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226民初1036号
原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凯丰路C5-C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200960524N。
法定代表人葛向洲,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永行,男,1963年4月2日出生,壮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蒙成旺,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机供应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55号。
原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机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机供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永行、委托代理人蒙成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机供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072223.81元及利息407436元(利息按月息1%计付,时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并请求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共计1479659.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环江县农机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决算,并于2014年1月25日签署《环江县农机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776659.81元。工程决算及验收合格后,被告仅给付工程款6704436元,尚欠工程余款1072223.81元至今不向原告支付,已达3年多时间,依法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农机供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宏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环江县农机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决算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农机供应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分类账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宏盛公司原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变更登记。2011年3月15日,原二建公司与被告农机供应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建被告的职工住宅楼工程,合同价款为6352127.25元,工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6日。2014年1月25日,二建公司与农机供应公司签订《环江县农机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决算书》,确认合同造价为6352127.25元,增加工程造价1424532.56元,工程总价为7776659.81元。同年7月18日,工程竣工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农机供应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6704436元,尚余部分工程款久拖不付。二建公司变更为宏盛公司后,宏盛公司亦多次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宏盛公司请求被告农机供应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72223.8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1%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按1072223.81元本金基数计付欠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机供应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余款1072223.8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72223.81元为本金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17元,由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机供应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继秋
审 判 员 李冬萍
人民陪审员 罗海渊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秀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