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环江第一分公司与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226民初1463号 原告: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环江第一分公司,经营场所:环江县。 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环江县。 法定代表人∶某。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环江县(原珍泉高中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龙某某公司,营业场所:环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环江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分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龙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24年9月26日、202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劳务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劳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环江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4485803.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380元(利息以工程款4485803.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自2023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止,要求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龙某某公司共同在欠付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环江第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638315.37元(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0%计算);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丁公司是环江县九龙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某丁公司九龙某某公司是其成立的分支机构,具体负责九龙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管理和运营。2020年12月8日,被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揽案涉九龙花园项目工程施工任务2021年3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九龙花园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工程包括土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及装修毛坯房工程等,原告负责施工的具体分项工程有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外脚手架工程及安全防护、屋面工程等。同时,双方还约定按建筑面积与相应的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工程任务,以及部分合同外的施工任务。2023年9月18日,被告某丁公司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进行五方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23年10月31日,环江县住建局同意九龙花园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10月25日,环江县住建局以《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表》确认九龙花园项目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1)1#楼建筑面积20995平米,层数25层;(2)2#楼建筑面积2833.38平米,层数8层:(3)3#楼建筑面积2424.76平米,层数8层;(4)地下室建筑面积6878.43平米。以上述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第3.4条确定的相应单价,即地下室单价为463元/mix1.3倍;高层建筑单价为463元/ml2;多层建筑单位为429元/m,可计算出原告所完成案涉工程的实际总造价为16383153.76元,扣减已付进度款11637350.37和合同外工程款260000元后,应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结算款为4485803.39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据原告了解,被告某丁公司尚欠被告某乙公司30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丁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某乙公司为了拖延支付工程结算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协商结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我方已付金额为14503243.68元,原告主张答辩人仅支付劳务款11827058元没有事实依据。我方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平台民工工资11827058元、代支付桩基础费用1350000元、桩基础施工管理费442310.51元、***过面工程人工费128497元、勾机费317368.05元、项目部零星用工费用416010.12元、罚款22000元,合计已支付14503243.68元,原告主张答辩人仅支付劳务款11827058元没有事实依据。二、某甲公司存在漏做、少做、未按图纸要求施工、施工不符合约定等多处问题,答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确认需修复整改的工程量和费用后另派人整改,费用从某甲公司工程款中按三倍扣除根据合同第5条质量及保修5.3.4的约定乙方工作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需要整改的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实际内按质量标准整改完毕,否则,甲方管理人员有权确认工程量和费用后另派人整改,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三倍扣除。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限期整改通知书、九龙花园项目竣工结算(某甲公司均盖章签字)中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存在漏做、少做、未按图纸要求施工、施工不符合约定等多处问题,除以上证据明确的内容外,忠发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还存在其他多处问题如大面积未抹灰、未砌墙等,故我方向法院提交修复整改费用鉴定,对某甲公司漏做、少做、未按要求施工、施工不符合要求少做等工程的修复整改费用进行确认,以便查明应扣除的工程款金额(已另案提起诉讼)。三、某甲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造价10%)1638315.76元根据双方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12.1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及12.3甲方无其他原因又无正当理由的,必须按合同规定按时给乙方结算,并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承包金及本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赔付给乙方,因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存在违约行为,故根据“公平对等”原则,我方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该款项应从我方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已另案提起诉讼)四、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2%的质保金327663.074元。根据双方合同第8条劳务费的结算与支付8.1.2工程竣工并经甲方、业主、监理、设计、质监等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98%工程款,剩余待质保期满壹年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五方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3年10月31日,壹年期满为2024年10月31日,且现仍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故在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2%的质保金327663.074元。五、忠发特公司未向我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劳务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第3条劳务及承包范围及劳务价格3.4.2条以上单价为含税单价,乙方需在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向施工承包单位开具付款总额相应的劳务发票。因该合同约定及忠发特公司未开具相应劳务发票的行为(仅向我方开具了650万元的发票),我方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忠发特公司不合理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共同辩称,二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也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告忠发特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二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均不是合同签订一方主体,本案虽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案,但是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公司,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不是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属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二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此外,忠发特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二答辩人尚欠被告一某乙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其仅凭一句“据原告了解”便要求二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被答辩人二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合同工程价为5000万,然实际上,被答辩人二已经通过其分支机构即被答辩人三向被告一支付了51293023.54元,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前提,因此,二被答辩人均无需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二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二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驳回忠发特公司对二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12月8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丁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建某丁公司九龙花园项目,总建筑面积31585.30㎡,工程承包范围:项目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地下室、基础、土石方、室内外装修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防水、防雷工程、节能减排、网络线路安装、道路硬化。签约合同价为50000000元,实际合同总价以工程量清单和甲方预算控制价为准。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某某劳务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3月16日,某某劳务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九龙花园。1.3工程结构及规模:1号住宅楼框支剪力墙结构,地上二十六层,建筑面积21352.41㎡;2、3号住宅楼剪力墙结构,地上八层,建筑面积4000.62㎡;地下一层,建筑面积6092.55㎡;总建筑面积约为31445.58㎡,具体以工程结算数据为准。3、劳务及承包范围及劳务价格:3.1劳务承包范围:土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及装修毛坯房工程的全部劳务施工。3.2非本合同承包范围的施工内容:大型土方机械挖土方工程,门窗安装工程、腻子工程、铁艺工程(楼梯、阳台、栏杆、窗户栏)、防水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所产生的垃圾不属于劳务方,由其班组自行清理)。3.3劳务承包方式:3.3.1本工程采用劳务包干,包周转材料和各种机械设备,包工期、质量、包验收通过(质量等级:合格)。3.3.3各楼层承包范围内施工完成,乙方负责施工完成后,对施工现场杂物的清理,并装袋运送到指定位置堆放,将剩余材料清理归类、归堆存放,完成下道工序施工必需的(控制线、标高引测等工作(由甲方负责)。3.4承包单价:3.4.1本工程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3.4.1.1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结算时的最新版定额规则计算。3.4.2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0.000以下地下室按实际面积单价463元/㎡×1.3倍;高层±0.000以上按建筑面积463元/㎡,多层住宅楼八层按建筑面积429元/㎡(以上单价为含税单价,乙方需在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开具付款总额相应的劳务发票,工程结算后乙方出票率达工程款总额100%)。3.4.1.3本合同价格为综合单价,已包括全部本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物价、人工费上涨及设计变更及返工因素影响)及零星时工费用,并考虑一切不可抗力因素对施工影响。施工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承包单价。本合同签订的工程不再补时工。3.6各项分项工程具体内容:3.6.1模板工程。3.6.2钢筋工程。3.6.3混凝土工程。3.6.4砌体工程。3.6.5装修工程按施工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等所标明的工作内容。3.6.6外脚手架工程及安全防护。3.6.7其他工作内容。3.6.8层面工程。4工期:自2021年3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5、质量及保修:5.3甲方签发技术交底单细化分项工程具体质量目标、标准和要求,或在施工过程中书面或口头提出具体质量标准和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下发的书面整改通知单规定期限整改完毕,在施工质量上要做到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的管理要求。5.3.1质量目标: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验收规范达到质量合格、观感好(详见本合同第3.3.1条款规定)。5.3.2质量标准:所有楼面及天棚要求达到合格,所有楼层板缝,阴阳角需打磨及刮水泥油。达不到合格跄要求的所需返工费用(含材料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5.3.4乙方工作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需要整改的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按质量标准整改完毕,否则,甲方管理人员有权确认工程量和费用后另派人整改,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三倍扣除。5.4本工程的保修责任由乙方承担。(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内计算)如属乙方责任以外损伤或损坏,不在乙方保修范围之内。如属乙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无偿维修。8、劳务费的结算与支付:8.1结算周期及支付方式:按最新消耗量定额中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8.1.1基础地下室底板至地面十层的劳务费、材料、管理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垫付,单栋框架完成到±0.000后10天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给乙方,垫付至第十霎层后甲方支付1-10层及地下室完成工程量的80%给乙方,第十一层以上每月按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给乙方。单栋框架封顶完成后按工程量85%支付,主体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0%,(装修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80%结算付款,批完内外墙主体再支付10%。)外架拆除完后并经甲方、监理、设计部门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到95%。8.1.2工程竣工并经甲方、业主、监理、设计、质监等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98%工程款,剩余待保质期满壹年无质量问题时付清。12.违约责任:12.1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2.3乙方无违约,并按合同履行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的,甲方无其它原因又无正当理由的,必须按合同规定按时给乙方结算,并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承包金及本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赔付给乙方。13合同生效:13.3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保证金50万元合同生效,乙方任何单栋施工到±0.000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劳务分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劳务部分进行了施工,并完成合同外(九龙花园沿江骑楼夹层工程)工程665.77平米,400元/㎡,合同外工程款总计266308元。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针对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需要整改、工程专业性较强另找专业的施工队对该工程部位进行施工等问题,以“工作联系单”方式与某某劳务分公司进行沟通。 2023年9月18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五方主体责任单位对九龙花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同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验收备案。2023年10月25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核实确认九龙花园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1号楼建筑面积20995.63㎡;底层面积1813.63㎡;层数25层。2号楼建筑面积2833.38㎡;底层面积687.5㎡;层数8层。3号楼建筑面积2424.76㎡;底层面积590.32㎡;层数8层。地下室建筑面积6878.43㎡;层数2层。 因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2024年2月7日,监理单位向某某劳务分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完成对案涉工程整改工作(并附上整改工作清单),未按时完成的,由项目部另安排人员做好,所产生的费用直接从某某劳务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出。同年3月29日,某某劳务分公司向监理单位及某乙公司发出《劳务整改回复单》,称某某劳务分公司已按要求完成了整改工作,请监理单位及某乙公司予以复查。2024年4月11日,某某劳务分公司制作《九龙花园项目竣工结算》,自认涉案工程量费用扣减共计293990.74元。现涉案工程所在九龙花园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 某某劳务分公司经营范围:凭总公司授权开展经营活动。总公司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2020年11月6日,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由***、***变更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劳务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劳务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而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系九龙花园项目总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某某劳务分公司进行施工,符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情形,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某某劳务分公司可以凭总公司授权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某某劳务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但此处的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但不包括合法的专业分包人及劳务作业承包人。某某劳务分公司作为合法的劳务作业承包人,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涉案工程款总计16383153.76元双方不持异议,某某劳务分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1827058元,某乙公司则主张已付工程款14503243.68元。双方争议的是代付的桩基础费用1350000元、桩基础施工管理费442310.51元、***过面工程人工费128497元、勾机费317368.05元、项目部零星用工费用416010.12元及罚款22000元,共计2676185.68元,该款项是否是某乙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某乙公司代付的桩基础费用1350000元、桩基础施工管理费442310.51元,某乙公司代付的依据是***于2020年12月28日与广西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旋挖桩施工协议》,***将九龙花园的旋挖钻孔灌注桩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某丙公司施工。***此时已不是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签订上述协议,且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前,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在后,前后相差近3个月时间。***自认桩基工程系个人承包的工程,某乙公司亦向***个人账户转账442313.51元,向某丙公司累计转账共计1350000元。故该款项不能认定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某乙公司代付的***过面工程人工费128497元,代付的依据是九龙花园工程项目的地下室地面找坡层和找平层施工本属于原告承包范围,但上述工程专业性较强,项目部另找专业施工队对该工程部位进行施工,并与专业施工队负责人***进行洽谈,施工完成后由项目部、劳务分包人及施工队派员共同计量,费用由总包代付,并从劳务分包工程款中扣除。由于项目部、劳务分包人及施工队对***施工完成后的工程量没有派员共同计量,故某乙公司无法证实其向***转账128497元均是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某某劳务分公司仅认可***完成的涉案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95210.58元。某乙公司转账给***的33286.42元(128497元-95210.58元)不能认定是支付涉案工程款。某乙公司代付勾机费317368.05元、项目部零星用工费用416010.12元及罚款22000元,某乙公司无证据证实代付的勾机费系原告租赁的勾机,亦无证据证实支付的项目部零星用工费用均系属原告承包工程范围而由第三方完成施工。罚款22000元的被罚单位系某乙公司九龙花园项目经理部,而非某某劳务分公司,某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系因某某劳务分公司施工不符合标准从而被业主处罚。某某劳务分公司制作《九龙花园项目竣工结算》,自认涉案工程量费用扣减共计293990.74元,庭审中,其虽辩称工程量费用扣减共计293990.74元是一种让利行为,其已完成对涉案工程的全部整改工作,不存在工程数量及费用扣减。本院认为,某某劳务分公司于2024年3月29日向监理单位及某乙公司发出《劳务整改回复单》,称已按要求完成了全部整改工作,后于2024年4月11日才制作《九龙花园项目竣工结算》,自认涉案工程量费用扣减共计293990.74元,再结合某乙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需要整改、工程专业性较强需要由第三人完成施工,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量费用扣减共计293990.74元。综上,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2121048.74元(11827058元+293990.74元)。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合同3.3.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劳务包干,包周转材料和各种机械设备,包工期、质量、包验收通过(质量等级:合格)及5.3.1条质量目标: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验收规范达到质量合格、观感好(详见本合同第3.3.1条款规定)。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即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所在九龙花园项目已于2023年9月18日验收合格,原告亦于2024年3月29日按监理单位的要求完成了整改工作,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依据合同第5.4条约定:本工程的保修责任由乙方承担。(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内计算)及第8.1.2约定:工程竣工并经甲方、业主、监理、设计、质监等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98%工程款,剩余待保质期满壹年无质量问题时付清。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业主某丁公司也未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质量保质期已满一年。某乙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30天内即2023年10月18日支付工程款3934441.95元(总额16383153.76元-已付12121048.74元-质保金327663.07元),应于2024年9月18日退还质保金327663.07元。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期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以3934441.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8日起,但原告主张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以327663.0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整改等问题,且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劳务发票,故对原告请求的支付违约金1638315.3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500元,系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环江第一分公司工程款4262105.0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934441.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7663.0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环江第一分公司保全保险费4500元; 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环江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2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0210元,由原告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环江第一分公司负担15963元,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