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环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男,1969年8月5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玉晴雯,男,1975年12月30日生,毛南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8年7月15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环江县思恩镇凯丰大道凯丰小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69988994-9。

法定代表人石业条,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永劢,男,1975年9月25日生,壮族,二建项目经理,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452724197509250034。

原告***与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二建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勉独任

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阳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玉睛雯、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永劢

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揽被告二建公司承建环江县水源镇含香村下香屯水泥路中,雇佣原告从事搅拌机操作员。2013年2月5日,在施工中机械出现故障,原告经请示

被告同意后对机械进行维修时,左手不幸被夹伤。经环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2、3、4、5指挫裂伤并第3、4、5指节离断伤,同年2月13日治愈出院,支出医

疗费8000元。2013年4月2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其他损失至今没有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

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我20924元、误工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68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545.2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对玉会刀、陆某的问话笔录,证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3、疾病证明书

及入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4、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实原告受伤致残为九级伤残。

被告***辩称,我聘请原告参加水泥路硬化施工是实,但原告从事其他杂工,并非从事操作搅拌机工种。2013年2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机械没有出现故障,我也没有电话叫

原告维修机械。原告受伤,纯属自己不慎所致,所造成后果应由本人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有的不符合事实,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发票及原告出具收据,证实被告支付医疗费5431元、给付原告

1000元;3、证人蒙某,证实原告受雇于随同俊榜不是从事开搅拌机工种。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包环江县水源镇含香村下香屯水泥路硬化工程中,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搅拌机械及聘用

施工人员均***具体负责。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二建公司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建筑行业资质证书,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合同书,证实环江县民族事务局

将该工程承包给二建公司施工。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3、4、号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被告对2号证据有异

议,本院认为,证人玉会刀、陆某所陈述的内容,虽然不能够证实***是否从事开搅拌机工种,但可以证实***是在劳务中受伤,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陆俊

榜提供证据1、2号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原告对***提供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蒙某所陈述的内容。

虽然不能够证实***是否从事开搅拌机工种,但可以证实***是在施工中受伤,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原告及被告***对被告二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号均无异

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包被告二建公司承建环江县水源镇含香村下香屯水泥路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从事硬化施工人员。2013年2月5日,原告在施工中不慎被搅拌

机三角皮带挟伤左手。经环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2、3、4、5指挫裂伤并第3、4、5指节离断伤,同年2月13日治愈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

5431元,交通费600元,生活费200元。另外,2013年5月8日,被告***以易明拘名义给付原告***1000元作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4月2日,河池市

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其双方就他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924元、误工费6720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68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545.2元。

另查明,环江县水源镇含香村下香屯水泥路硬化工程系环江县民族事务局2012年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工程,民族事务局将该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环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

司施工。被告环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硬化作业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

接受劳务方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不慎被搅拌机三角皮带挟伤左手,其存在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承担

30%的责任,***承担70%责任。***因在从事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发包的被告二建公司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环

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431元、误工费38天×52.4元/天

=1991元、护理费8天×52.4元/天=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40元/天=320元、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20年×20%=20924元、鉴定费

7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0385元。即***承担70%,即30385元×70%=21269元,除已付7231元,应付1403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

抚慰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385元的70%,即30385元

×70%=21269元,除已付7231元,尚应赔付14038元;

二、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原告***负担131.5元,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663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其

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

审判员  韦文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