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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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6民初168号
原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思恩镇凯丰路C5-C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200960524N。
法定代表人葛向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孟山,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海,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现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城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081186985W。
法定代表人韦燕,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班研,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臻,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告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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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均不服本院2018年5月3日作出的(2017)桂1226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因富源公司未在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桂12民终1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富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桂12民终14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重新委托工程造价鉴定,诉讼中富源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8月10日指定破产管理人后本案恢复审理,2021年2月7日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律师、职员韦云海,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班研律师、委托代理人乔臻律师(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3个月,因鉴定扣除审限19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欠款、违约金和利息共计11882067.34元,即工程欠款8908599.40元、违约金2400000元(即工程总价款12000000元×20%)、工程欠款利息573467.94元(按年利率6%,暂计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继续利息损失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及因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被告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全包工包料建设被告工程的土建及钢构厂棚,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增加水电、装饰工程的安装,双方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的项目为职工住宅楼、职工食堂、污水处理池、水池和厂房,余下的所有基建《合同》项目,被告均按月工程进度量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同时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工期、工伤、停工、结算等条款,最后在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在施工中要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如超出图纸设计部分则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由被告追加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签约后即全面进入紧张施工,于2015年6月将被告厂区除厂区水电消防、烟筒、厂区装修及办公楼之外的建设项目全部建成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将《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结算书》制作完成并连同《关于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的函》(函中明确:现提交给贵公司审核,自签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如不按期完成审核,视同认可)交付给被告,经原告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8187799.55元,被告于当日收悉该结算书且在规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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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内及以后均没有提出异议。为明确建设工程量,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就已交付使用的收茧车间、煮茧车间、编茧车间、丝绸车间、锅炉车间、副产品车间工程(钢屋架),锅炉车间,副产品车间工程(土建),厂区车间钢架(收茧、冷冻、丝绸、煮茧、自动缫丝、编丝、复揺车间),大门、门卫室,通透式围墙工程,排污系统工程,道路工程,排水沟工程,清水池工程,职工宿舍楼,职工食堂,制丝生产污水净化回用工程,制丝生产污水净化回用工程,制丝生产污水净化回用工程,工地变电房工程,干化池、炉灰池工程,污水池气浮房、污水值班室、副产品雨棚、厂区过道雨棚(独立费项目)进行列表确认工程量。但被告在累计支付原告8630000元工程款后余下的工程款8908599.40元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并且不再将余下的三项工程连续性地给原告施工,还将厂区钢棚架等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0元(即工程欠款12000000元×20%)。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被告均不予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富源公司辩称,原告的结算书系其单方作出未经双方结算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价款,对重新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性工程款14271738.38元无异议,对不确定工程款1492098.46元不予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852011元(8630000元+1200000元+2015年6月8日之前产生的水电费22011元),对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项目予以认可,具体计算应按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丧失工程款优先权,理由如下:1.原告自认2015年6月8日将所完成的工程全部交给被告投入使用(一审卷P1788);2.起诉状中原告自认2015年11月5日提交《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建设项目结算书》及《关于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时间的函》给被告,且被告于当日收悉;3.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故无论以哪个时间节点来看,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时限,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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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全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工程的土建及钢构厂棚,合同工期为130天,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同时约定了工程预付款的支付、工程质量验收、工程分包、违约等条款。同日,以富源公司为甲方与以宏盛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全额垫资承建甲方的职工住宅楼(三层)和职工食堂(两层)共计4300平方米、污水处理池、水池、厂房等的土建、水电、装饰工程的安装,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职工住宅楼、职工食堂、污水处理池、水池均按设计图纸全部完工,厂房完成框架及层面构架部分;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完成厂房屋面构架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20%给乙方,2014年8月31日前付完工程总价款的85%(含已付厂房的20%)给乙方,2014年12月31日付完工程总价款97%(含已付的85%)给乙方。余下的完成工程总价款3%质保金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将剩下的余款无利息的全部支付给乙方;双方约定由乙方(原告)全额垫资的项目为职工住宅楼、职工食堂、污水处理池、水池和厂房,余下的所有基建《合同》项目被告均按月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关于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所订立的余下基建《合同》项目,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转让给他方,同时甲方要保证余下的工程项目必须连续性给乙方施工,如甲方单方违约以上两项保证,则甲方按所订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关于施工要求约定:乙方在施工中要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如超出图纸设计部分则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追加工程款给乙方。同时双方还明确约定了奖罚、工期顺延、停工、结算等条款。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五份,与正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4月6日,原告便开始组织人工进场施工。2015年6月4日,除厂区水电消防、烟筒、厂区装修及办公楼之外,其他的建设项目原告全部建成竣工。同年6月8日,上述已完工的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6年1月10日,双方就各项工程的进度进行确认并形成《环江富源厂区建设项目施工进度一览表》。2016年1月20日,为明确各项建设工程量,原、被告就已交付使用的各类车间(具体包含职工宿舍楼、员工食堂、厂区车间钢架、锅炉车间、副产品车间、污水池气浮房、污水值班室、副产品雨棚、厂区过道雨棚、收茧车间、编丝车间、丝绸车间、煮茧车间、道路工程、水泥砖围墙工程、通透式围墙工程、大门、门卫室、工地变电房工程、排污系统工程、排水沟工程、制丝生产污水净化回用工程、清水池工程、干化池、炉灰池工程进行逐项列表确认工程定额及工程量并形成《工程量确认表》,原告宏盛公司与被告富源公司均在该《工程量确认表》上盖章确认。2015年11月5日,宏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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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其所承建并完工的工程逐项列表结算并制作《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结算书》交予富源公司确认,该结算书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8187799.55元,富源公司认为该结算系宏盛公司单方结算而不予认可。
本院在(2017)年桂1226民初344号中,为确定原告的工程造价,经富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值公司)对宏盛公司已完成的工作价款进行评估,评值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工程造价为14854121.68元,评估费207000元,其中宏盛公司预交157000元,富源公司预交50000元,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庭审时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费用3760元,该费用由宏盛公司预交。二审时,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评值公司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广西法院2017年度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等专业机构备选名单》能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名录中,无权接受广西区内法院委托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该案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因为评估费的退还问题,本院多次与评值公司交涉,但评值公司只退还评估费100000元。因为原、被告不愿意再预交评估费,2020年3月12日本院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对宏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评估,2021年2月7日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估费100000元在评值公司退还的评估费中支付。庭审时原、被告对开支的评估费及鉴定人员出场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对重审时开支的评估费1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一审时评值公司收取的评估费、鉴定人员出庭费110760元原告自愿承担。博文公司出具的京博鉴字【2021】BWHC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确定工程造价14271738.38元,不确定工程造价1492098.46元。在不确定的工程造价中,制动生产污水净化回用工程池壁差异金额244628.21元;煮茧车间、编丝车间、宿舍楼、食堂内外墙抹灰差异性金额27875.90元;厂区内所有道路垫层差异性金额234154.38元;挖一般石方金额794189.53元;污水处理池抽水金额51294.71元;宿舍楼基础梁挖土方、凿桩头、入户门、卫生间门金额139955.73元。双方对鉴定意见可确定工程造价14271738.38元无异议,被告对不确定工程造价1492098.46元有异议。庭审当日下午,本院组织双方到富源公司对双方有争议的不确定工程项目进行勘察及取样。庭后,原告对不确定工程造价中的挖一般石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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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189.53元只主张一半价款即397094.77元,其余表示放弃。对不确定工程造价应否认定的问题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和认定。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富源公司已向宏盛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双方已付的工程款8630000元无争议,对一笔借款1200000元及2015年6月8日之前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22011元存在争议。对有争议的1200000元的款项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0日拔付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作为工程进度款。落款人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同时“落款人”处加盖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公章,该笔款项未在双方无异议的8630000元内,故应认定富源公司已将该笔1200000元支付给宏盛公司作为工程进度款;宏盛公司已于2015年6月8日将涉案工程交付富源公司使用,但在盛宏公司施工期间,工地上还有其他施工队在施工,富源公司无法确定宏盛公司具体使用多少水电费,故对富源公司2015年6月8日之前产生的水电费22011元不宜均由宏盛公司承担,庭审时宏盛公司自愿承担一半水电费即11005.5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较为公平合理,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可以确认富源公司已向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9841005.50元(即8630000元+1200000元+11005.50元)。
本院已于2020年5月30日受理了案外人高照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8月10日指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该案已审结。
庭审时,双方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富源公司尚欠原告宏盛公司多少工程款及该工程款原告宏盛公司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二、原告宏盛公司主张合同违约金及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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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富源公司尚欠原告宏盛公司多少工程款问题。本案双方对京博鉴字【2021】BWHC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确定工程造价14271738.38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不确定工程造价1492098.46元中,制动生产污水净化回用工程池壁差异金额244628.21元及煮茧车间、编丝车间、宿舍楼、食堂内外墙抹灰差异性金额27875.90元、厂区内所有道路垫层差异性金额234154.38元、宿舍楼基础梁挖土方、凿桩头、入户门、卫生间门金额139955.73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庭后双方现场勘察、取样可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该四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挖一般石方金额794189.53元,原告主张一半金额397094.7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庭后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原告主张金额397094.77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污水处理池抽水金额51294.71元,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富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确定工程款14271738.38元加上本院确认的不确定工程款244628.21元+27875.90元+234154.38元+139955.73元+397094.77元,合计15315447.37元。富源公司尚欠宏盛公司工程款为5474441.87元(15315447.37元-984100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应继续履行。
二、关于原告宏盛公司对被告富源公司尚欠工程款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庭审时原、被告自认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将已完工的除厂区水电消防、烟筒、厂区装修及办公楼外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因此该时间点视为被告应付工程款时间。因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原告代表及农民工于2015年7月15日、2016年1月20日分别到被告公司工地聚集讨要工钱,并向被告主张对其所建工程折价变卖,就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清偿权,这有河池.环江工业园区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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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委员会、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茧丝绸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原告在交付工程后十八个月内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故本案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原告宏盛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仅约定发包人如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应赔偿承包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工程欠款的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时间,鉴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计付,现原告请求被告从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欠付工程款5474441.8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2020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付清欠付全部工程款时止。
四、关于被告富源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中是否违约及应否支付原告宏盛公司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将协议约定由其承建的厂区水电消防、烟筒、厂区装修及办公楼另交由他人施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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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5474441.87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5474441.87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尚欠工程款时止);
二、原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5474441.8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工程(包括职工宿舍楼、员工食堂、厂区车间钢架、锅炉车间、副产品车间、污水池气浮房、污水值班室、副产品雨棚、厂区过道雨棚、收茧车间、编丝车间、丝绸车间、煮茧车间、道路工程、水泥砖围墙工程、通透式围墙工程、大门、门卫室、工地变电房工程、排污系统工程、排水沟工程、制丝生产污水净化回用工程、清水池工程、干化池、炉灰池工程等)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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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94057元,由原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335元,由被告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722元。两次评估费207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760元,合计210760元,原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160760元,被告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立春
审 判 员 言慧玲
审 判 员 李冬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贯
书 记 员 覃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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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所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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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