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202民初1218号
原告:广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鹿寨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区×××大厦×××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威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海菱通讯服务部。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区×××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区。系公民代理。
被告:广西森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大道×××号×××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满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威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区海菱通讯服务部、广西森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广西****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0元;2.依法判令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109.71元(利息计算方式:以票据款500000元为基数,自到期日次日即2021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为9109.71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七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出票人***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票号×××68,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收款人被告中勘福建分公司,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为承兑人,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28日被告中勘福建分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圆满公司,同日被告圆满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威晶公司,2020年10月30日被告威晶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海菱服务部,同日被告海菱服务部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森乐公司,同日被告森乐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金鹿公司,2020年10月31日被告金鹿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按规定多次提示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对于本案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退一步讲,***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对于本案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即使不追加为本案被告,也应追加为第三人;2.本案属于涉及恒大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相关诉讼案件,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商业票据出票人为***大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为了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针对恒大集团的集中管辖原则,故意未将***大置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恒大集团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法院也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追加***大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后,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其依法有权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即原告有权选择是否向出票人***大置业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其不同意追加***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故***大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另,根据票据的无因性,本案查明事实亦无必须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故本院经审查后向被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答复不同意其提出追加***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在此情况下,被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仍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现***大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基于恒大关联案件集中管辖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