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四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与上海四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1民初12592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俊(系原告之夫),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四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四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俊,被告上海四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661元(以6,333元为基数);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23日-2018年3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497.50元(以6,333元为基数)。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入职上海德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公司)工作。2013年8月,因德创公司的大部分业务转入被告处,故原告等多名员工也转至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社保由德创公司缴纳。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原告分娩,自2016年12月31日起休产假。自2017年5月23日起,原告正常工作。2018年3月9日,被告未说明理由即口头通知与原告解约。
被告上海四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德创公司与被告并非关联公司,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德创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于该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6年12月31日,原告产子,哺乳期至2017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原告在考勤方面存在诸多违规之处,故被告与其解约并无不当,同时表示在需要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基数6,333元没有异议,但应从2015年1月起算年限。现同意按6,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用人单位为德创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终止原因系原告提出辞职。德创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12月份。
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5,350元/月、通讯费50元/月、午餐费300元/月及交通补助300元/月。2016年12月30日,原告分娩,之后开始休产假。自2017年5月23日起,原告正常工作。2018年1月至3月,被告以6,000元标准向原告全额发放工资。2018年3月9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约,未告知解约理由。
审理中,原告提供电子邮件、网上工商查询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收入证明等,以证明德创公司业务并入被告处,德创公司与被告股东重合,其系2013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年限应从2009年9月10日起算。被告对电子邮件、网上工商查询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称录音仅是双方协商补偿金事宜,并未确认原告2013年8月入职;收入证明系为原告购房出具,证明中所写任职年限、收入情况均不属实,故不予认可。
***(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四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661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561.90元。该委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9,783.33元(税前)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17.82(税前);不支持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手册、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退工证明,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终止协议、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工商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8年3月9日口头通知原告解约,被告称解约理由系因原告考勤违规,原告予以否认,称并未告知过解约理由,现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解约时未告知过原告解约理由,故其现主张的考勤违规系属事后理由,不属审查解约当时合法与否的范围。基于被告系无理由与原告解约,系属违法解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计算基数6,3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存有争议,原告主张从2009年9月10日起算,被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09年9月10日起计算赔偿金系认为:1、2013年8月德创公司的部分业务并入被告处,其亦转至被告处工作,其上级领导一直系冯建刚、陈敏、潘淑英,陈敏、潘淑英系被告股东,被告与德创公司股东重合,其就此提供了邮件及网上工商查询信息;2、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建刚亦认可其2013年8月入职被告处,原告就此提供了谈话录音、微信记录及收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邮件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系真实的,内容本身与原告所称的2013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无关联性,亦无法反映原告所称的其上级领导一直系冯建刚、陈敏、潘淑英,至于网上工商查询信息,即使真实性可以确认,仅反映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证实原告所称的被告与德创公司股东重合,且被告提交的工商信息显示两家公司并不存在股东重合;微信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谈话录音,基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自2013年8月起向其发放工资,且其社保一直由德创公司缴纳至2014年12月,故即使如其所称2013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其劳动关系并未发生转移,仍在德创公司,否则其不可能于2015年1月向德创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与德创公司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故谈话录音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确认与原告与2013年8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收入证明系被告为原告购房贷款所需专门出具,出具日期为2016年,而原告自述其2013年8月入职被告处,则至2016年其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亦仅为3年,而收入证明上所写工作年限却为7年,本身即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该证明仅为原告办理贷款所需出具,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德创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其提出辞职而终止,其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主张赔偿金年限从2009年9月10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赔偿金年限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以双方确认的基数核算,被告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31元。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分娩,故双方劳动的合同虽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但应依法顺延至原告哺乳期结束即2017年12月2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23日-2017年1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但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29日至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以6,333元为基数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按6,000元计算,已高于原告可得金额,本院予以准许。由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758.62元(税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四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31元;
二、上海四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58.62元(税前)。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四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慧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关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