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宝鸡永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太白山天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光华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31民初99号
原告:宝鸡永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马营镇温泉村三组。组织结构代码:69114728-9。
法定代表人:周宏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存社,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光辉,男,汉族,1972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聂寨乡。
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太白山天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太白县咀头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许建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贤茹,女,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枣园路圣都国际花园A栋6楼。
法定代表人:田丰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男,汉族,1983年11月6出生,高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成义,男,汉族,1980年11月18出生,初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住陕西清涧县李家塔镇。
被告: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
法定代表人:张新生,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光华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55号33栋18层一单元18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
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宝鸡永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永顺公司”)与被告付光辉、陕西太白山天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山公司”)、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瑞立公司”)、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圣昌公司”)、郑州光华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宏岗及委托代理人李存社、被告付光辉与被告郑州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被告太白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贤茹、张建、被告陕西瑞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白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圣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宝鸡永顺公司诉称,2014年7月,陕西瑞立公司借用延安圣昌公司资质与太白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秦岭药王茶文化产业示范园生产厂房)。陕西瑞立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部分主体工程(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付光辉个人。2014年7月16日,付光辉又将所分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宝鸡永顺公司。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各被告之间工程款未结清,付光辉只清偿原告部分工程款,因资金紧张,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7229元及逾期利息。因各被告之间发包、承包、分包、转包,四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9722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光辉辩称,本案工程是由陕西瑞立公司违法分包给郑州光华公司,被告付光辉作为郑州光华公司的代理人代表郑州光华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因此付光辉仅为代理人,本案承包工程的主体为郑州光华公司,付光辉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白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应扣款的情况;在钢结构完成后,太白山公司也擅自使用了,应当视为工程合格;工程已过质保期,不应扣除质量保证金;工程是一体的,被告太白山公司扣除的质保金包含钢结构部分,太白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白山公司欠延安圣昌公司、陕西瑞立公司256985元,瑞立公司尚欠付光辉和郑州光华公司10万元。第二、三、四被告作为违法发包人、分包人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被告付光辉与郑州光华公司均明确表示,原告主张的工程量:1、防火涂料施工部分:被告认可工程量118.341T,单价250元不变,价格29585元,对原告未刷檩条部分不认可;2、次钢构制作运输安装费及楼梯部分:由于合同中将楼梯部分一并计入次钢构制作安装费用中,故原告的工程量清单中楼梯与次钢构制作运输安装应属同一部分,这部分原告主张工程量14.285T,但被告仅认可12.432T,单价5250元,价格65269元。综上,被告付光辉与郑州光华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总价685000元,已支付60万元,剩余85000元未支付。
被告太白山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无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自认为非法承包,被告从不知晓与同意非法承包。承包方延安圣昌公司未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报告,暖通、消防、照明后续工程未施工,发票未提供,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未结束未结算,工程款债务不确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太白山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履行了付款义务,按双方的中标价200万元计算,税款为10.82万元,工程质保金为10万元,承包方至今未做暖通、消防、照明工程预算为161828.47元,以上合计费用328107.37元,被告太白山公司已向被告延安圣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0万元,被告太白山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钢结构主体完工后,已按约定支付完钢结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钢结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延安圣昌公司在非法转包、分包的过程中产生的工程尾款拖欠问题,应由其他承包方承担责任。原告承揽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项目验收和使用安全;3个楼梯,都是图纸上的楼梯,没有增加楼梯。后提供补充意见,承包方未做暖通、消防、照明工程,依据中标书与投标书差距比例,将该三项工程按投标标示价与中标价相应比例折算为117328.50元;承包人未施工部分有外墙保温层、露台护栏、部分防火门、会议室、台阶等,初步预算为125225.2元。
被告陕西瑞立公司辩称,延安公司委托瑞立公司承包工程,有证据7日内提供,瑞立公司有资质。被告付光辉没有提供验收的资料,房子里面的c形钢没有粉刷(防火涂料部分没有刷),工程没有完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陕西瑞立公司向被告付光辉电话反应了。陕西瑞立公司欠郑州光华公司的工程款10万元是因为工程没有干完,没有验收。太白山公司未付清陕西瑞立公司的工程款,因双方未结算,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太白山公司辩称钢结构主体完工后,已按约定支付完钢结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钢结构工程款的意见瑞立公司不认可,合同的所有工程是整体,被告太白山公司不能称已付的工程款是钢结构的工程款,太白山公司未付清工程款。
被告延安圣昌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光华公司辩称,同第一被告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发包方付光辉与承包方宝鸡永顺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秦岭药王茶文化产业示范园;并有宝鸡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宏岗签字。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地点:宝鸡市太白县。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包安装。2、工程造价:1、主钢构制作运输安装(Q345B)、单价5250元、单位T、数量105、合计551250元、备注两遍刷漆;2、次钢构制作运输安装(Q235B)、单价5250元、单位T、数量13、合计68250元、备注两遍刷漆;3、钢檩条安装、单价500元、单位T、数量8、合计4000元;4、屋面板安装、单价15元、单位M2、数量1312、合计19680元;5、楼承板安装、单价15元、单位M2、数量1300、合计19500元;6、防火涂料施工、单价250元、单位T、数量126、合计31500元;总价694180元。第三条:工程范围包括:钢结构的制作、安装、配件、运输、油漆、主钢构材质为Q345B,次钢结构、桁条材质为Q235B,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任务书施工,不包含水电、土建、门窗、设备安装等。第四条:工程期限为60天。第五条工程款结算及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支付工程预付10万元;2、钢结构构件出厂前付工厂进度款40万元;3、钢结构件框架安装完毕,盖板前付的工程进度款10万元;4、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5、工程量结算方式:以材料重量为单位结算,即以图纸构件理论重量据实结算。”
2014年8月16日,发包方陕西瑞立公司与承包方郑州光华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并有发包方的牛海威、承包方的付光辉签名,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秦岭药王文化产业示范园厂房;2、工程地点: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3、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钢结构制作与安装;房屋钢承楼板、顶瓦、钢楼梯、栏杆扶手、钢结构防火漆,不包含土建(墙体、门、窗与装修);4、工程不含税造价:壹佰贰拾万元(¥120万元)。第四条工程工期:1、开工日期2014年7月17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工程有效工期53天。”
2014年10月10日,发包方(甲方)太白山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延安圣昌公司签订秦岭药王茶文化产业示范园(生产综合楼)(以下简称”药王茶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有发包方经办人许建强、承包方经办人田丰瑞签名。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药王茶综合楼,工程地点: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第三条,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由乙方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项目单价以施工投标文件为准,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陆仟玖佰捌拾肆元玖角玖分(1956984.99万元)。第五条,5.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应收取的乙方工程保证金甲方免收,但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5.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甲方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完成量的80%支付,钢结构主体完工后支付一次,水、电、暖、消防等安装结束支付乙方一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后不再支付。”
另查明,陕西瑞立公司与延安圣昌公司均为太白山公司药王茶综合楼工程的投标单位,但延安圣昌公司中标。陕西瑞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瑞以延安圣昌公司的名义与太白山公司签订了药王茶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与工地现场负责人牛海威完成交接。被告付光辉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原告已开始钢结构的施工,被告太白山公司才进行药王茶综合楼工程招投标程序,2014年9月25日开标,被告延安圣昌公司中标,2014年9月29日太白山公司在太白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向被告延安圣昌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本案药王茶综合楼工程施工时,原告具有钢结构的设计、制作、安装资质。被告郑州光华公司具有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延安圣昌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本案药王茶综合楼工程施工时,被告陕西瑞立公司是否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从原告提供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上无法确认。2016年1月15日被告陕西瑞立公司登记的营业执照上具有房屋建筑、钢结构等施工资质。
被告陕西瑞立公司支付被告郑州光华公司工程款110万元,被告陕西瑞立公司尚欠被告郑州光华公司10万元。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太白山公司支付被告延安圣昌公司工程款150元;被告太白山公司未提供2015年2月13日支付凭证及转账回单。被告付光辉与郑州光华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原告的工程总价为685000元,已支付60万元,剩余85000元未支付。
以上所述,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付光辉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谈话笔录、施工照片、生产厂房照片、工程决算书、中标通知书、被告太白山公司与被告延安圣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企业及建筑注册人员工商公示信息,被告太白山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转账回单及记账凭证;被告陕西瑞立公司提供的被告郑州光华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厂房照片;被告付光辉提供被告陕西瑞立公司与被告郑州光华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2014)太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付光辉的电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白山公司提供的厂房施工项目的投标文件,只能证明被告陕西瑞立公司参与了投标,但因查明事实陕西瑞立公司并未中标,故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陕西瑞立公司提供的厂房照片,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付光辉作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与原告宝鸡永顺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付光辉与原告宝鸡永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与被告付光辉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的义务,原告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并已完成施工义务,且被告付光辉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7229元,被告瑞立公司提出钢结构工程有质量问题,只提供照片,未提供能够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依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太白山公司对钢结构厂房已使用,现辩称原告未做暖通、消防、照明工程导致被告钢结构生产厂房不能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郑州光华公司与付光辉明确对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决算书认可685000元,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被告郑州光华公司与付光辉认可的工程量、单价及总价,故对被告未支付工程款8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光辉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5日完工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及被告太白山公司实际使用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3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太白山公司在建设的药王茶综合楼工程已施工的情况下,才对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的招投标程序;在延安圣昌公司中标后,与太白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陕西瑞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丰瑞,即实际为陕西瑞立公司借用延安圣昌公司名义与太白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违法转包,太白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审查不严过错。被告太白山公司辩称,已支付被告延安圣昌公司工程款170万元,但被告太白山公司提供的转账回单及记账凭证能够证明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且被告太白山公司辩称,承包方至今未作暖通、消防、照明工程为117328.50元;承包人未施工有外墙保温层、露台护栏、部分防火门、会议室、台阶等初步预算为125225.2元,被告太白山公司对承包人未作工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陕西瑞立公司明确表示太白山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的中标价200万元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太白山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442553.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延安圣昌公司中标后,未实际施工;陕西瑞立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借用被告延安圣昌公司名义,与被告太白山公司签订药王茶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且未经发包人同意,又将工程主体部分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郑州光华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延安圣昌公司、陕西瑞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光华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并让付光辉将药王茶综合楼钢结构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光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光华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付光辉连带支付原告宝鸡永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元及自2016年3月2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陕西太白山天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442553.7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5元,保全费1020,由原告承担260元,被告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光华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付光辉连带承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华
审判员 詹 东
审判员 郭军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