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5126号
原告: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昌安路与健康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学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第三人:潍坊兴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潍徐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曹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贞,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晓东,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汇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潍坊兴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王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亮,被告**,第三人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贞、杨斌,第三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赔偿款800000元及利息441600元(自2018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共计507576.92元,原告仅主张441600元),合计:124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赔偿款800000元及利息441600元,第三人王晓东对**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孙业宝受**雇佣,在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改造工程混凝土护坡工程的施工工地,驾驶方向盘式三轮车运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翻车被砸伤。孙业宝伤后先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孙业宝为追要有关费用,于2017年3月15日始住到兴盛公司自行催要(持续一个月)。在兴盛公司多次报警无果的情况下,银汇公司为了维护兴盛公司的办公秩序,于同年4月14日与孙业宝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银汇公司为孙业宝垫付赔偿款。首笔款为26万元,以后每月垫付5万元,总额不超过80万元。至2018年4月4日银汇公司共计垫付赔偿款80万元。后该案业经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鲁0784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2018)鲁07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案,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于2019年7月2日执行完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银汇公司对孙业宝自愿赔偿800000元,被告是不清楚的,判决书中是310000元,对此310000元被告也不予认可,孙业宝是在银汇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的,银汇公司私自与孙业宝达成协议,也未经过被告,在判决生效前银汇公司就给孙业宝钱了,银汇公司是自愿给的,其向被告追偿不认可,判决中也未体现800000元。因孙业宝在银汇公司工地上受伤,银汇公司私自与孙业宝私了,与被告无关。在诉状中银汇公司称孙业宝是向兴盛公司追要,银汇公司为什么去垫付该款项?要求孙业宝到庭作证。
第三人兴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兴盛公司是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履行完毕,结算完毕,银汇公司收到了全部的工程款项,原告所垫付的钱款确实是原告垫付的,第三人兴盛公司在本案中应为追偿纠纷,所以由垫付方原告主张没有错误,但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王晓东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该怎么承担就怎么承担。如果被告不承担的部分由本人承担,那前面本人垫付的部分也是该怎么承担就怎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孙业宝受**雇佣,在潍坊市峡山区改造工程混凝土护坡工程的施工工地,驾驶方向盘式三轮车运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翻车被砸伤。孙业宝受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
2016年8月17日,孙业宝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王军、王晓东、银汇公司、兴盛公司、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交通运输局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分局、**、安丘市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816040.68元,后变更为要求上述所有被告连带赔偿其前期损失共计1919022.96元。
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鲁0784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潍坊市峡山区改造工程系由兴盛公司承包施工,后兴盛公司将工程中含混凝土护坡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了银汇公司,银汇公司又将其中的混凝土护坡工程分包给了王晓东,王晓东再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孙业宝是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应对孙业宝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潍坊市峡山区改造工程是采购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经招投标程序,承包给兴盛公司的,兴盛公司承包工程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和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无论是兴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银汇公司,还是银汇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给王晓东,抑或王晓东将护坡工程转包给**,均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为违法分包或违法转包,兴盛公司、银汇公司、王晓东均具有过错,银汇公司、王晓东、**均不是涉案工程的合法施工主体。兴盛公司、银汇公司、王晓东均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接接受其违法分包或转包的主体都不是潍坊市峡山区改造工程的中标人,都不符合招投标施工合同约定,亦不具有从事该工程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依法均应对孙业宝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业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孙业宝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孙业宝损失共计1211425.55元,其中因截止该案开庭前,王晓东已垫付219000元,银汇公司垫付310000元,**垫付96000元,余款586425.55元,被告**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兴盛公司、银汇公司、王晓东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作出后,孙业宝及**均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鲁07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同孙业宝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银汇公司先期垫付赔偿款260000元,并自2017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法院最终判决生效,累计垫付不超过800000元,在法院最终判决银汇公司无责或者责任小于已经垫付的赔偿款的,银汇公司可以向孙业宝或者实际赔偿义务人追偿。孙业宝于2017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履行协议期间和履行完毕,直至案件判决,不再以任何形式向银汇公司、兴盛公司索要费用和影响其办公。
原告银汇公司陆续履行了上述协议,至2018年4月4日,共计支付孙业宝赔偿款800000元。在(2016)鲁0784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该案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孙业宝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7月份本院扣划**104618.55元,扣划银汇公司诉讼费5352.05元,该案执行完毕。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兴盛公司、王晓东为第三人,原告主张其垫付的80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能赔偿的部分,由王晓东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兴盛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2016)鲁0784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案已经认定,孙业宝是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应对孙业宝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认定无论是兴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银汇公司,还是银汇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给王晓东,抑或王晓东将护坡工程转包给**,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为违法分包或违法转包,兴盛公司、银汇公司、王晓东均具有过错,银汇公司、王晓东、**均不是涉案工程的合法施工主体。兴盛公司、银汇公司、王晓东均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接接受其违法分包或转包的主体都不是潍坊市峡山区改造工程的中标人,都不符合招投标施工合同约定,亦不具有从事该工程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均应对孙业宝的损失承担责任。
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三方均应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系直接的受益人,对孙业宝负有直接管理和确保安全的义务,故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银汇公司、第三人兴盛公司、王晓东对损失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2016)鲁0784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应赔偿的损失为1211425.55元,故银汇公司、兴盛公司、王晓东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2285.11元(1211425.55元×20%)。
根据上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可向第三人王晓东追偿的数额为23285.11元(242285.11元-219000元)。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兴盛公司承担责任,故扣除银汇公司、兴盛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以及应向第三人王晓东追偿的数额,银汇公司可向被告**追偿的数额为292144.67元(800000元-242285.11元×2-23285.11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92144.67元;
二、第三人王晓东支付原告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3285.11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4元,减半收取7987元,由原告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8元,被告**负担1879元,第三人王晓东负担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4元,被告**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瑞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