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226民初344号
原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思恩镇凯丰路C5-C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200960524N。
法定代表人葛向洲,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起兴,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海,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新建路**号,现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城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081186985W。
法定代表人韦燕,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告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继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力锐、人民陪审员覃懂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诚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起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海,被告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工程欠款、违约金和利息共计11882067.34元给原告,即A、工程欠款8908599.40元;B、违约金2400000元(即工程总价款12000000元×20%);C、工程欠款利息573467.94元(按年利率6%,暂计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继续利息损失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及因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被告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全包工包料建设被告工程的土建及钢构厂棚,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增加水电、装饰工程的安装,双方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的项目为职工住宅楼、职工食堂、污水处理池、水池和厂房,余下的所有基建《合同》项目,被告均按月工程进度量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同时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工期、工伤、停工、结算等条款,最后在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在施工中要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如超出图纸设计部分则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由被告追加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签约后即全面进入紧张施工,终于于2015年6月将被告厂区除厂区水电消防、烟筒、厂区装修及办公楼之外的建设项目全部建成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将《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结算书》制作完成并连同《关于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的函》(函中明确:现提交给贵公司审核,自签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如不按期完成审核,视同认可。)交付给被告,经原告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8187799.55元,被告于当日收悉该结算书且在规定期间内及以后均没有提出异议。为明确建设工程量,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就已交付使用的收茧车间、煮茧车间、编茧车间、丝绸车间、锅炉车间、副产品车间工程(钢屋架),锅炉车间,副产品车间工程(土建),厂区车间钢架(收茧、冷冻、丝绸、煮茧、自动缫丝、编丝、复揺车间),大门、门卫室,通透式围墙工程,排污系统工程,道路工程,排水沟工程,清水池工程,职工宿舍楼,职工食堂,制丝生产污水净化回用工程,制丝生产污水净化回用工程,制丝生产污水净化回用工程,工地变电房工程,干化池、炉灰池工程,污水池气浮房、污水值班室、副产品雨棚、厂区过道雨棚(独立费项目)进行列表确认工程量。但被告在累计支付原告8630000元工程款后余下的工程款8908599.40元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并且不再将余下的三项工程连续性地给原告施工,还将厂区钢棚架等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0元(即工程欠款12000000元×20%)。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被告均不予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富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被告工程量的结算,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结算的工程造价为13462511.85元,而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了13422806.71元工程款,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工程欠款9557799.55元,自然也不应该支付该款产生的利息。原告作出的结算书系其单方面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没有经过被告认可,故本公司对该工程结算价款不予认可。本公司认为如果双方在工程造价方面存在争议,应由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全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工程的土建及钢构厂棚,合同工期为130天,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同时约定了工程预付款的支付、工程质量验收、工程分包、违约等条款。同日,以富源公司为甲方与以宏盛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全额垫资承建甲方的职工住宅楼(三层)和职工食堂(两层)共计4300平方米、污水处理池、水池、厂房等的土建、水电、装饰工程的安装,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职工住宅楼、职工食堂、污水处理池、水池均按设计图纸全部完工,厂房完成框架及层面构架部分;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完成厂房屋面构架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20%给乙方,2014年8月31日前付完成工程总价款的85%(含已付厂房的20%)给乙方,2014年12月31日付完成工程总价款97%(含已付的85%)给乙方。余下的完成工程总价款3%质保金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将剩下的余款无利息的全部支付给乙方;双方约定由乙方(原告)全额垫资的项目为职工住宅楼、职工食堂、污水处理池、水池和厂房,余下的所有基建《合同》项目被告均按月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关于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所订立的余下基建《合同》项目,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转让给他方,同时甲方要保证余下的工程项目必须连续性给乙方施工,如甲方单方违约以上两项保证,则甲方按所订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关于施工要求约定:乙方在施工中要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如超出图纸设计部分则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追加工程款给乙方。同时双方还明确约定了奖罚、工期顺延、停工、结算等条款。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五份,与正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4月6日,原告便开始组织人工进场施工。2015年6月4日,除厂区水电消防、烟筒、厂区装修及办公楼之外,其他的建设项目原告全部建成竣工。同年6月8日,上述已完工的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6年1月10日,双方就各项工程的进度进行确认并形成《环江富源厂区建设项目施工进度一览表》。2016年1月20日,为明确各项建设工程量,原、被告就已交付使用的各类车间(具体包含编丝车间、丝绸车间、收茧车间、煮茧车间、锅炉车间、副产品车间)、大门、门卫室、通透式围墙工程、排污系统工程、道路工程、排水沟工程、清水池工程、职工宿舍楼、职工食堂,制丝生产污水净化回用工程、工地变电房工程、干化池、炉灰池工程、污水池气浮房、污水值班室、副产品雨棚、厂区过道雨棚进行逐项列表确认工程定额及工程量并形成《工程量确认表》,原告宏盛公司与被告富源公司均在该《工程量确认表》上盖章确认。2015年11月5日,宏盛公司将其所承建并完工的工程逐项列表结算并制作《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结算书》交予富源公司确认,该结算书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8187799.55元,富源公司认为该结算系宏盛公司单方结算而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7月5日,经富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宏盛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8年3月9日,该公司出具[2018]评值价桂12**-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公司此前先后出具的[2017]评值价桂12**-92号、[2018]评值价桂12**-006号、[2017]评值价桂12**-0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因软件问题导致“建安劳保费”的数据错误而被替换),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一)价格鉴定标的价值(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611844.44元;(二)价格鉴定标的中“检验试验费用”可计价值为人民币195754.31元。2018年3月30日,该评估公司针对庭审中原告宏盛公司和被告富源公司对[2018]评值价桂12**-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书面异议,又分别出具[2018]评值价桂12**-17号、[2018]评值价桂12**-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2018]评值价桂12**-1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即在原工程造价上增加了242277.24元,调整后的工程造价为14854121.68元。因讼争工程系原、被告双方自行验收合格而未经第三方验收便投入使用,且双方均未提供工程检验、试验产生的相关支出费用发票,故讼争工程的造价应从标的价值(工程造价)数额中扣减检验试验费用,则原告宏盛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应为14658367.37元(即价格鉴定标的价值14854121.68元-检验试验费用195754.31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富源公司已向宏盛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8630000元,双方尚有多笔共4792806.71元(即富源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款13422806.71元-宏盛公司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8630000元)的工程争议款项,其中有一笔1200000元的款项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0日拔付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作为工程进度款。落款人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同时“落款人”处加盖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公章。故应认定富源公司已将该笔1200000元支付给宏盛公司作为工程进度款;因宏盛公司已于2015年6月8日将涉案工程交付富源公司投入使用,故在2015年6月8日之前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共22011元应由宏盛公司承担,2015年6月8日之后投入使用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共16997.64元应由富源公司承担,鉴于本案工程交付前的水电费22011元已由富源公司代交,故该款项应从富源公司应支付宏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其他3570795.71元的争议款项,系富源公司与案外人杨永兴、韦建壮、覃彩盼、蒙炳帅、梁新海、覃海偶、韦明勇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款项,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款项共3570795.71元不应认定为富源公司已支付给宏盛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可以确认富源公司已向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9852011元(即8630000元+1200000元+22011元),则其尚欠宏盛公司工程款应为4806356.37元(即已完工工程造价14658367.37元—已支付工程款98520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8]评值价桂12**-008号、[2018]评值价桂12**-17号、[2018]评值价桂12**-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在履行本案合同中是否违约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3、被告环江富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宏盛公司工程款?如果拖欠则拖欠的工程款为多少?4、原告环江宏盛公司请求被告环江富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908599.40元、违约金2400000元、工程欠款利息573467.9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约。
二、关于被告在履行本案合同中是否违约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将协议约定由其承建的厂区水电消防、烟筒、厂区装修及办公楼另交由他人施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万元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其利息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经评估,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14658367.37元。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5201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06356.37元。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已将其承建的所有竣工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而被告对工程质量至今未提出异议,视为已默认工程质量合格,则其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06356.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仅为4806356.37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908599.40元,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工程欠款4806356.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仅约定发包人如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应赔偿承包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工程欠款的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时间,鉴于原告已于2015年6月8日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现原告请求被告从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其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4806356.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相应利息。
对于原告宏盛公司提出的因本案评估公司工作草率而先后作出不同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而要求变更评估公司的请求,本院认为,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的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公司,其价格鉴定人员也具有价格鉴证方面的资质,该公司此前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然有些瑕疵,但其已自行补正和调整,该公司最终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案已无变更评估公司重新评估的必要。同时,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宏盛公司请求被告富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富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万元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06356.3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4806356.3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4057元、评估费207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760元,三项合计304817元,由原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408.50元,由被告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4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继秋
审 判 员  欧力锐
人民陪审员  覃 懂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诚诚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