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建瓯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3民初2935号 原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东风中路1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46556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芝山街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31TBJNO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西南侧小白楼2楼2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81616316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冶金公司)与被告建瓯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瓯恒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福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勘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瓯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恒大福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勘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瓯恒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总价款人民币7863263.33元。2、判令建瓯恒大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金额利息(以786326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福建省建瓯恒大溪山公馆恒大新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恒大福州公司对建瓯恒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原告与建瓯恒大公司签订了《建瓯恒大溪山公馆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建瓯恒大溪山公馆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的施工、验收、基坑日常动态监测、质量检验等工作,合同价款暂定5901079元;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建瓯恒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建瓯恒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赶工奖金317608.28元;2020年1月7日,原告与建瓯恒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建瓯恒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赶工奖金272499.62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建瓯恒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因涉及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及新增单价,双方将合同暂定总价6491186.90元调整为9997903.35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建瓯恒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建瓯恒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赶工奖金22633.37元;2020年8月5日,原告与建瓯恒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约定建瓯恒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赶工奖金54000元。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建瓯恒大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2021年7月7日,原告***恒大公司申请办理结算并提交了结算资料,但建瓯恒大公司迟迟不办理工程结算,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建瓯恒大公司仍不办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要求建瓯恒大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款项8010898.15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故原告要求建瓯恒大公司支付利息、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瓯恒大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大福州公司作为建瓯恒大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建瓯恒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瓯恒大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之合同条件未成就,建瓯恒大公司有权拒付。根据《建瓯恒大溪山公馆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第9.2条“临时基坑支护工程在地下室结构完成且地下室侧外板侧的土方回填完毕,承包人可提出结算余款申请,发包人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结算款”。第9.6条“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后甲方按照约定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工程结算款的前提应是办理结算以及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原告仅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仅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对于结算数额及发票等付款要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诉请工程数额,未经建瓯恒大公司确认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建瓯恒大公司不予认可。其一、原告诉请之应付工程款未经被告方确认,系其自行计算所得,不能作为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其二、建瓯恒大公司实际已付款项为8246089.4元。其三、原告诉请的商票拒付款中大部分票据均已背书转让给第三方,除票据尾号为61979、86913号票据未背书转让;其已经行使了相应的票据权利,并依据票据从其后手方获得了相应的合同利益,其相对应的民事权益应已丧失,若法庭仍支持原告的诉求,无疑会造成原告二次获益,对建瓯恒大公司显属不公。其四、如前所述,建瓯恒大公司有权拒付案涉工程款,亦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即使法庭认为建瓯恒大公司应当支付前述利息的,也应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原告应在领取工程款前先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今日,其开票金额仅为8298889.4元,对于剩余款项并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对于逾期付款亦有过错,逾期利息应自原告提供发票之日起算,利率也应按照现行LPR年3.65%计算。原告对于逾期付款亦有过错,逾期利息应自原告提供发票之日起起算。其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二第65页其赶工奖的金额是暂定金额,要经双方确认后才能确定。三、关于优先受偿权。首先《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计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根据前述规定,工程款的范围应限定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以及结算款、赶工奖不属于工程款范围,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案涉工程在完成后便于建瓯恒大溪山公馆主体建筑形成添附,无法单独进行拍卖变卖。除非整体工程进行拍卖变卖方能在所得价款中提出主张,若仅对部分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仍需对案涉工程进行拆分估价方能确定其部分价值,因此建瓯恒大公司认为其工程性质不宜行使优先受偿权。四、关于恒大福州公司的连带责任。(一)建瓯恒大公司与恒大福州公司是独立财产,独立法人,恒大福州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二者审计意见认为,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与建瓯恒大置业有限公司2018-2020年度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的反映了恒大福州公司、建瓯恒大公司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前述审计系在审查了建瓯恒大、恒大福州两家公司资金流动正常的审计结论,足以证***恒大公司与恒大福州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关系。《审计报告》一般分为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四种基本意见类型,而案涉《审计报告》出具的为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足以说***恒大公司与恒大福州公司之间的财务是独立的。***恒大公司与恒大福州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等事实,审计意见应为后三种,而非无保留意见。(二)建瓯恒大公司已尽到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若原告仍认为存在财务混同等事实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建瓯恒大公司认为建瓯恒大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已经足以证***恒大公司与恒大福州公司之间的独立关系,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若原告仍认为建瓯恒大公司与恒大福州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等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恒大公司与恒大福州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等事实存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建瓯恒大公司认为,建瓯恒大公司与恒大福州公司是独立财产,独立法人,恒大福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建瓯恒大公司认为原告未就其诉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特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建瓯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建瓯恒大公司合法权益。 恒大福州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审理过程中,中勘冶金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瓯恒大溪山公馆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建瓯恒大溪山公馆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建瓯恒大溪山公馆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的施工、验收、基坑日常动态监测、质量检验等工作,合同价款暂定5901079元。证据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赶工奖金317608.28元。证据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证明:202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赶工奖金272499.62元。证据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证明:2020年5月20日,月与被告一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及新增单价,双方将合同暂定总价调增3506716.45元。证据五、《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证明: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赶工奖金22633.37元。证据六、《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证明:202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赶工奖金54000元。证据七、《签证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证据八、8.1微信聊天截图。8.2工程结算材料。8.3结算表。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1日验收确认。202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一申请办理结算并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被告一迟迟不办理工程结算。根据结算计价汇总表,案涉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853643元,赶工奖金额666741.27元。证据九、被告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十、《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暨确认书》。证明:中勘冶金公司将其对建瓯恒大公司享有的前述工程款债权中的3176082.83元的债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获得融资款2887059.29元。差价款289023.29元,系保理费,由中勘冶金公司自行负担,不属于案涉工程合同价款。 建瓯恒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补充协议(二)中未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的赶工奖具体金额为272499.62元,此赶工奖金为暂定,具体以甲乙双方确定的金额为准,因此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应付这笔赶工奖金、原告应进一步证明具体结算的金额。对证据七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付的结算款项。对于证据八8.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8.2和8.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未经被告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真实造价以及被告应付工程款项。对证据九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唯一股东与被告之间财产相对独立,且由会计所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恒大福州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建瓯恒大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8-2020)。证据二、《建瓯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8-2020)。证据三、(2018)最高法民终239号判例(第18页)。证据四、(2018)最高法民终239号判例(第18页)。证据五、(2021)闽0702民初5311号判例(第4页)证明:1、恒大福州公司、建瓯恒大公司2018-2022年度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的反映了恒大福州公司、建瓯恒大公司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建瓯恒大公司唯一股东恒大福州公司在财产上独立于建瓯恒大公司。证据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除票据尾号为61979、86913号未背书转让,其余票据均已背书转让。证据七、传票及诉讼材料。证明:尾号为40848、14195号票据的持票人已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证据八、《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款部分债权3176082.83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 中勘冶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被告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审计报告均为2020年度之前,与原告债权发生的时间不符,审计报告的内容也不能客观地反映两个公司之间财产的独立。对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而且个案的情况也不相同。对于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商业承兑汇票均被被告拒付,故原告仍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两张汇票持有者行使追索权,恰恰证明了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中勘冶金公司将述工程款债权中的3176082.83元的债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获得融资款2887059.29元,该等对价经建瓯恒大公司认可计入合同价款。 本院的认证结论:对于中勘冶金公司提供的十份证据材料,建瓯恒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建瓯恒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其真实性可通过相关公示信息查询,中勘冶金公司未就此查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3-5,中勘冶金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证据材料6-8,中勘冶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3日,中勘冶金公司与建瓯恒大公司签订了《建瓯恒大溪山公馆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中勘冶金公司负责建瓯恒大溪山公馆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的施工、验收、基坑日常动态监测、质量检验等工作,合同价款暂定5901079元,合同工期内的赶工费亦属于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进度款按月支付至承包人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工程结算付款请求后,其现场管理代表应在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发包人须在现场管理代表签署意见后90天内反馈审核意见;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发包人应在双方签字确认后一个月内付清;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存在争议的,应在一个月内协商达成一致并自达成一致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达不成一致意见,则按通用条款第27条(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处理。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暂定价款的3%,在应付进度款中扣除,待给出竣工验收合格、提供合格的竣工资料并由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日内无息退还。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前,应当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及时提供发票,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中勘冶金公司开始进场施工。 2019年4月29日,中勘冶金公司与建瓯恒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中,建瓯恒大公司同意向中勘冶金公司支付赶工奖金317608.28元。 2020年1月7日,中勘冶金公司与建瓯恒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建瓯恒大公司向中勘冶金公司支付赶工奖金272499.62元(该金额为暂定,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定为准)。 2020年5月20日,中勘冶金公司与建瓯恒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因涉及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及新增单价,双方将合同暂定总价6491186.90元(该金额包括了前期发生的赶工奖金)调整为9997903.35元。 2020年7月20日,中勘冶金公司与建瓯恒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协议中建瓯恒大公司同意向中勘冶金公司支付赶工奖金22633.37元。 2020年8月5日,中勘冶金公司与建瓯恒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协议中建瓯恒大公司同意向中勘冶金公司支付赶工奖金54000元。 2021年3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建瓯恒大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合格。 2021年7月7日,中勘冶金公司***恒大公司申请办理结算并提交了结算资料。在中勘冶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竣工资料一栏中载明“资料齐全、合格”。申请表中,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相关人员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签署了姓名,同时加盖了监理单位及建瓯恒大公司工程部的公章。中勘冶金公司送审造价为11853643元(不含赶工奖666741.27元)。但建瓯恒大公司至今未给出结算结果。 另查明: 1.恒大福州公司是建瓯恒大公司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比例是100%。 2.恒大福州公司与建瓯恒大公司的2018-2020年度《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认为: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2018-2020年度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的反映了恒大福州公司、建瓯恒大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3.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建瓯恒大公司先后向中勘冶金公司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9张,其中:已承兑汇票2张,金额共计1713428.28元。另7张商业承兑汇票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均因承兑人建瓯恒大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具体包括:①2020年6月24日出具的编号为2302××××4195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88611.39元);②2020年7月9日出具的编号为2302××××2098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50000元);③、④2020年7月27日出具的两张编号分别为2302××××6932和2302××××6877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500000元);⑤2020年9月15日出具的一张编号为2302××××0848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40000元);⑥2021年1月14日出具的一张编号为2302××××1979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904301.16元);⑦2021年5月27日出具的一张编号为2302××××6913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40000元)。7张汇票对应票面金额共计3122912.55元。上述7张被拒付的汇票中,①-⑤已由中勘冶金公司背书转让,⑥、⑦未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票据中,①、⑤号票据,因被拒付,票据持有人已提起诉讼。其中,涉及①号票据的诉讼中,中勘冶金公司与建瓯恒大公司均为被告之一。涉及⑤号票据的诉讼中,中勘冶金公司为被告之一,建瓯恒大公司为第三人。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这两个案件的裁判结果文书。 4.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中勘冶金公司将其对建瓯恒大公司享有的前述工程款债权中的3176082.83元的债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获得融资款2887059.29元。 本院认为,恒大福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中勘冶金公司与建瓯恒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瓯恒大溪山公馆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勘冶金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分别予以评判。 (一)中勘冶金公司是否具备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 案涉工程竣工后,已经验收合格,中勘冶金公司也***恒大公司递交了申请办理结算报告和相应的结算资料。但建瓯恒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出审核意见,也未与中勘冶金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现中勘冶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该起诉行为即可视为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二)建瓯恒大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结算金额为500-2000万元的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的30天内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本案中,建瓯恒大公司在收到中勘冶金公司递交的申请办理结算报告和相应的结算资料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和前述规章规定的期限内给出审查意见,且在本案诉讼中也未申请司法鉴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申请鉴定的证明责任由对方承担,故本院不再释明),应视同认可中勘冶金公司提供的申请结算报告文件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建瓯恒大溪山公馆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赶工奖金均计入工程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赶工奖金的性质特征,故案涉赶工奖金应计入工程款。建瓯恒大公司认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的第二期赶工奖金是暂定金额,不能作为确定赶工奖金的依据,然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中已对第二期的赶工奖金进行了确认,且建瓯恒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赶工奖金的确定金额,故建瓯恒大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工程款金额认定为:11853643元(提请结算的工程款)+666741.27元(共四期的赶工奖金)=12520384.27元。 (三)建瓯恒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1.建瓯恒大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2张,金额共计1713428.28元,均已承兑,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建瓯恒大公司开具的前述7张商业承兑汇票,均被拒付。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付款方式,原、被告也未约定商业承兑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故无论汇票是否被背书转让,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均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中勘冶金公司有权要求建瓯恒大公司继续履行欠付的工程款。但中勘冶金公司选择了***恒大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这一原因债权,而未承兑的票据均由其持有或背书转让,故其有义务消除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付款的付款方式,***恒大公司交还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从而消除建瓯恒大公司因持票人的追索可能承担的重复清偿债务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五条也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3.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付款。中勘冶金公司将其对建瓯恒大公司享有的前述工程款债权中的3176082.83元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从而获得融资款2887059.29元。《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暨确认书》明确载明“转让应收账款债权金额”3176082.83元,故中勘冶金公司对建瓯恒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相应减少3176082.83元。中勘冶金公司称相应减少工程款债权2887059.29元,是经建瓯恒大公司同意的,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建瓯恒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1713428.28元+3176082.83元=4889457.11元。尚欠付工程款7630927.16元。 (四)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 案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提供合格的竣工资料并由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日内无息退还”,而案涉过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勘冶金公司已于2021年7月7日提供了竣工资料,建瓯恒大公司无正当理***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视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成就。故建瓯恒大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约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发票问题 据建瓯恒大公司自认,中勘冶金公司已开发票金额为8298889.4元,而建瓯恒大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889457.11元。且因建瓯恒大公司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中勘冶金公司也无法根据确定的金额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建瓯恒大公司以中勘冶金公司应先开发票为由主张后履行抗辩权以及违约责任免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违约金问题 前述对中勘冶金公司提供的申请结算报告文件确定的工程款金额视同认可,仅针对工程款金额而言。对于支付工程款期限的问题,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以中勘冶金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期限,同时也是建瓯恒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日。中勘冶金公司主张应从其提交申请结算报告文件一个月后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中勘冶金公司主张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七)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勘冶金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包含赶工奖在内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均在2021年度,中勘冶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同时,由于案涉工程为附属工程,其价值依附在总体工程中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建筑内,本身并没有单独拍卖、变卖的可能。而中勘冶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可以被拍卖、变卖。因此,只有在案涉工程依附于其他工程被依法拍卖、变卖的法律事实发生时,中勘冶金公司方可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不能直接要求拍卖、变卖案涉工程。 (八)关于恒大福州公司的连带责任 恒大福州公司是建瓯恒大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对中勘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做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建瓯恒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本公司的财产,应当对建瓯恒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建瓯恒大公司虽然提供了2018-2020年度恒大福州公司和建瓯恒大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恒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恒大福州公司的财产。首先,建瓯恒大公司不能代表恒大福州公司对中勘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行使抗辩权。其次,中勘冶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期限发生于2021年,而建瓯恒大公司并未提供该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已提供的2018-2020年度审计报告均制作于翌年4-7月)。此外,建瓯恒大公司提供财务审计报告并非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直观地证明两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故对建瓯恒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瓯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08014.61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逾期付款利息; 二、建瓯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22912.55元(商业承兑汇票未承兑部分工程款),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接受付款的同时***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交还对应的商业承兑汇票; 三、案涉工程被依法折价或者拍卖时,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就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不含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28元,由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22元,建瓯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606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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