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金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1甲1号3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金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为酒店外墙岩棉正面大山突出部位以及楼顶炮楼和一楼门洞、一楼一米高的底围子面积共计2402.46平方米+酒店网点后身重新安装面积327平方米+一二层门市面积373平方米-未完成面积300平方米=2802.46平方米”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仅根据桥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申请人施工面积为2802.46平方米系认定事实错误,桥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方完成的实际面积,而且证据本身存有瑕疵,不应予以采信。其次,二次进行改造应由我方来完成,可能存在着未进行改造,只是把未完成的部分完成了。再次,已经投入使用的部分应当视为合格。最后,被申请人***自认原告施工面积4千多平米。所以法院即使不采纳5千多平米的施工面积的主张,至少也应采信施工了4千多平米,不应当认定为是2802.46平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法采信证据。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2年7月4日,桥泰公司应在开庭后一周之内提交其后来施工面积的证据,但桥泰公司直到2022年12月7日才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证据存在瑕疵,据此认定申请人的施工面积错误。综上,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对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在金厦公司与**撤离施工现场后,为继续完成案涉工程,桥泰公司在2019年11月25日与朝阳县伟创建筑工程施工队(以下简称“伟创施工队”)签订了《全季酒店外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酒店外墙保温及水包砂工程交**创施工队承包,伟创施工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重新施工。根据伟创施工队负责人***出具说明,记载:“酒店外墙涂料面积共计5,236.72平方米;酒店外墙岩棉正面大山凸出部位以及楼顶炮楼和一楼门洞、一楼一米高的底围子面积共计2,402.46平方米;酒店网店后身岩棉脱落,重新安装面积共计327平方米;一楼网店从售楼处边缘到酒店门洞外墙涂料面积共计373平方米。完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在**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依据伟创施工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实际完成工程量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对未完成工程面积的自述,认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具有事实依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