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258号
原告:***,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马家楼村(安丘交警大队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学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楠(***之子),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光伟,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被告银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楠、栾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承包了银汇公司的“潍坊滨海开发区海安路A4+380桥梁工程”,2016年5月1日,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具体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早已在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车使用至今。但两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找到两被告,在被告银汇公司办公室,经原被告三方将欠付工程款核对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100万元工程款的欠款凭证,并约定由发包人银汇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银汇公司的法务部经理刘学亮在场签字予以证明。欠款凭证出具后,被告银汇公司也已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的工程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但余欠工程款82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银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将银汇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涉案工程系由其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三流一致(资金流、工程劳务流、发票流)的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其没有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理由。退一步说,即使有支付义务,亦应当在实欠被告***工程款的限额内支付,截止目前其公司尚欠被告79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银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银汇公司辩称的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其认为原告和***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关系,欠款的具体数额应由原告和***具体核对,相应的欠款或者说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其直接结算给原告。原告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工程款最终数额还没有确定,但后来原告多次要求与其结算工程款,并且还多次以上访威胁;在书写100万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又收到了18万元的工程款,在原告的诉状中已经陈述;其还有部分应由原告承担的机械费用等,由于疫情暂时无法提供,但确实应该由原告承担,所以最终的具体数额还无法确定,根据其结算,扣除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原告承担的费用,其实际尚欠原告4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被告***承包了被告银汇公司的“潍坊滨海开发区海安路A4+380桥梁工程”,此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银汇公司结算,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尚欠100万元工程款的欠条一份,并约定由发包人银汇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银汇公司的法务人员即本案银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亮作为见证人签字。2020年1月24日,被告银汇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因剩余82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主张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不准确,并提交案涉工程拨付款情况说明、拨款明细、证明条复印件、拨款记录、收款收据、证人书面证词、录音视频资料,要求重新对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银汇公司自认其实际尚欠被告***工程款790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被告***从被告银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主要是欠款数额。
因原告与被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被告银汇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所形成的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按照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数额,原、被告各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方经对账核算后出具欠条,表明三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均早于欠条出具的时间,不能否定后期经各方结算形成的欠条,应以最终结算欠条为准,其要求重新结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欠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自结算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要求开具工程款税票问题,因被告银汇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认可案涉工程发票已经全额开具,故案涉工程已不存在未开具发票问题,对被告***提出的开具发票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经结算出具欠款条,应视为对所有费用的最终结算,对原告所述欠条载明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相应税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银汇公司作为见证人签字,表明其对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该欠条中注明同意该款由银汇公司代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相关规定,被告银汇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因被告银汇公司自认实际尚欠被告***款项790000元,其应当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820000元及利息(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7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明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伟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