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2民初1716号 原告:***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子长市XX街道办XX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6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被告***挂靠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延川县永坪炼油厂的工程让原告为其供应商砼。2020年6月19日,经双方核对账务,由当时的负责人***出具65840元的欠款协议,并盖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之后,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敬请延川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欠款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商砼款65840元。 被告***辩称:我只是现场负责人,不是工程承包人,且欠款数额我不认同,当时工程结束时欠原告61000元,原告所说的65000多元不属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异议认为其欠款数额为61000元。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故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欠原告商砼款61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上欠原告商砼款为6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被告***父亲***挂靠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延川县永坪炼油厂的工程,后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商砼。同时还查明,被告***系***之子,由其具体负责工程事宜。***为被告陕西瑞立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负责人。2020年6月19日,经三方核对账务,由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65840元的欠款协议,并加盖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该欠款协议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20年7月2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欠款,如按时未付清剩余款项,由该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被告***在该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现欠原告商砼款为61000元,而并非原告起诉的65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达成的供应混凝土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只是***雇佣的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只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属主体错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6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与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但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自愿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这是债务的转移,是被告对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61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