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莆田**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4789号 原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东风中路1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46556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7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374××××。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西南侧小白楼2楼2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81616316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冶金设计公司)与被告莆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置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福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勘冶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置业公司、恒大福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勘冶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莆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95817.56元;2、判令莆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金额利息(以2095817.5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福建省莆田市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莆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5、判令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对莆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金额暂计2097817.56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莆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73445.9元;2、判令莆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金额利息(以4773445.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福建省莆田市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莆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5、判令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对莆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金额暂计4775445.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承包人中勘公司与发包人**公司签订了《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见证据1),约定中勘公司负责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的施工、验收、基坑日常动态监测、质量检验等工作,合同价款暂定8042369.88元。2018年7月30日,中勘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见证据2),约定将合同价款变更为8434929.12元。施工合同签署后,中勘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由于**公司拒不提供工程施工所必须的工作面,导致本工程从2018年11月20日拉伸钢板桩退场至今已经停工超过3年以上。停工后,中勘公司向**公司发送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进度书及其他相关材料(见证据3-证据13),请求**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公司签字确认,中勘公司已完成工程产值4253016.81元。2019年1月10日,中勘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见证据14),约定**公司向中勘公司支付赶工奖金843492.91元;2019年1月24日,中勘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见证据15),约定**公司向中勘公司支付赶工奖金19,482.24元;2019年4月4日,中勘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见证据16),约定**公司向中勘公司支付赶工奖金72618.52元;2020年12月18日,中勘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5)》(见证据17),约定**公司向中勘公司支付赶工奖金27908.86元。赶工奖金合计963502.53元。因此,**公司应向中勘公司支付工程款4253016.81元及工奖金963502.53元,合计5216519.34元。**公司向中勘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6张,共计票面金额3,318,391.94元,明细如下:(1)**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中勘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539400002320180626213694792,票面金额907,524.43元(见证据18);(2)**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中勘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539400002320181025276413458,票面金额1,097,759.48元(见证据19);(3)**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中勘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539400002320181225313769846,票面金额272,228.35元(见证据20);(4)**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中勘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639100005020200311595723791,票面金额170,845.09元(见证据21);(5)**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中勘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639100005020200311595723806,票面金额100,000元(见证据22);(6)**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中勘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639100005020210115822878272,票面金额770,034.59元(见证据23)。上述商业承兑汇票(3)、(4)项下款项已结清,金额共计443,073.44元,剩余商业汇票被拒绝兑付,金额共计2875318.5元;因此,**公司向中勘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3073.44元,剩余2875318.5元对应的商业汇票因被拒绝兑付而未产生实际清偿工程款的效力。综上所述,**公司应向中勘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赶工奖金共计5216519.34元,而**公司仅向中勘公司支付了443073.44元,剩余4773445.9元未支付。2019年12月30日,中勘公司向**公司发送了《工程施工联系函》(见证据24),申请办理已完工工程的结算,但**公司拒不回复。2022年7月13日,中勘公司聘请律师向**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见证据25),基于**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中勘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向**公司主张支付应付未付的已完工工程总价款,并给予了**公司3天的宽限期,但**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拒收。因此,中勘公司通过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办理了律师函邮寄公证,**公司仍拒收。经中勘公司多次催讨,**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给中勘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中勘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要求**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故中勘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公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中勘公司有权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恒大公司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莆田**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请求莆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773445.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赶工奖共计3318391.94元,均是通过开具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除已经兑付443073.44元外,还兑付2875318.5元,所有商票均已兑付,并非是原告所主张的仅兑付443073.44元。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2日的起诉状和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付款明细》、《律师函》中仅主张770034.59元的商票遭到拒付,现又主张拒付金额为2875318.5元,两份起诉状内容不一致,存在前后矛盾,原告作出虚假陈述,毫无诚意,应当予以训诫。2、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可知,原告申请的四次进度款和赶工奖中,莆田**置业公司仅为最后一笔赶工奖27908.86元尚未支付。但该笔赶工奖领取前提是原告要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发票,现未达到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莆田**置业公司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关于其中一笔赶工奖843492.91元,协议明确写明只是暂定价格,具体以甲乙双方核定后金额为准,最终双方核定后金额为178744.33元。三笔赶工奖共计270845.09元,莆田**置业公司均已经支付。现在原告推翻律师函内容主张全部赶工奖963502.53元都没有支付,完全是捏造事实,有失诚信。3、原告主张已完成产值4253016.81元,但是并未得到莆田**置业公司的确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仅能看出原告向莆田**置业公司申请进度款,莆田**置业公司同意原告的进度款申请。但莆田**置业公司并未确认具体的产值,不足以证明真实产值。即便法院认定原告的产值为4253016.81元,扣除莆田**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剩余未支付款为1205469.96元,但莆田**置业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涉案合同第九条第六点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根据该条约定,莆田**置业公司支付1205469.96元的前提是提供相应的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得知,原告仅开具莆田**置业公司已支付款项3559663.04元的发票,并未开具1205469.96元的发票,鉴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莆田**置业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1205469.96元。二、即便法院认定莆田**置业公司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点应当以原告开具符合莆田**置业公司要求的对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公证费并非是原告行使合法权益的必要费用,公证费20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莆田**置业公司支付公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告无权享有案涉项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涉案项目房屋已经出售,对于已经出售的房屋客观上无法再进行拍卖、变卖,故已经不存在可以优先受偿的事实。五、莆田**置业公司与恒大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财务混同,恒大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恒大福州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勘冶金设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2018年3月7日,莆田**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的施工、验收、基坑日常动态监测、质量检验等工作,合同价款暂定8,042,369.88元。施工合同第9条约定,进度款每月支付至承包人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通用条款(2011年印刷版)第3.7条约定,一方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一份,证明2018年7月30日,莆田**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将合同价款变更为8,434,929.12元。 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合同依据,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莆田**置业公司就“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达成施工合意,其应分别履行施工合同项下施工及付款义务。 三、工程进度书申请表一份; 四、工程进度书一份; 五、20#楼北侧边坡滑坡治理事宜签证工程量汇总一份; 六、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计算书一份; 七、拉森钢板桩打拔汇总表一份; 八、围棅(H型钢)施工记录汇总表一份; 九、圆钢支撑施工记录汇总表一份; 十、长螺旋引孔台账一份; 十一、高喷桩施工台账一份; 十二、施工用水、用电确认单一份; 十三、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工人工资表(2018.11-2018.12)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向莆田**置业公司申请进度款,经莆田**置业公司及第三方监理确认,已完工工程量产值4253016.81元。 证据三至十三共同证明:施工情况,原告按约施工并经莆田**置业公司验收合格,莆田**置业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3016.81元的合同义务。 十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一份,证明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莆田**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莆田**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赶工奖金843492.91元; 十五、《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一份,证明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莆田**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约定莆田**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赶工奖金19482.24元。 十六、《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一份,证明2019年4月4日,原告与莆田**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约定莆田**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赶工奖金72618.52元。 十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5)》一份,证明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莆田**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5)》,约定莆田**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赶工奖金27908.86元。 证据十四至十七共同证明:赶工奖金,因原告施工进度达到莆田**置业公司设定目标,莆田**置业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赶工奖,为此,莆田**置业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合计963502.53元赶工奖的合同义务。 十八、莆田**置业公司2018年6月26日出具编号210539400002320180626213694792汇票一张,证明**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中勘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907,524.43元,已被拒绝兑付。 十九、莆田**置业公司2018年10月24日出具编号210539400002320181025276413458汇票一张,证明**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中勘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97,759.48元,已被拒绝兑付。 二十、莆田**置业公司2018年12月25日出具编号210539400002320181225313769846汇票一张,证明**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中勘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72,228.35元,票据已结清。 二十一、莆田**置业公司2020年3月11日出具编号230639100005020200311595723791汇票一张,证明**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中勘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70,845.09元,票据已结清。 二十二、莆田**置业公司2020年3月11日出具编号230639100005020200311595723806汇票一张,证明**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中勘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元,已被拒绝兑付。 二十三、莆田**置业公司2021年1月15日出具编号230639100005020210115822878272汇票一张,证明**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中勘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770,034.59元,已被拒绝兑付。 证据十八至二十三共同证明:付款进度,莆田**置业公司以商业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赶工奖金443,073.44元,剩余4,773,445.9元未支付(工程款4,253,016.81元+赶工奖963,502.53元-已结清商业汇票票面金额443,073.44元)。 二十四、《工程施工联系函》,证明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莆田**置业公司发送了《工程施工联系函》,申请办理已完工程的结算,但莆田**置业公司拒不回复。 二十五、《律师函》及邮寄物流信息,证明原告于2022年7月13日向莆田**置业公司邮寄了解除施工合同的律师函,莆田**置业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拒收。 证据二十四、二十五共同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因莆田**置业公司拒不提供工程施工所必须的工作面,导致工程从2018年11月20日拉伸钢板桩退场至今已经停工超过3年以上,原告申请已完工工程结算,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莆田**置业公司应支付相关应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六、(2022)沪**经字第3261-326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了保全证据于2022年7月27日委***对律师函进行了邮寄公证。 二十七、公证付款通知函、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保全证据所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 证据二十六、二十七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公证费由莆田**置业公司承担。 二十八、莆田**置业公司股东情况及被告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被告二为莆田**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应对莆田**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莆田**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申请表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进度款,被告同意原告的申请。但最终的产值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对证据四至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确认。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的赶工奖是843492.91元只是暂定价格,具体以甲乙双方核定后的金额为准,该金额不能作为最终的金额。对证据十五至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八、十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两张商票均已背书转让,被告已兑付,兑付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和2019年10月24日。对证据二十、二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商票经过背书转让后,被告已经兑付,兑付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对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商票经过背书转让给第三方,被告已经兑付,兑付时间为2021年3月1日。对证据二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收到。对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寄件内容和收件人,被告并未收到。证据二十六、二十七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公证费并非是行使合法权益的必要费用,公证费20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二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因莆田**置业公司对中勘冶金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十四至二十四、二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至十三系中勘冶金设计公司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二十六、二十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二十六、二十七,对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莆田**置业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证明出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兑付的443073.44元外,被告还兑付了2875318.5元,所有的商票均已经兑付。 对被告莆田**置业提供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莆田**置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被告在该组证据中提交的四张商业汇票确实于近日已付款结清。 恒大福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7日,以莆田**置业公司为发包人、中勘冶金设计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工程内容: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的施工、验收、基坑日常动态监测、质量检验等全部工作,以及甲方现场工程师或甲方委托的现场监理工程师所委托的零星工程。合同暂定总价:8042369.88元。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进度款:每月支付至承包人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结算方式:临时基坑支护工程在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承包人可提出结算余款申请,发包人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交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 2018年7月30日,以莆田**置业公司为发包人、中勘冶金设计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一份,合同约定:原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8042369.88元,现调整为:人民币8434929.12元。 2019年1月10日,以莆田**置业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中勘冶金设计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在项目现场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843492.91元。本协议赶工奖金额为暂定,乙方在赶工奖发生之后次月即可向甲方申报,具体赶工奖金额以双方核对的金额为准。 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一份,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在项目现场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9482.24元。 2019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一份,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在项目现场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72618.52元。 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5)》一份,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在项目现场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27908.86元。 以上补充协议(2)、(3)、(4)、(5)均约定:赶工奖的金额中已经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支付乙方依据原合同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影响或限制甲方所享有的依据合同追究乙方延误工期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另《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中约定:843492.91元的赶工奖金额为暂定,乙方在赶工奖发生之后次月即可向甲方申报,具体赶工奖金额以双方核对的金额为准。 中勘冶金设计公司向莆田**置业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GC-28)》,就工程进度内容:1、GQO+160.28-GQO+252.00段1-1剖面的全部工程量(***钢板桩、拉伸桩引孔、200厚碎石垫层及降水井等);2、GQO+252.00-GQO+299.05段2-2剖面的全部工程量(***钢板桩、200厚碎石垫层、80厚混凝土喷锚、锚钉及降水井等);3、GQO+299.05-GQO+375.04段3-3剖面的全部工程量(***钢板桩、200厚碎石垫层、300厚级配砂石、高压旋喷桩、80厚混凝土喷锚、锚钉、锚杆及降水井等);4、GQO+420.65-GQO+571.00段4-4剖面的全部工程量(***钢板桩、200厚碎石垫层、300厚级配砂石、高压旋喷桩及降水井等);5、20#楼北侧边坡滑坡治理事宜签证工程量。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为同意申请;监理单位的意见为同意申报;部门经理意见为同意;主管领导处意见为同意,莆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栏中签字。该申请表申报进度必备条件中载明:1、所申报进度与现场实际完成情况必须相符;2、所申报进度工程质量必须经监理验收合格等。 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1月15日之间,莆田**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款人的中勘冶金设计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票据号码为:210539400002320180626213694792、210539400002320181025276413458、210539400002320181225313769846、230639100005020200311595723791、230639100005020200311595723806、230639100005020210115822878272,以上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总计为3318391.94元。中勘冶金设计公司庭后向本院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确认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已经兑付。 2022年7月13日,中勘冶金设计公司委托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向莆田**置业公司发送《律师函》,关于赶工奖载明:截至今日,贵司尚未支付最后一笔赶工奖即27908.86元。根据工程进度书,本所委托人已完成本工程产值4253016.81元。贵司已支付的四次工程进度款合计为3047546.85元,贵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1205469.96元。截至今日,贵司尚未支付最后一笔进度款770034.59的贴息费用即92404.15元。鉴于贵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约定之工程款项,且拒不提供工程施工所必须的工作面,阻碍本所委托人进一步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等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本所律师接受本所委托人之委托特此函告如下:1、自贵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解除贵司与本所委托人之间的《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2、贵司应于收到本律师函后3日内向本所委托人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总价款合计1325782.97元。 中勘冶金设计公司对以上《律师函》的行为及过程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向上海徐汇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原告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恒大福州公司系莆田**置业公司的独资股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勘冶金设计公司与莆田**置业公司签订的《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及《莆田恒大御景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2)、(3)、(4)、(5)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莆田**置业公司负有向中勘冶金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赶工奖的给付义务。中勘冶金设计公司在庭后对莆田**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赶工奖共计3318391.9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勘冶金设计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委托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向莆田**置业公司发送《律师函》的内容,其自认莆田**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1205469.96元,未支付的赶工奖为最后一笔赶工奖即27908.86元。莆田**置业公司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虽表示未接收到中勘冶金设计公司的律师函,但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至今已经停工三年多之久,结合中勘冶金设计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的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申报的内容及莆田**置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已付款的情况,对中勘冶金设计公司在以上律师函中载明的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1205469.96元及未支付的赶工奖为27908.8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莆田**置业公司应支付中勘冶金设计公司的工程款及赶工奖共计1233378.82元(1205469.96元+27908.86元)。莆田**置业公司以中勘冶金设计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进度款申请表(GC-28)》并未体现中勘冶金设计公司提交结算的时间,故中勘冶金设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莆田**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福州公司作为该公司的独资股东,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莆田**置业公司财产,否则应对莆田**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恒大福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莆田**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恒大福州公司的财产,恒大福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莆田**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中勘冶金设计公司所施工的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无法从整体建筑中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对中勘冶金设计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勘冶金设计公司主张其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赶工奖1233378.82元及该款自2022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3.57元,由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80.57元,由莆田**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负担1162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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