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4民初1928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8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特别授权),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孟,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铁,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特别授权),贵州茂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志天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688419191Q。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贵(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系本案第一被告),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运成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63189129。
法定代表人:李星治,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铁、贵州志天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志天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阳光财保长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周元孟,被告**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被告志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长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保长沙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待鉴定后依法增加,不足部分由被告志天成公司和**铁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保长沙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误工费25,757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69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1,05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志天成公司、被告**铁承担连带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志天成公司承包织金县三塘镇后寨村村委的光纤维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铁。原告长期受雇于**铁,为其提供劳务,具体从事熔纤工作,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铁指派原告到该工地施工,2019年8月7日早上9时许,原告在施工时因操作不当不慎从6米高的电线杆上跌落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三塘卫生院进行医治,该院对原告的伤口作简单包扎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织金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额部颅内血肿;左侧额骨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上腹壁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不完全骨折。2019年1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33天。期间,被告**铁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检查费共计36,044.03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6,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颅脑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1-2及4肋骨骨折均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2.***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查,志天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阳光财保长沙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9年6月2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日24时止。由于原、被告对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协商无果,故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志天成公司、**铁辩称,原告受伤是为志天成公司提供劳务属实,住院属实,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认可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铁垫付医疗费36,044元,对于上述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户口册,织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据11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阳光财保长沙公司出具的保单。被告**铁提供的出院结算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阳光财保长沙公司质证,但未质证原因系阳光财保长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所致。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志天成公司承包织金县三塘镇后寨村村委的光纤维修工程。**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经**铁介绍到该工地施工,2019年8月7日早上9时许,原告在施工时因操作不当不慎从6米高的电线杆上跌落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三塘卫生院进行医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织金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额部颅内血肿;左侧额骨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上腹壁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不完全骨折。2019年1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33天。期间,被告**铁支付医疗费共计36,044元,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500元。受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4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颅脑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1-2及4肋骨骨折均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2.***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9年5月28日,志天成公司向阳光财保长沙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75,000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48,625.30元),保险期为2019年6月2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日24时止,并以志天成公司为甲方,阳光财保长沙公司为乙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公司为丙方签订《贵州志天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项目保险服务协议》,其中,公众责任险约定:1、在保险期间内,甲方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或者与经营业务相关事宜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甲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4、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或者私下和解等等的,对应由甲方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或赔偿费用、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由保险人乙方、丙方共同负责向甲方承担理赔责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1、在保险期间内,甲方依法从事建筑设计、安装、施工、维修、维护工程等与甲方经营有关的所有业务的过程中,因工程项目设计、安装、施工、维修、维护现场等与甲方经营有关的所有业务发生事故造成工程相关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甲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乙方、丙方共同负责向甲方承担理赔责任。……4、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或者私下和解等等的,对应由甲方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或赔偿费用、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乙方、丙方共同负责向甲方承担理赔责任。被保险地区:贵州省内(含贵州省与相邻省交界线处的施工项目),云南省昆明、丽江地区。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属于被告志天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错中受伤,应由志天成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志天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铁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铁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酌情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铁、志天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劳务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被告自认,认定为42,544元(含**铁已支付的36,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133天,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计算为133天×100元/天=13,300元,故原告主张的1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评定为180日。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57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50,570元÷365天×180天=24,939元,故原告主张的25,030元过高,对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评定为60日,原告主张参照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82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护理费计算为46,821元/年÷365天×60天=7,696元,故原告主张的7,69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评定为60日。原告主张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故营养费为60天×100元/天=6,000元;5、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依法认定为1,3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上述费用共计95,779元。被告志天成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95,779元×70%=67,045.3元,扣除**铁已支付的36,044元,被告志天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31,001.3元。本案中,被告志天成公司已向阳光财保长沙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上述工程属于阳光财保长沙公司承包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在保险地。故应由阳光财保长沙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应由志天成公司给付赔偿款,因上述两种保险赔偿限额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志天成公司无需承担直接向***支付赔偿款的责任。**铁垫付医疗费属于职务行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铁垫付的医疗费36,044元,由阳光财保长沙公司直接支付给**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1,001.3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计507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许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