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瀚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瀚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7044号
原告:***,女,194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系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瀚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80号之三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69313987。
法定代表人:王国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敏、杨浩云,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瀚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被告广州瀚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敏、杨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44916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4.判决被告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672元/月(2240元/月×30%)的标准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原告死亡之时止,暂计至原告80岁时止(计七年)合共5644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周斐然生前系被告员工,2018年11月8日因工伤死亡。原告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多日,但被告拒不认可是工伤,不申请工伤认定,也不给原告提供申请工伤所需的相关资料。被告声称买了3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原告系农村贫困户,已73岁高龄,身体多病,经济条件很差。在索赔过程中,身心备受创伤、煎熬,钱也花光了,儿子后事也急需处理。在此情况之下,原告无奈只有接受被告提出的条件,在被告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名。2019年1月3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穗天人社工伤认[2019]00146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周斐然死亡是工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支付了30万元。保险公司实际赔了多少钱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保单以便查询,但被告拒不提供保单,也不提供保险公司真实赔偿金额的证据。如果保险公司赔偿金额超过30万,则被告因原告之子因工伤死亡反而获利,这显示公平。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之子周斐然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无法判断和估算应当获得的赔偿。在认定为“工伤”后,才知道依法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80多万,“协议书”中的赔偿金额30万元显著低于原告依法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使原告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所以,原告申请撤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撤销“协议书”,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2020年2月17日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广州瀚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诸多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代理律师在仲裁阶段庭审时已确认其参与了原告与被告此前的调解过程,审核过了《协议书》的内容,故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协议书时被告打印好”、“无奈接受被告提出的条件”、“经多次催要才支付款项”、“认定工伤后才咨询律师知道工亡待遇标准”等事实均与实际情况不符。二、自2010年全国统一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至今已将近十年,原告的代理律师也参与了双方此前的调解过程,现原告以不知情为由诉请撤销《协议书》不应被支持。《协议书》在第五条中对周斐然认定工伤以及不被认定工伤的各项赔偿事项进行了充分释明,原告的代理律师在仲裁阶段庭审中也确认其审核过《协议书》中的各项内容,证实原告对周斐然“可能认定工伤或不认定工伤即不同赔偿标准”有了充分了解,现原告在被告已依约、足额支付《协议书》约定款项的情况下,又以“认定工伤后才咨询律师知道工亡待遇标准”为由诉请撤销《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在聘请的律师的帮助下对周斐然的死亡后果已经有了充分的预判,也预见到了签署《协议书》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为处理周斐然事故伤害而专门聘请了律师,代理律师也对《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审核,故不存在误解的情形。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双方在《协议书》中均承担了同等的法律风险,不存在显示公平情形。本案中,在周斐然发生事故伤害后,原告以及其两个儿子、两个女婿为处理周斐然事故而停留广州期间的费用(包括交通、伙食、住宿等)均由被告承担,可见被告对周斐然的赔偿责任并未存在抵制或推卸的情形,并不会使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等情况”;而原告为处理周斐然事故伤害事宜聘请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其聘请的代理律师也确认参与了调解过程,审核了《协议书》的内容,确认了被告依约支付款项的事实,故原告也不存在“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此外,《协议书》中约定了即使周斐然的事故伤害未被认定工伤,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25万元的赔偿金,故被告在《协议书》中实际承担了在周斐然未认定工伤的情况下按照非因公死亡2.5倍标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这与原告承担在周斐然认定未工伤的情况下按照40%左右的标准领取赔偿金的风险相当,即双方在《协议书》中承担了同等的法律风险,不存在权利义务显示公平情形。综上,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其在聘请的律师帮助下对周斐然事故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流程、认定或不认定工伤情形下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签署《协议书》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均有了充分的了解,不存在对合同内容重大误解的情形,双方于《协议书》中均承担了同等的法律风险,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而被告也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项,该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违背诚信以及公序良俗,不应支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周斐然系被告的员工,月平均工资2250元。2018年11月8日,周斐然身体突发不适,经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斐然未婚未育,其父亲于2000年9月4日死亡。原告是周斐然的母亲。
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协商一致,双方在对协议所涉事实、相关法规、周斐然可能被认定工亡或不被认定工亡及不同赔偿标准已充分了解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周斐然(身份证号码:)生前系甲方(指被告,下同)员工,于2018年5月22日入职,2018年11月8日猝死于甲方位于白云区永平街岭南新世界绿化项目的B区22栋地下室。乙方(指原告,下同)系周斐然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详见(2018)湘衡祁证内字第781号《公证书》],且保证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协议签署不存在权利瑕疵。二、本协议签订的两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丧葬补助费等壹拾伍万元整,由乙方处理周斐然后事。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配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周斐然工亡认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周斐然《户口注销证明》原件、《火化证明》及所需要其他相关资料原件的十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补偿壹拾万元整。乙方应配合提供承保甲方雇主责任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所需的资料和配合调查手续。四、若周斐然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的,甲方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的十日内另行支付乙方补偿伍万元整;若周斐然未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的,甲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该笔伍万元整补偿款。甲方承诺甲方雇主责任险的索赔必须要提供工亡认定书。五、前述费用已包含周斐然可能认定为工亡项下的各项赔偿(包括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等一切费用),亦包含周斐然可能不被认定为工亡项下的各项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等一切费用)。除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以外,甲方无须再支付其他任何补偿给乙方。六、乙方收取本协议款项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岭南新世界支行,卡号:62×××72,户名:***。七、除本协议约定外,一方不得再以与周斐然劳动关系、身故等相关的任何事由向对方主张权利。”周斐然的胞弟周新红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原告确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支付30万元。
2019年1月3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9】001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斐然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449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018年11月9日至2027年11月22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56448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20]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主张因其急于处理周斐然后事以及被告称只购买了3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并未购买工伤保险,签订该协议时也未对周斐然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无法估算应当获得的赔偿;后来经认定周斐然的死亡属于工伤,该协议中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原告依法应得的待遇,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并由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449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6448元。被告主张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参与整个调解的过程,不可能不知晓工伤认定赔偿标准的全国统一化,被告没有否认与周斐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对周斐然的工伤认定造成障碍。而且赔偿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是否显示公平的唯一依据,若周斐然不被认定工伤的情况下,被告仍将按照该《协议书》赔偿原告25万元,该款项远远高于非因工死亡赔偿标准。
另,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确认签订该协议时在场,也看过该协议的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原告作为周斐然的母亲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原、被告双方为处理本次纠纷签订的民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预见到周斐然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所约定的赔偿款项也已将周斐然被认定为工伤的因素考虑在内;而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的代理律师参与了调解和签订的过程,不存在缺乏经验、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现原告以案涉《协议书》系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协议书》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亦不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协议书》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也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越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东生
梁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