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2民初59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延川县文安驿镇薛家沟行政村人,农民,现住永坪镇冯家坪。

被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劳山乡丰足村民委员会王台村人,农民,现住该村。

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02663853,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海荣阳光半岛10#508室。

法定代表人:田丰瑞,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8140元及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人***向原告租赁钢架管、钢架板、扣件、红杠等材料,租赁时间按月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时给了原告5000元押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于2020年11月支付租金10000元,经双方结算剩余租金和材料费用共计5814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生活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而且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方。2、租金结算单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5814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租赁事实属实,对所欠租金58140元也无异议。但他认为该租金应该由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为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使用了租赁器材,他是帮忙给租赁的,他是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雇佣的项目负责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钢架管每米0.018元、钢架板每块每天0.5元、扣件每个0.018元、丝杠每根0.05元,租赁时间按月计算,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书上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交了5000元押金。2020年5月20日,合同到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3140元,经原告催要同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押金5000元抵租金后被告仍欠原告租金5814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已实际租用了该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担保方的身份在合同书上盖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因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他是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雇佣的项目负责人,他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58140元;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