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意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9072号
原告西安意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斗门街办下泉村西安新中天轮胎翻新厂内办公楼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69861351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64年9月1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现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西安意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意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按年息6.5%的银行利息,从2018年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4月1日,共计14228.77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铝合金窗专业分包工程。北京城建将此工程分包给挂靠于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为项目部经理。2018年1月20日陕西瑞立公司称无钱向北京城建缴纳税金,***于2018年1月23日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笔借款按***要求汇入***个人建行卡中,借款现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原告诉讼主体有误,项目是北京城建武警项目部,在委托资料里已告知,并不是瑞立公司本及本人。作为当时项目部商务负责人,履行职务之责,并非个人行为。原告现起诉理由不充分,当时口头约定10万元到工程完工验收后决算时给予加入,现在工程没有完工,原告没有诉讼的理由。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委托书,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并让打入***的卡中;2、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10万元打入***的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时我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打给***也是事实,但是我没有向原告借钱,钱也没有打到我的账户;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工程量签订单三张,证明其系公司项目的商务负责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审查,2018年1月23日,被告***以北京城建武警医院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西安意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要求将该笔借款打入案外人***的卡中,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委托书并签字确认,该实际借款人应认定为***,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量签订单,因与本案无关联作用,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3日,被告***以北京城建武警医院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西安意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要求将该笔借款汇入案外人***的建行卡中,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委托书,并签字确认。后原告分两次向***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被告***向原告西安意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委托书及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以北京城建武警医院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西安意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且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该笔借款汇入案外人***的建行卡中,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委托书并签字确认,该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4228.77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偿还原告西安意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5元,原告西安意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