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油厂、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6250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延长县,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202100032。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系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延峰,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910070014。
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延安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853。(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田丰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923500695K。
法定代表人:郭永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雁北,系北京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立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以下简称***油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油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52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油厂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8月2日,原告代表被告瑞立公司实际经办并具体组织实施了被告***油厂的《零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全资承建了***油厂的甘谷驿新修文明井场项目。施工完成后,***油厂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至今未付工程保修金(质保金)52497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对象应当是履行施工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实际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本案中,瑞立公司系原告借用资质的公司,瑞立公司与***油厂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项目开始前原告即与***油厂接洽并承揽工程,与发包人***油厂就建设工程互相设定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并实际履行了施工全部事宜,原告作为事实上的承包人与***油厂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真实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系***油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油厂主张权利,***油厂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瑞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油厂辩称,原告并非向***油厂主张质保金的适格主体。2019年8月2日,***油厂与被告瑞立公司签订两份《零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瑞立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甘谷驿9219#、9218#、9233#、1398#、1388#、1389#新修文明井场工程。合同签订后,瑞立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就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合计524967.03元,目前除质保金52497元外,其余工程款已付清。因瑞立公司尚未到***油厂办理退还质保金的相关手续,故质保金尚未支付。《零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主体是瑞立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仅仅是瑞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不具备主张质保金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油厂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瑞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油厂签订两份《零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瑞立公司实施甘谷驿9219#、9218#、9233#、1398#、1388#、1389#新修文明井场工程,并约定工期为50天,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并组织人员实施了上述工程。工程结束后,***油厂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剩余工程保修金(质保金)52497元未予支付。现工程保修期已过,由于被告瑞立公司未协助原告向被告***油厂办理相关退还保证金手续,致原告无法领取保证金。被告***油厂也同意退还保证金,但应当由被告瑞立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瑞立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油厂签订的《零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实施的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且保修期也已到期,故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油厂确有52497元质量保证金未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油厂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另,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瑞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524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成 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海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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