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9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异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张菊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萍,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莲莲,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田丰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川,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常江,该院院长。
上诉人陕西异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立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陕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异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瑞立公司支付其一审未支持的工程款1128751.43元(1998720.73减869969.30),并判令以1998720.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支付其利息损失;2、依法改判由北京城建公司及武警陕西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导致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汇总表中的4226625.73元理解为全部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汇总表中的4226625.73元不包括八层未完成隔墙及变更部分工程量。本案鉴定的签证费用46747元、现场堆放材料费用8743.73元、图纸未体现的JZ-S-12设计单和八层设备夹层调整增加费用22845.45元不包含在汇总表中,并且实际的变更签订费用应为48095元、现场堆放材料费用应为1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2940.45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瑞立公司全额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三、一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武警陕西医院、北京城建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其上诉请求。
北京城建公司辩称,一、其不同意异号公司的上诉请求。其是总承包方,将部分专业施工项目分包给瑞立公司,属于合法的专业分包,其和异号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异号公司无权要求其付款。二、涉案工程总体尚未施工完成,亦未竣工和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工程欠款,就其与瑞立公司之间的付款进度来看,其已经超付工程款。
瑞立公司、武警陕西医院未作答辩。
异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立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998720.73元及利息175907.91元(主张至实际履行日)。诉讼过程中,异号公司明确请求为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2、北京城建公司、武警陕西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瑞立公司、北京城建公司、武警陕西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异号公司(分包人)、瑞立公司(承包人)签订隔墙合同,约定瑞立公司将武警陕西医院医疗综合楼GRC轻质隔墙工程分包给异号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为:根据设计图纸所示、设计变更、答疑纪要等要求,分包人按1-6层GRC轻质隔墙施工考虑,若分包方能保质保量如期完成施工任务,经承包人同意认可后7层以上的施工任务,优先考虑分包人,到分包人须无条件执行1-6层价格且执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价款实行一次性包干综合单价(含税):GRC轻质隔墙板90mm厚为85元/平方米,GRC轻质隔墙板120mm厚为96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含税率为3.5%;综合单价包括施工过程中各工序人、料、机、管理费、利润、风险费、措施费……等一切费用;工程量执行《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和配套定额(2004),以工程量和一次性综合单价为依据进行结算,1-6层暂定合同金额为130万元,7-23层(夹层)暂定合同金额为320万元。针对付款事宜,隔墙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分包人1-6层施工完成且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后,60日内向承包人在现场的项目部上报完成工程量,经项目部确认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7至23层施工完成且质量符合验收标准经项目部确认后,支付7-23层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全部施工完成后且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后30天内,累计支付全部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无息)。工程款的支付转账且开好增值税建安专用发票。否则,承包人拒付该款项。”第2款约定,“本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在保修期间无存在质量问题,保修期限到期15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一次性支付保修金(无计息)”。隔墙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事宜。隔墙合同签订后,异号公司进入施工现场进行GRC隔墙施工。案涉工程所在工程一直处在建状态,尚未竣工,导致异号公司未能将隔墙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庭审中,异号公司、瑞立公司均确认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瑞立公司已向异号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3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异号公司申请对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和对施工的GRC轻质隔墙板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形成了陕先鉴(2019)010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本工程合计费用4160870.46元,其中,已安装的GRC板造价为4105379.72元,签证费用46747元,现场堆放材料费用8743.73元。异号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先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将工程费调整为4163359.30元,其中,已安装的GRC板造价为4107868.52元,签证费用46747元,现场堆放材料费用8743.73元,将图纸未体现的JZ-S-12设计单和八层的设备夹层调整增加费用为22845.45元(161.7×85+107.07×85)。但异号公司仍表示该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款未能反映全部工程款,并提交《陕西异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GRC轻质隔墙进度汇总表》欲证明截至2016年12月12日的工程款为4226625.73元。在先锋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及异议回复形成后,异号公司在庭审中又表示认可《陕西异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GRC轻质隔墙进度汇总表》(以下简称进度汇总表)的真实性,该进度汇总表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所签,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予以认可。该汇总表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上有异号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亦有瑞立公司“工程部”“生产经理”的工作人员签名。该进度汇总表载明:负二层至22层、屋面(含夹层)的90mm厚、120mm厚隔墙的施工面积总价款为4226625.73元(扣除首层、八层未完成隔墙及各楼层部分零星隔墙,本进度表不含变更部分工程量)。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鉴定,形成了陕中鉴字【2020】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已完工的90mm、120mm厚GRC轻质隔墙板墙体外观、卡具设置、门框填充、拼缝规则、平整度、垂直度、阴阳角、后期涉水区域墙垫设置、主要尺寸规格等主要指标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但对高度超过3.6米的90mm后隔墙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加固补强措施,对长度超过6米的隔墙未按照规范要求加设构造柱。该鉴定意见亦载明因异号公司未交纳全部鉴定费,且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不具备对轻质隔墙的原材性能进行抽样检测条件,后续若具备检测条件可进行补充鉴定。异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未进行加固补强施工是因建设单位至今未确定后期装修设计方案,在吊顶标高未确定前,异号公司无法进行加固,为避免后期对前期的加固工作进行移位和拆除,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发包单位、监理单位经商议后通知异号公司无需对超过3.6米的90mm厚隔墙采取加固补强措施,待后期装修方案确定后再根据吊顶高度采取加固补强措施;鉴定机构抽检的二层一处地方之所以未设置构造柱,是因两边墙体发生变更,该部分隔墙因预留的上料口尚未完工,抽检的六层一处地方未按照6米标准设置构造柱是为了满足武警陕西医院后期使用空间需要,且经各方同意后根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对间距做出相应调整设立了构造柱;异号公司实际有隔声性能的相关检测报告,未提供是因与鉴定机构沟通偏差所致。另查明,北京城建公司从武警陕西医院承包了包括GRC隔墙板施工在内的工程项目。2015年10月31日,北京城建公司、瑞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北京城建公司将武警陕西医院医疗综合楼二次结构、GRC隔墙板施工、装饰装修、屋面、防水、保温、零星等工程分包给瑞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异号公司与瑞立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瑞立公司是否存在向异号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以及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北京城建公司、武警陕西医院应否在瑞立公司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瑞立公司在庭审中对异号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4226625.7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瑞立公司认可的工程款事实亦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进度汇总表佐证,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所载工程价款4186204.75元(4163359.30元+22845.45元)基本相符。据此,一审法院对异号公司主张的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为4226625.7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异号公司已对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进行施工,未施工部分是因施工条件不具备所致,并非异号公司原因所致。基于案涉工程现状,一审法院认为异号公司已施工部分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完成后”的条件。再根据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来看,异号公司已施工的轻质隔墙板墙体外观、卡具设置、门框填充、拼缝规则、平整度、垂直度、阴阳角、后期涉水区域墙垫设置、主要尺寸规格等主要指标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所提及的未采取加固补强措施、构造柱的问题。异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符合案涉工程现状,尚属合理。故鉴定意见所提及的未采取加固补强措施、构造柱的问题不影响对异号公司已施工部分质量符合规范要求的认定。加固补强措施、构造柱设立、原材性能等问题,双方可待后期实际发生后再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异号公司已施工部分的“质量符合验收标准”。由此来看,异号公司已施工部分的75%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据此计算,案涉工程款中的3169969.30元(4226625.73元×75%)付款条件成就。扣减瑞立公司已付款2300000元后,瑞立公司还应向异号公司支付869969.30元。至于异号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问题。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合同约定的其余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对异号公司的其余工程款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条件成就后另循法律途径处理。至于利息问题。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判令瑞立公司向异号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另,原异号公司主张自2017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在隔墙合同约定付款期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尚未竣工,亦未进行结算。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武警陕西医院、北京城建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异号公司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武警陕西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异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9969.3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异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0元,瑞立公司负担18197元。鉴定费14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瑞立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费用,故瑞立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异号公司提交工程现场视频,证明涉案项目已于2016年12月12日前交付瑞立公司并由其实际占有使用,2016年12月12日应视为竣工日期,瑞立公司依约应于2017年3月12日前(竣工合格后90日内)支付其工程结算价款的95%,同时质保期也已届满,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瑞立公司、北京城建公司、武警陕西医院应按照合同约定、汇总表、签证单等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北京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对于瑞立公司欠付异号公司工程款的认定;二、瑞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对于异号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北京城建公司和武警陕西医院应否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异号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陕先鉴字(2019)010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工程总费用为4160870.46元,其中已安装的GRC板造价4105379.72元、签证费用46747元、现场堆放材料费用8743.73元。在异号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将工程费用调整为4163359.30元,其中已安装的GRC板造价4107868.52元、签证费用46747元、现场堆放材料费用8743.73元,并将图纸未体现的JZ-S-12设计单和八层设备夹层费用调整增加为22845.45元(161.7×85+107.07×85),共计4186204.75元。异号公司对该调整后的费用仍有异议,认为应按照《陕西异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GRC轻质隔墙进度汇总表》的内容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而瑞立公司在一审中最终认可异号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汇总表载明的4226625.73元,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异号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汇总表中的4226625.73元理解为全部工程款有误,该4226625.73元不包括签证费用48095元、现场堆放材料费用12000元、图纸未体现的JZ-S-12设计单和八层设备夹层调整增加费用22845.45元的理由,因汇总表落款显示有“按预算部审核结算执行”,而瑞立公司在鉴定前对汇总表确定的工程量并不认可,在委托鉴定出的工程款包含签证费用、调整增加费用后才4186204.75元,明显少于汇总表金额的情况下,瑞立公司又表示认可汇总表的工程款4226625.73元应指全部工程款,因此结合鉴定的工程款以及瑞立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价为4226625.73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异号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异号公司与瑞立公司签订的《GRC轻质隔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对于工程款的给付约定为:“…全部施工完成后且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后30天内,累计支付全部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无息)”,由于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在建状态,尚未竣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而异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原因在瑞立公司,故涉案工程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部支付条件,异号公司向瑞立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系由武警陕西医院承包给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公司分包给瑞立公司,瑞立公司又分包给异号公司,异号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武警陕西医院之间均无合同关系,其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异号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异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9元,陕西异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异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慧 芳
审 判 员 田 任 华
审 判 员 王 利 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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