收条,根据收条记载的内容,被告康凯现已将涉案工程款与原告结清。庭审中,原告主张收条中记载的款项包括其他工程款,但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金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99679.98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朝阳县土地管理中心协助发放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
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797元,保全费4518元,合计16315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竣工,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3日向被上诉人康凯出具收条,根据收条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康凯现已将涉案工程款与上诉人全部结清。在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年2月23日审理的原告韩志凯与被告沈阳金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康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笔录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沈阳金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康凯已经不欠工程款,并对其于2020年12月23日向被上诉人康凯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其出具的“收条”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一)》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