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602民初359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市人,现住延安市子长市栾家坪乡徐家洼村民委员会24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71********。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枣园路新洲小镇市政府办公楼1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610600436452665E 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海***半岛10号楼5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02663853 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天宇一路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863J 原告***与被告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局、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7年初,延安市人民政府为将枣园、***等景区创建为国家5A级景区,确定由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局牵头立项,分别在枣园和***修建游客服务中心。之后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局与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原告经与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协商,挂靠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从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包了上述工程项目,约定了由原告实际垫资并施工,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工程款5%收取管理费。2017年5月1日开始,原告按照延安市革命纪念管理局的设计图纸,对案涉工程进场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4月20日完工并交付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局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交付后,经原告核算,报送被告造价审计的***旧址游客服务中心工程造价约为1500万元、延安枣园旧址游客服务中心工程造价约为1700万元。但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局仅支付工程款10726339元,替原告代付材料款520万元,合计支付15926339元,下余工程款则以未完成造价审计为由,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局要求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但被告至今无法对工程款进行最终审计付款,导致原告垫资时间过长,债台高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得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实际工程款数额以评估鉴定意见为准),并承担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以16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利息约200万元),暂合计1800万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应付工程款在获取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项目总承包协议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延安市***景区提升项目发包人为延安***革命旧址管理处,承包人为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延安市枣园革命旧址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发包人为延安枣园革命旧址管理处,承包人为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两工程发包人分别为延安***革命旧址管理处和延安枣园革命旧址管理处,延安***革命旧址管理处和延安枣园革命旧址管理处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局作为延安***革命旧址管理处和延安枣园革命旧址管理处的上级主管单位,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