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1民初6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杰(村委会推荐),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
被告:沈阳金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1甲1号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94100569F。
法定代表人:刘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康凯,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金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康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杰与被告金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欠运输费、机械费及石头款42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020年被告在朝阳县土地整理项目施工过程中,石笼护岸坝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让原告提供运输、机械及原石头,工程全部完成后经清算,被告欠原告石头款426,000元,于2020年12月28日被告写下欠条。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厦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我公司做出的承诺书明确表示明知托运人为被告***,运输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外独立签约,独立核算,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在明知上述事实情况下,向我公司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造成我公司损失,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对欠原告石头款及运输款没有异议,我与金厦公司没有直接业务联系,我是与被告康凯有业务联系。
被告康凯辩称:我对***欠谁材料款、与谁签运输合同一概不知,***给我签保证,欠任何人任何东西由他本人负责,与我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朝阳县等4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由被告金厦公司中标承建。被告金厦公司与被告康凯签订项目经营协议书,被告金厦公司授权康凯为项目部负责人,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康凯,合同约定乙方(康凯)具有独立施工权,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其内部核算活动。后康凯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约定乙方(***)不得拖欠任何供应商的材料款项。如果拖欠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石头,并由原告负责运输。工程施工完成后,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石头款及机械运输费共计426,000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金厦公司及康凯出具承诺书载明:未经康凯及沈阳金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签订的任何协议或口头约定的任何事宜,全部作废无效,并且因此项目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相关法律责任由***承担,与康凯及金厦公司无关。2020年12月23日,被告***向被告康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已收到朝阳木头城子土地整理项目全部工程款累计1,707,909元(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合同,欠条等证据,有被告金厦公司提供的项目经营协议书,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有被告康凯提供的***为其出具的收条、承诺等证据,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欠条”的出具人,本案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被告金厦公司与被告康凯为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康凯与被告***亦为承包合同关系。根据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头并要求原告承运,没有金厦公司与康凯的授权或追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买卖行为及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取得金厦公司授权而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运输合同及“欠条”上有沈阳金厦公司字样,但没有金厦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为金厦公司签署承诺书,载明:“欠条”是原告与***之间的事宜,与金厦公司无关,相关事宜由原告与***协商解决。且被告***向金厦公司及康凯出具承诺书载明:未经康凯及沈阳金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签订的任何协议或口头约定的任何事宜,全部作废无效,并且因此项目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相关法律责任由***承担,与康凯及金厦公司无关。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及运输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头款、机械运输费42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称其签署的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以给付工程款为条件胁迫原告签署,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承诺书系受胁迫下签订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厦公司、康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头款、机械运输费共计4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凤桐
人民陪审员 赵 钢
人民陪审员 马云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