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异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菊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莲莲,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聪,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田丰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北京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常江,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异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立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陕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9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依据《GRC轻质隔墙进度汇总表》中载明的数字(4226625.73元)及瑞立公司的陈述认定全部工程价款,忽略该表中表明的“本进度表不含变更部分工程量”这一事实,导致工程款数额认定存在遗漏,缺乏证据支撑。1.汇总表备注一栏中明确提到,该表中所载明的工程款数额4226625.73元不包含涉案工程首层、八层未完成隔墙及各楼层部分零星隔墙,同时该表不含变更部分工程量,瑞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陕西先锋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中释明,鉴证费用、现场堆放材料费用及图纸未体现的JZ-S12设计和八层的设备夹层调整增加费用均应包含在工程价款中。鉴于,涉案工程签证费用为48095元、现场堆放的材料费用为12000元、八层的设备夹层调整增加费用依据鉴定意见应为22845.45元,以上合计为82940.45元。因此,瑞立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实际为4309566.18元,而非4226625.73元,该数额认定缺乏证据事实。3.二审法院仅以鉴定工程款数额少于汇总表金额为由,当然认定汇总表金额就应该包括申请人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认定事实不清,也与汇总表中“不包含涉案工程首层、八层未完成隔墙及各楼层部分零星隔墙”的表述相矛盾,导致本案工程价款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部支付条件缺乏证据证明且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申请人二审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现场视频,申请人已于2016年12月12日前将案涉项目全部交付给瑞立公司并由其实际占用使用。瑞立公司接收后,又在申请人施工的轻质隔板外进行了下一道施工工序,即水电安装及腻子刮白等施工内容,该施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交付后的实际占有、使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交付之日应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正是在工程交付后,才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GRC轻质隔墙进度汇总表》,证明申请人交付的工程确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及交付条件。依据申请人与瑞立公司签订的《GRC轻质隔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申请人全部施工完成且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后30天内,瑞立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因此,瑞立公司应于2017年3月12日前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2.依照《GRC轻质隔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第2款,余款5%应于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支付,然而双方并未在该条中明确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日,应视为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2日已竣工,质保期早已届满,申请人有权向瑞立公司主张全额支付质保金。3.案涉工程自2016年年底即处于停工状态,原因系发包人资金严重短缺,无法继续施工。被申请人作为导致工程停工的主因,影响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进度,申请人也因此遭受巨大损失。三、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武警陕西医院与北京城建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武警陕西医院及北京城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证据支撑,应依法予以改判。1.依照瑞立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在庭审中对北京城建公司提交的专业工程分包计量单提出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仅能说明北京城建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过工程款,不能证明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北京城建公司仅提交瑞立公司支付款项30660000元的证据,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足以影响工程造价的总包合同、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该等证据才能查明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内容及停工原因等,但原审法院均未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查明缺乏基本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在北京城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的情况下,仅以在案证据进行确认,免除北京城建公司举证责任,加重申请人举证责任,对申请人不公。二审法院仅以申请人与北京城建公司、武警陕西医院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请,未就该部分事实予以查明,影响案件结果的公正性。北京城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方,应当证明其已足额向瑞立公司支付工程款。
北京城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北京城建公司分包给瑞立公司施工范围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已经对于北京城建公司与瑞立公司签署的合同内容及性质进行了认定。二、申请人要求北京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瑞立公司对其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北京城建公司与瑞立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申请人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同时,对于连带责任除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在申请人与北京城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主张北京城建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2日,异号公司从瑞立公司处分包武警陕西医院医疗综合楼GRC轻质隔墙工程,案涉工程所在工程尚未竣工。一审时异号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先鉴字(2019)010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因异号公司提出异议,后将工程费用调整为4163359.30元,其中已安装的GRC板造价4107868.52元、签证费用46747元、现场堆放材料费用8743.73元,并将图纸未体现的JZ-S-12设计单和八层设备夹层费用调整增加为22845.45元,共计4186204.75元。对于瑞立公司已向异号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300000元,双方无异议。鉴定意见异议回复后,异号公司又主张以《陕西异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GRC轻质隔墙进度汇总表》确定工程款,瑞立公司对该工程款予以认可。现异号公司申请再审称,汇总表中注明本进度表不含变更部分工程量,原审认定工程款有误。但因汇总表落款处瑞立公司签署有“按预算部审核结算执行”,可以说明该汇总表并非双方最后的结算单。且审理中,异号公司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对工程款做了相应调整,能比较客观地反映案涉工程价款,而调整后的工程款数额亦少于汇总表的价款4226625.7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陕西异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GRC轻质隔墙进度汇总表》,认定涉案工程总价为4226625.73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分包工程所在的工程仍为在建,武警陕西医院与北京城建公司并未结算,异号公司请求武警陕西医院、北京城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关于付款条件问题,根据异号公司与瑞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给付约定,“全部施工完成后且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后30天内,累计支付全部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无息)。”经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在建状态,尚未竣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审法院对异号公司请求将工程款支付至95%及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陕西异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异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张润民
审 判 员 刘育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丁千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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