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2民终1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文,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县毛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葛向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孟山,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蓝振红,男,1970年5月16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
原审被告:杨永兴,男,1969年4月12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原审被告: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
法定代表人:韦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盛公司),原审被告蓝振红、杨永兴、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源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蓝振红、杨永兴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送达期间二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宏盛公司对蓝振红、杨永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作出不支持宏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蓝振红、杨永兴合伙挂靠宏盛公司负责富源茧公司厂房施工,施工合同由宏盛公司与富源茧公司签订。蓝振红、杨永兴与宏盛公司关系为对内是挂靠关系,对外是以宏盛公司的员工身份负责具体施工工作,包括采购建筑材料在内。原审庭审中,宏盛公司承认其是富源茧公司厂房的施工单位;***也陈述了案涉钢材均送到富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中的挂靠关系这一节事实,仅以宏盛公司不认可为由,得出宏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宏盛公司对蓝振红、杨永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宏盛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蓝振红、杨永兴在《欠条》中加注的“环江毛南族二建公司”不能认定已经得到宏盛公司的明确授权,故与宏盛公司没有任何牵连性完全正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采购行为系宏盛公司授权所为。2、***认为蓝振红、杨永兴和宏盛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错误。宏盛公司没有委托蓝振红、杨永兴向***采购钢材,欠条上“欠方单位:环江毛南族二建公司”系杨永兴自行填写,宏盛公司不认识***,对采购钢材不知情,不是宏盛公司的民事行为,不能强加给宏盛公司,所以***请求宏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3、***出售钢材给蓝振红、杨永兴,认为其钢材用于建设“富源茧丝绸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钢材也没有经过宏盛公司验收入库,所购钢材去向不明,与宏盛公司无关。4、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一审时***将宏盛公司追加为被告违反了合同法最基本、最重要的相对性原则。《欠条》、《钢材供应合同书》证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是杨永兴或蓝振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而不管蓝振红、杨永兴在欠条上如何描述欠款单位,没有得到欠款单位盖章和签字认可,都不可能对他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形成任何约束力,合同不能为他人设定权利义务,这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最基本原则,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羁束。5、程序上,蓝振红、杨永兴与宏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问题。本案审理方向是买卖合同纠纷,假如存在挂靠,蓝振红、杨永兴可另案起诉解决,本案不能直接跳跃到***与宏盛公司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也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所羁束。
富源茧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无需本方承担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也未对此异议并提出上诉,本方无需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
蓝振红、杨永兴不出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蓝振红、杨永兴付给***货款128621.53元;二、判令蓝振红、杨永兴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57.9元(暂从2014年9月11日计至2016年6月11日,此后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为基础上浮50%即9%计算);三、判令蓝振红、杨永兴向***支付违约金39819.4元(以20.77172吨为基数,违约金为每日3元/吨,暂由2014年9月11日计至2016年6月11日,此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四、判令宏盛公司对上述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88698.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富源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案件受理费由蓝振红、杨永兴、宏盛公司、富源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河池市融鑫钢材经营部(2014年10月注销)的经营者是***。2014年4月22日,蓝振红在***经营部购买各型号钢材两批次,价款分别为255431.19元和137830元,承诺于2014年5月12日付清。杨永兴多次到***处购买钢材,其中2014年7月18日购买的钢材价款为19296元,承诺于8月8日付清;8月10日购买的钢材价款为146257.28元,承诺于当日付清。2014年8月26日,杨永兴与***购买钢材合计20.77172吨,价款为69807.06元,当日签订有《广西河池市融鑫钢材经营部产品供应合同书》,在该合同书第六条关于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条款中约定:杨永兴向***赊购钢材,应在结算日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则按每天每吨3元标准向***支付违约金。到货日2014年8月26日,结算日2014年9月10日。上述购买钢材总货款为628621.53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蓝振红、杨永兴共付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河池市融鑫钢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在最终的权责承担上河池市融鑫钢材经营部与***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故***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诉请钢材款应否支持问题。蓝振红、杨永兴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7月18日、8月10日向***出具《欠条》,能证实蓝振红、杨永兴与***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上述《欠条》购买钢材的价款为558814.47元。另***与杨永兴签订的《广西河池市融鑫钢材经营部产品供应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证实尚欠钢材款69807.06元,从合同书的内容看,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与约定的到货日为同一日,且该合同书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明确为赊购钢材。根据交易习惯,若杨永兴未收取货物,其不可能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26日到货。同时,***提起本案诉讼后,该院依照相关程序通知了蓝振红、杨永兴,但二人均未到庭,其主观回避本案审理的可能性极大。基于上述理由,该院对***主张蓝振红、杨永兴共同在其经营场所购买钢材总计货款为628621.5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主张蓝振红、杨永兴尚欠钢材款128621.53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向蓝振红、杨永兴交付货物后,蓝振红、杨永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作为守约方的***有权要求蓝振红、杨永兴赔偿损失。故***请求以128621.5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年9%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请求2014年8月26日的买卖按每日每吨3元支付违约金超出了实际损,且与利息请求重复,该院不予支持。
蓝振红、杨永兴在《欠条》中加注的“环江毛南族二建公司”、“富源茧丝绸公司”,至多只能认为是在采购钢材时具有了某种被授权的表象,但因宏盛公司并不认可,故而宏盛公司、富源茧公司与这一表象的形成没有任何的牵连性,故***请求宏盛公司、富源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蓝振红、杨永兴付给***钢材款128621.53元;2、蓝振红、杨永兴付给***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付);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电话录音两段,证明环江二建公司打款给蓝振红、杨永兴,蓝振红、杨永兴又拖欠***的钢材款。宏盛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说话人的身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录音内容不能证实宏盛公司采购钢材,无关联性。富源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为录音中的说话人不出庭作证,且录音证言的真实性对方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请求宏盛公司对涉案钢材款欠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请求宏盛公司对涉案钢材款欠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因为***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给蓝振红与杨永兴的钢材用于宏盛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建设,也未能证明宏盛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蓝振红及杨永兴,更未能证明蓝振红及杨永兴挂靠宏盛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也无证据证实宏盛公司委托蓝振红及杨永兴向***购买涉案钢材,故一审驳回其要求判令宏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涉案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具体理由详如一审判决所述,本院不再赘述。基于前述理由,***要求宏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涉案钢材款欠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的其他判项亦理据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世道
审判员  李剑峰
审判员  韦海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恒瑞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