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1085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内创业楼**。
法定代表人:杨治国。
被执行人:江西怡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阳明锦城******。
法定代表人:刘顺才。
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怡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46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未付本金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3336元;4、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3197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邮件未妥投被退回。本院与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确认的收件人联系,该人称其系诉讼阶段的律师,不再代理执行案件。后本院公告送达。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20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2020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向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在南昌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2020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车牌号为赣A1R3**的车辆。但该车牌号与其对应的信息不符。
3、2020年12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5551.00元。后本院依法将上述款项发还至申请执行人。
4、经工商查询,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由于申请执行人在债务产生期间未采取全面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即便法院在执行阶段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仍然未实现债权;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46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46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焦质成
人民陪审员 邓 文
人民陪审员 李 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执 行 员 周卫东
书 记 员 方舒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