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志天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志天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3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志天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56号3-4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权,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志天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7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的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行初504号行政判决确认沈先发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沈先发之受伤为工伤,故沈先发工伤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贵州志天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无义务对沈先发工伤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尽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6.6条约定“乙方承担施工中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在沈先发受伤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涉及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约¥43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元整)由甲方承担并负责结清”。由于该约定内容已替代和变更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垫付医疗费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贵州志天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运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沈先发系申请人雇佣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不管是以谁的名义对外先进行赔偿,都不影响双方根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来确认最终的责任。故申请人系本案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无权向被申请人进行追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第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行初504号行政判决并未确认沈先发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驳回贵州志天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二,《赔偿协议书》是贵州志天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先发之间达成的协议,贵州志天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达成协议变更双方之前在《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与贵州志天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依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来确定,因《施工协议书》第6.6条已明确约定**承担施工中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三,经查,本案二审判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陈 卫
审判员 刘珊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潇
书记员董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