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民终4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一巷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MA5KY70D5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金山桥大厦3号楼5层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91775899Q。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东风中路1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46556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三座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0950672152。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威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MA1MH7AT1H。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海菱通讯服务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一区37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0MA5MAE2R2G。
经营者:**,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森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256号万达广场5栋2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2MA5KERUW7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车园横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2775172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公司)、***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满公司)、南京威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晶公司)、柳州市柳南区海菱通讯服务部(以下简称海菱服务部)、广西森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乐公司)、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勘福建分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菱服务部的经营者**,被上诉人森乐公司及被上诉人金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圆满公司、威晶公司、海菱服务部、森乐公司、金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持票人**公司已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系统提示付款,业务状态为“处理成功,提示付款待签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要求。自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后,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承兑人未应答的情形下,汇票系统中显示的该状态一直持续。在一审开庭当天,**公司打开农业银行系统查询票据状态仍显示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圆满公司、威晶公司、海菱服务部、森乐公司、金鹿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票据在此期间撤回提示付款请求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票据在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效力会持续至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间,**公司可以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二、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等操作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系统)中完成,相应的电文具有可持续性,在未接收到撤回提示付款的新指令前,应当视为提示付款的状态持续至到期日及以后。因该系统特征存在弊端及漏洞,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票交所)于2022年1月10日发布的《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2号)已经针对该问题予以调整,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如承兑人在到期日次日起三日内仍未应答,票据状态将变更为拒付状态。可见,承兑人未及时应答的,视同拒付,现票交所已经对原来系统的弊端及漏洞进行了完善,故承兑人持续不应答的行为应当视同拒付,持票人可以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三、对于案涉票据的到期前提示付款行为,承兑人可以在未到期前拒绝付款,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其有权拒绝到期付款,其在相应提示付款状态延续至汇票到期日后仍未应答的行为即构成实质上拒绝付款。本案中,***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但在**公司提示付款时***大公司未付款亦未作拒付处理,使票据状态持续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其消极履行承兑义务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拒绝付款”。因此,**公司有权向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圆满公司、威晶公司、海菱服务部、森乐公司、金鹿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
四、(2022)京74民终75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在未接收到撤回提示付款的新指令前,应当视为提示付款的状态持续至到期日及以后,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承兑人未付款亦未作拒付处理,视为其“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向所有前手追索。该案情况与本案情况类似,出票人均为恒大的下游公司,且均在到期前已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同案同判将更有利于实现法制统一、树立法律权威、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于案涉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大公司提示付款,否则将丧失对除了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大公司并未于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24日向***大公司提示承兑付款,已经丧失了对除了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得到回应的情况下,及时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才构成有效提示,但本案中**公司仅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不符合向所有前手追索的要件,无权向除了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拒付追索。
第二,票交所于2022年1月10日发布通知对电票系统规则的更新并不代表追认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该通知仅针对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及之后的电子商业汇票而言,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并不适用以上票交所更新的规则。同时票交所更新应答规则并不意味着旧规则存在**公司所称的弊端和漏洞,只是存在生效前后的时间区别。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的系统记录为准。案涉汇票“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意味着**公司期前提示付款,不具有与提示期内提示付款的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对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认定,应当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促进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以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为解释论、出发点。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2021)京74民终155号案件与本案基本一致,均是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案件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电子汇票期前提示付款不具有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票人不得向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进行追索。
第四,**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该过错不应当由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等非出票人、承兑人的前手承担,**公司不断提及是因为承兑人***大公司消极履行承兑义务才导致今天的情况,即认为***大公司具有过错,一审法院也认可了**公司可以向***大公司拒付追索,但**公司并未诉请***大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并未于票据提示期内提示付款,消极行使其票据权利,而且**公司从未在电子汇票系统上向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等前手发起过追索,显然**公司也具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支持**公司对非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显然是将**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由非过错方即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等其他前手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菱服务部辩称,同意中勘公司、中勘福建分公司的观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森乐公司、金鹿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中勘公司、中勘福建分公司的观点。补充以下观点:一、票据具有要式性,承兑人***大公司是否拒绝付款以及能否到期付款并不免除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义务,且***大公司消极履行付款义务,也并不当然认为是拒绝付款。本案中,**公司存在提示付款的瑕疵,未在到期后提示付款期内及时提示付款,应当承担无法向背书人索赔的不利后果。二、在一审开庭时,**公司提交的汇票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状态足以表明**公司仅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了付款,未在到期后提示付款,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到期后进行过提示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丧失对背书人的追索权,仅可向出票人及承兑人拒付追索。
被上诉人圆满公司、威晶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圆满公司、威晶公司、海菱服务部、森乐公司、金鹿公司支付**公司票据款50万元;2.依法判令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圆满公司、威晶公司、海菱服务部、森乐公司、金鹿公司支付**公司利息9109.71元(利息计算方式:以票据款50万元为基数,自到期日次日即2021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为9109.71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圆满公司、威晶公司、海菱服务部、森乐公司、金鹿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的费用仅为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4日,***大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中勘福建分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XXX9868,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大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时该票据载明“可以转让”。2020年10月28日,中勘福建分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圆满公司,同日圆满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威晶公司;2020年10月30日,威晶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海菱服务部,同日海菱服务部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森乐公司,森乐公司又于同日转让给金鹿公司;2020年10月31日,金鹿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
一审诉讼过程中,**公司称其与金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金鹿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用于支付尚欠货款的。金鹿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另,**公司在一审当庭登录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示了案涉电子汇票,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现**公司称其在汇票到期日前十天、汇票到期当日以及汇票到期日后几天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了提示付款,但均未有结果,故诉至该院酿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及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2.本案中,**公司是否有权向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圆满公司、威晶公司、海菱服务部、森乐公司、金鹿公司进行追索。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票据状态至庭审时仍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公司作为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2021年10月14日)起10日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且该举证责任应由**公司负担。现**公司称其于汇票到期日前十天、汇票到期当日以及汇票到期日后几天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了提示付款,但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未见有相关信息显示,而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海菱服务部、森乐公司、金鹿公司仅认可**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故**公司仍需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现从**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看案涉汇票的情况来看,未能证实**公司于案涉汇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目前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来看,该院仅确认**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中,**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但仅凭该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汇票被拒绝承兑”之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上述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可参照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由此,**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进行提示付款无应答后,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公司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根据上述规定,其只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但本案中,**公司并未诉请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即***大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其诉请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圆满公司、威晶公司、海菱服务部、森乐公司、金鹿公司承担责任,如上分析,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47元(已减半收取,**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圆满公司、威晶公司、海菱服务部、森乐公司、金鹿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案涉汇票票面信息查询、票据历史状态查询、票据流转信息查询,拟证明: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持票人已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系统提示付款,业务状态为“处理成功,提示付款待签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要求。自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后,案涉票据状态一直持续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也未撤回该付款请求,提示付款的效力会一直持续至到期日及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间,持票人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证据2.***大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涉案票据出票人即承兑人***大公司系由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持股62.45%,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由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0.0001%,属恒大下游子公司。现承兑人***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正在进行营业执照作废声明,承兑人实际已处于非营业状态。
此外,**公司还提交了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的相关公告、通知、细则,但上述文件并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求,故本院对上述文件不予审查。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证据1,该证据中所载明的基本内容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汇票单据相吻合,且**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对该证据所载明的票据到期日、业务状态、票据状态等内容予以采信,至于提示付款的效力是否持续、持票人是否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不属于该证据所能反映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关于证据2,***大公司的持股情况、经营状态不属于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各方当事人对于持票人**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就案涉票据提示付款,且票据状态一直持续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在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对所有前手享有追索权。二、如**公司对所有前手享有追索权,如何认定各前手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持票人**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就案涉票据提示付款,业务状态为“处理成功,提示付款待签收”,且票据状态一直持续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但对于**公司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是否持续至到期日及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间、***大公司未予应答能否视为拒绝付款、**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是否导致追索权消灭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
关于**公司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是否持续至到期日及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情形,如果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那么持票人“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该规定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者应当再次提示付款;其次,自**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起,该提示付款请求便到达承兑人***大公司系统,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承兑人未应答的情况下,该票据状态一直持续;最后,在卷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撤回了付款请求,而***大公司始终未在系统上应答亦未拒绝付款;综上,本院认定**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就案涉票据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续至到期日及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间,该行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海菱服务部、森乐公司、金鹿公司关于**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从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公司未予应答能否视为拒绝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以自身行为消极履行兑付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如前所述,**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就案涉票据提示付款的行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而承兑人***大公司始终未对提示付款申请进行应答,亦未拒绝付款,应当视为***大公司拒绝付款,构成实质拒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只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大公司拒付追索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关于**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偿是否导致追索权消灭的问题。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并非是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故对于**公司在***大公司拒绝付款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的行为,本院认定该追索行为合法有效。对于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海菱服务部、森乐公司、金鹿公司关于本案追索权的行使不符合要式性的要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公司未起诉***大公司承担案涉票据责任是否影响**公司行使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本案中,**公司虽未主张要求***大公司承担案涉票据责任,但并不影响**公司行使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圆满公司、威晶公司、海菱服务部、森乐公司、金鹿公司仍应对***大公司基于案涉票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追偿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直至本案一审、二审程序,***大公司仍未向**公司支付票据款,故对于**公司要求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圆满公司、威晶公司、海菱服务部、森乐公司、金鹿公司支付票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勘福建分公司、中勘公司、圆满公司、威晶公司、海菱服务部、森乐公司、金鹿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票据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诉请均未支持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满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威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区海菱通讯服务部、广西森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广西****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票据款50万元;
三、被上诉人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满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威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区海菱通讯服务部、广西森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广西****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清偿逾期付款利息(以票据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7元(上诉人广西****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4元(上诉人广西****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900元(上诉人广西****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满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威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区海菱通讯服务部、广西森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琳
审 判 员 余 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姣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