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04执恢89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275号太奥国际大厦17层1704室。
负责人:杨延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新区盛世花园2号楼20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64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货款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因被执行人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亦未自觉履行。
2、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余额不足,将其银行账号于2021年7月15日冻结,冻结期限为壹年;被执行人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信息。
3、对其被执行人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标的100000元,被执行人延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执行给付案款0元,未执行100000元。应收取执行费8300元,已执行8300元。
申请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需要采取续查封、续冻结等续控措施,须在到期之日三十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采取续控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海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