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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冀06行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二环1539号人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5661793104。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东风中路1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4655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恢复教师身份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2行初2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02年11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本案原告2023年8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公开审理本案。其次,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自2023年8月9日接收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状,8月10日交了诉讼费,依照诉讼程序应当已经送达文书给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2023年11月2日上诉人收到了保定市竞秀区(2023)冀0602行初28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依据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答辩状,这样上诉人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然而原审法院以“原告于2002年11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本案原告2023年8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该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行政行为的发生最后时间,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时间节点,而不是办理退休时的时间,敬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再其次,原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23年2月15日向被上诉人反映退休岗位更正问题,见书(2023)00004答复,上诉人依据该处理意见向保定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意见,上诉人不服答复意见书的告知,依法向保定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2023年5月30日保定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保复办(2023)52号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这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诉人自知道自己的退休身份于工作岗位不符时,及时向行政机关反映问题,行政机关给与了答复,上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真正身份是光荣的人民教师,由于第三人在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时错误的填报,上诉人并不知情,当知道自已是工人岗位时及时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行政机关也给与了明确答复,此答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上诉人5月30日收到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后,到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咨询时,接待人员明确告知上诉人有六个月的时间主张权利,上诉人在2023年8月9日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1.依法撤销原裁定;2.依法审理判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恢复上诉人的教师身份;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恢复教师身份;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已于2002年11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2023年8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其起诉系针对行政机关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起诉状载明起诉请求不符。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收到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日期起算起诉期限,因其起诉请求并非针对该答复行为,其主张缺乏理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 东 审判员 *** 审判员 ***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赵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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