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民终5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负责人刘正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光,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系李秀芹之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启,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别怀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马家楼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芹、李云、别怀峰、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汇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景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李秀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李秀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别怀峰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银汇工程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别怀峰的驾驶行为与受害人李炳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没有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李秀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李秀芹一审诉称:2015年6月25日1时15分许,别怀峰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3公里+270米处时,与步行的李炳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炳杰死亡,事故发生后别怀峰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别怀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炳杰无责任。别怀峰驾驶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李秀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李秀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7818元,诉讼费用由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银汇工程公司、别怀峰承担。
李云一审诉称:受害人李炳杰系其父亲,2015年6月25日1时15分许,别怀峰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3公里+270米处时,与步行的李炳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炳杰死亡,事故发生后别怀峰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别怀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炳杰无责任。别怀峰驾驶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李云合法权益,特申请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银汇工程公司、别怀峰赔偿李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7818元及法医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用由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银汇工程公司、别怀峰承担。
别怀峰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数额及赔偿主体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李炳杰在雨夜突然窜向其驾驶的正常行驶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其躲闪不及发生事故,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别怀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人,自身没有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靠其亲属救济,因此李秀芹、李云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别怀峰系银汇工程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银汇工程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李炳杰突然窜向事故车辆,因驾驶员躲闪不及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炳杰身体没有外伤,且李炳杰不同意被送去医院,李炳杰死亡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点距离200米左右,所以李炳杰的死亡与其公司驾驶员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进行审理。在本案中,受害人李炳杰系××患者,其日常生活完全靠亲属救济,故李秀芹、李云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鲁V×××××号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对于李秀芹、李云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承担。
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一审辩称:李炳杰与事故车辆接触后并未受伤,其死亡地点与事故发生地间距离200米,李炳杰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V×××××号车辆驾驶员别怀峰有逃逸情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应当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再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时15分许,别怀峰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3公里+270米处时,与步行的李炳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炳杰死亡,事故发生后别怀峰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别怀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炳杰无责任。2015年7月7日,安丘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炳杰是因车祸伤及头部及胸腹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肺挫伤破裂、脾破裂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5年8月25日,李秀芹起诉别怀峰、银汇工程公司、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307818元。2015年9月7日,李云以其是受害人李炳杰之女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李秀芹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李炳杰与李云间是否具有亲权关系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支持李炳杰是李云的生物学父亲。李云支出鉴定费2400元。
受害人李炳杰,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李秀芹系李炳杰之母,李秀芹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李炳智已故,次子李炳荣,三子李炳杰,女儿李炳花,李云系李炳杰之女。
别怀峰系银汇工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银汇工程公司。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并投保不及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4日24时止。
李秀芹、李云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37640元、2.丧葬费2968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9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400元,共计312118元。对李秀芹、李云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9元,别怀峰、银汇工程公司、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直接予以确认;李秀芹、李云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丧葬费2968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2014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9844元/年(54.37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别怀峰的驾驶证复印件、鲁V×××××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别怀峰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步行的受害人李炳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炳杰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别怀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炳杰无责任,予以确认。银汇工程公司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李炳杰发生事故后无受伤,且其死亡地点与事故地点相差200米,李炳杰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现场勘查、有关当事人调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各种因素后作出的专业认定,其证明力较强,故予以采信,而且银汇工程公司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也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采信。对于别怀峰、银汇工程公司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辩称的受害人李炳杰系××患者,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别怀峰、银汇工程公司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对银汇工程公司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辩称的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处理本案,主张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对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辩称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别怀峰存在逃逸行为,属于免责事由,对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商业保险不予赔偿,但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对于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刘秀芹、李云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9元,共计248729元。关于刘秀芹、李云主张的丧葬费29689元,应该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款26230元(52460元/年÷2)。关于刘秀芹、李云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00元,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三人三天计算,计款489.33元(3人×54.37元/人×3天)。关于刘秀芹、李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受害人李炳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刘秀芹、李云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对于该部分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0元。关于刘秀芹、李云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刘秀芹、李云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确系必要合理的支出,故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刘秀芹、李云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因该鉴定系李秀芹有异议而致使李云为确定其身份而支出的,故该损失应由刘秀芹、李云均担。
综上,刘秀芹、李云因受害人李炳杰的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5648.33元。
因别怀峰驾驶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刘秀芹、李云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秀芹、李云因李炳杰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
对刘秀芹、李云因李炳杰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5648.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刘秀芹、李云的该部分损失185648.33元,应由银汇工程公司全部赔偿。又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85648.33元应由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秀芹、李云的合理损失已经由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全部赔偿,故别怀峰、银汇工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秀芹、李云因李炳杰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秀芹、李云因李炳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5648.33元;三、驳回李秀芹、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李秀芹、李云负担1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5746元;鉴定费2400元,由李秀芹负担1200元,李云负担1200元。
二审审理查明:一、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的笔录载明如下事实:1、别怀峰陈述:2015年6月25日凌晨,当时天下着雨,我开车(车牌号鲁V×××××)去景芝镇送货,由西向东行驶,我们共六辆车一起的,都是同一个单位的同一种车型的车,我开的车是倒数第二的位置。开到206国道甘泉岭以西,在去宋官疃方向的路口以东大约300米的地方,突然从路边窜出一个人来,朝着我摆手,这时我的车距离对方有5、6米远,我赶紧刹车,往左打方向躲避,我的车右前角处撞在对方身上,那个人倒在道路上,倒在白线南边,我停车下来过去,那个人坐在地上,过了有十多分钟,那人身体在动,我在道路中间拿着手电筒指挥过路的车辆,期间我给车队队长李海平打了电话,后来我把那个人扶到路边上去了,刚开始我问那个人为什么跑到路中间去,他也说不清楚,我也没听懂,那个人手里在拧着一件东西,不知道是衣服还是毛巾,队长李海平到了后与那个人商量了一会,那个人也说不清楚,后来那个人朝我们挥手,让我们走,我们看见他坐在路边也没有什么事,就走了。2、李海萍(即别怀峰陈述中的队长李海平)陈述:2015年6月25日凌晨1:30分之前,别怀峰给我打电话,说一个人突然从路边窜出来,被他的车右前角撞了,发生交通事故。我就与杨长健、李焕星开车到达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那个人坐在路南侧路沿石上,我问他那个地方不舒服,这么晚了还出来?他说从炕上掉下来的,问他需要上医院吗?他含糊的说不用,我问他是哪里的人他也没说,也没有电话,我当时也没发现他身上有伤。那个人不让我们碰他,超我们直摆手,我们就开车走了。3、李焕星陈述:2015年6月25日凌晨,队长李海萍拉着我和杨长剑去了景芝镇,说是别怀峰开车出了事故。到现场后,另一个开车的同事韩春雷已经在现场,当时韩春雷驾驶的车辆停在别怀峰驾驶的车辆前面。我们到了后,韩春雷把头灯给了我,他驾驶车辆先送货去了。当时天下着雨,我指挥过往车辆从超车道行驶,李海萍、杨长剑和别怀峰把受伤的人架到绿化带那里了,我只看了一眼,具体没有看清,过了一会儿,李海萍他们走过来说那个人没有事,李海萍让我开着别怀峰的车离开了现场,因为别怀峰紧张的开不了,我驾车去了景芝镇工贸城附近的工地卸下石头。别怀峰是坐李海萍的皮卡车走的。4、杨长剑(即李海萍陈述中的杨长健)陈述:2015年6月25日凌晨,队长李海萍拉着我和李焕星去了景芝镇,说是别怀峰开车出了事故,事故现场在国道206宋官疃路口往东一些。我们到了现场后,那个人就坐在路南边的路沿石上了,面朝草丛,李海萍、我及别怀峰上前去看那个人,我们问他伤者了吗?那个人嘴里说什么我没有听清,他还摇着手,那个意思是让我们走开,问他这么晚为什么出来,他也不说,当时天下着雨,看那个人没有事我们就走了。我们卸完货回安丘路过事故地点时,我看了一眼,发现那个人还从西往东走了一段距离,距离事故地点有五六十米远,这时距离我们离开他有半个小时左右。二、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李炳杰是因车祸伤及头及胸腹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肺挫伤破裂、脾破裂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根据别怀峰、李海萍、李焕星、杨长剑的陈述,受害人李炳杰与别怀峰驾驶车辆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属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也证实李炳杰系因车祸死亡,另外,别怀峰及上诉人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炳杰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及肇事司机别怀峰的陈述,由别怀峰承担李炳杰死亡后果的民事责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优势证据规则。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诉人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秀芹、李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上诉人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上诉人所提的“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李秀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秀芹1941年6月24日出生,系死者李炳杰母亲,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4周岁,没有生活来源,应支持其生活费,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亦不予采纳。综上,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娟
审判员 崔恒心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