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延安市天宝盛世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振华建筑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民营投资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悦,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现住吴起县。
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审被告:延安市天宝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天宝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温福红,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现住定边县。
原审被告:陕西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宗盛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温福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被上诉人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15]年[借]字第[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公司出借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月利率为15‰,原告收取7‰的手续费用,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时,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延安天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公司履行了1500万元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3月28日和6月28日三次续签编号为“[2016]年[借]字第[03]号”、“[2016]年[借]字第[10]号”、“[2016]年[借]字第[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借款展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其他条款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在第三次签订展期合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和延安天宝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公司逾期还款时,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展期期限到期后,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给原告偿还本金500万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公司给原告支付了2017年6月28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未给原告偿还利息。2017年7月17日,被告***、延安天宝公司、温福红和陕西宗盛房地产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7年7月28日,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公司给原告偿还款借款本金500万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延安天宝公司、温福红、陕西宗盛房地产公司和***为延安振华建筑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然其未能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公司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本息时,需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付罚息,双方的该约定是对被告违约时处罚的利息,结合庭审情况和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来看,该约定是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一种违约金,只是名称参照了银行规定约定为罚息,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罚息)标准未超过年利息24%,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公司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等费用,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及本省物价部门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无证据支持,无法确定其主张的费用是否发生,故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律师费用不应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7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比按双方约定计算的数额少,故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被告认为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延安天宝公司、温福红、陕西宗盛房地产公司和***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主张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手续费折抵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温福红、陕西宗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15‰×(1+30%)从2017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7年12月7日前欠利息和违约金586667元);二、限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三、由被告***、***、延安市天宝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温福红、陕西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延安市天宝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温福红、陕西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628.5元,由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兑现本案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原审被告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借款事实的合同等证据,并未提交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等相关证据,然而,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口头说明及当地的经济状况及律师收费标准就判决上诉人支付该律师费,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笔费用由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实被上诉人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正、鉴定、评估、登记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被上诉人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了律师费为50000元,该费用为被上诉人延安民营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履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东风
审判员  刘小涛
审判员  武 烨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