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5民初5909号
原告:**
被告: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被告:山东万邦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维才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第三人:郑某
原告**与被告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武汉科技公司)、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被告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彬和吴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郑某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被告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郑某经本院依法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山东万邦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下称山东万邦测绘公司)和广州**维才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技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被告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晓峰和吴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万邦测绘公司、广州技术公司和武汉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郑某经本院依法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4624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未付项目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二因高密市第三次土地调查项目标段一农村现状调查事宜与被告一签订《政府采购服务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一负责对高密市农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外业核实图斑逐一进行地类认定。之后,被告一的项目经理郑某找到原告,让原告就涉案项目劳务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与被告一项目经理郑某经核算确认,劳务费共计316243元,但被告一仅支付劳务费7万元,剩余246243元至今未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劳务费,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原告无奈唯一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科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高密自然资源与规划局辩称,第一、被告二与原告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第二,被告一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工期严重拖延,且该工程至今仍未进行验收。因此其暂不具备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条件。第三,其已向被告一支付工程价款75万元,原告要求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
被告山东万邦测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州技术公司书面辩称,1、确认参与高密市第三次土地调查项目标段一农村现状调查项目(招标编号:ZFCG-GM-2018-118)的实施与交付,与相关方签订经济合同,依照合同条款及项目进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无任何违约行为,与合同相关方保持正常沟通与合作。2、原告**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及直接经济往来,其证据材料及诉讼请求缺乏真实性及合理性。原告追加其为被告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郑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潍坊市政府采购服务采购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
证明: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二因高密市第三次土地调查项目标段—农村现状调查事宜与被告一签订《政府采购服务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一负责对高密市农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外业核实图斑逐一进行地类认定。服务期限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郑某作为被告一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杨治国授权郑某作为被告一的销售经理负责高密市第三次土地调查项目的授权代表,授权自2018年11月15日起有效。
证据2、工程量对账确认单4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证明: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郑某就高密市第三次土地调查项目找到原告,让原告就涉案项目劳务施工。郑某就原告及原告工人提供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施工的劳务费分别为167118元、79900元、19225元、52575元,合计318818元。
证据3、情况说明20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工人身份证复印件19张。
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量对账单中的工人系原告的员工,原告雇佣该些工人进行涉案项目土地调查劳务作业,因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导致原告拖欠大量工人的劳务费。
证据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打印件)。
证明:被告一项目负责人郑某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20年1月24日就涉案项目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万元、5万元,合计7万元,尚欠劳务费248818元。
被告高密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围绕其辩称理由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1月29日其与武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武汉公司为高密市第三次土地调查项目标段一农村现状调查提供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证据2:武汉科技公司开具的发票三份,及被告二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三份。证明被告二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6月31日、7月19日向武汉科技公司支付了15万元、40万元、20万元,共计75万元。
证据3:高密市第三次国土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武汉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8月26日送达的告知函、通知各一份。证明武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完成项目进度,且对违约举证工作中存在重复举证,举证不到位问题。另外武汉公司因雇佣本地临时劳务人员发放工资不及时,造成了多集体上访和政务热线投诉,截止2019年8月21日信访案件已达23起。
证据4:潍坊12345热线承办单及信访事情处理意见书等。证明该案涉项目实施期间引发劳务费纠纷达三十余起,劳务费数额远超其与武汉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
证据5、广州技术公司与山东万邦测绘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
被告广州科技公司围绕其辩称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高密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不认可,郑某的委托代理权限是代表武汉公司办理合同签署等相关事宜,也就说这个授权是在合同的招投标,以及中标后的签署合同这个过程当中代表武汉公司签署合同。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量确认单上,因其与原告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郑某该对账确认单也未经其进行确认。因此其对该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在工程量确认单上,郑某签字上方均有山东万邦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据此推断郑某签字系代表山东万邦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进行签字。另外一点是在项目实施期间,有大量的高密市长热线以及信访单位的信访案件,涉及该项目的大约有有三十多起信访事件,均与该项目的劳务费有关,根据这些信访案件的诉求,劳务费、数额远远超出其与武汉公司签订合同的总价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是其付款或收款,因此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履行合同的情况,其认为原告有条件提供当时进行劳务作业的相关证据,包括所拍摄照片的底稿以及向对方发送照片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高密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一致,该合同显示被告一施工的涉案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286000元。且郑某是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二就涉案项目仅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75万元,尚有536000元未支付。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可以看出,因被告一拖欠劳务费严重导致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劳务费,进而致使原告无法向下面的工人支付劳务费。对于被告一是否重复举证举证不到位等问题,与本案无关,更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但是据原告了解,原告手下的工人也因为拖欠劳务费问题进行过相应的信访。
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系照片非原件,即便广州技术公司、山东万邦测绘之间存在涉案项目委托合同关系,也系武汉科技公司、广州技术公司、山东万邦测绘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不清楚,且第三人郑某找到原告时向原告展示武汉科技公司、国土局之间的采购合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郑某系武汉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便武汉科技公司、广州技术公司、山东万邦测绘公司之间分别存在合同关系,在武汉科技公司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利另案向相应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技术公司、山东万邦测绘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庭判令武汉科技公司、国土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法庭当庭与郑某核对,其无异议,对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被告武汉科技公司发给本院的证据相一致,对其本院予以确认。
庭后被告山东万邦测绘公司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高密市第三次国土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武汉科技公司所发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工程量不在其承包项目内。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书面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为国家技术要求变化等原因,最终造成外业举证工作量大增,也正是这个原因,才造成了国土局所说的“目前涉案工程有大量的信访案件,均与该项目的劳务有关,根据这些信访案件的诉求,劳务费数额已远远超出国土局与武汉公司签订合同的总价款”的局面。国土局本身就未付清武汉公司的施工价款,工作量大增后施工价款更未付清;高密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电话联系第三人郑某其亦无异议,并称增加的工作量高密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未结算。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被告高密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与被告武汉科技公司签订《潍坊市政府采购服务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武汉科技公司按照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要求,对高密市农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外业核实图斑逐一进行地类认定,合同金额1286000元,服务期限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郑某作为被告武汉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武汉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治国授权郑某作为其销售经理代表其办理合同签署等相关事宜,签署全部有关的合同及附件并具有法律效力,授权自2018年11月15日起有效。
被告广州技术公司系被告武汉科技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广州技术公司(甲方)与山东万邦测绘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负责项目组织,内业及带乙方一名测绘人员培训,享有合同价值为人民币558000元。乙方负责:1、按照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要求,对高密市农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外业核实图斑逐一进行地类认定,完成不一致图斑,自主图斑的外业举证、地类编码的判定,外业成果的检核;2、乙方负责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的沟通协调;3、乙方享有合同价值为人民币728000元。
郑某为山东万邦测绘公司的职工,山东万邦测绘公司的涉案项目具体由郑某负责。后山东万邦测绘公司即雇佣原告、原告又雇佣他人进行外业的相关工作。2019年8月7日郑某为原告确认工作量为7266个,金额为167118元;2020年1月4日确认工作量为3196个,金额为79900元,另确认工作量769个、金额19225元,工作量2103个、金额52575元,以上共计318818元。后郑某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20年1月24日就涉案项目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万元、5万元,合计7万元,尚欠248818元。
被告高密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于2019年4月10日、6月31日、7月19日向武汉科技公司支付了15万元、40万元、20万元,共计75万元。
2020年1月15日,高密市第三次国土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武汉科技公司发通知一份,内容为:山东省高密市第三次国土调查第一标段的外业工作由于国家技术要求变化等原因,造成了工作量大增,加大了大量的外业举证工作。经高密市第三次国土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在下一步根据上级政策增加外业举证工作量追加的费用只能用于外业举证工作的劳务费,不得作为第一标段的中标款项和其他业务款项来使用。
原告庭审中未主张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高密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与被告武汉科技公司签订《政府采购服务采购合同》、被告广州技术公司与山东万邦测绘公司签订合同及山东万邦测绘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劳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其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但本案中,广州技术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转包给山东万邦测绘公司,山东万邦测绘公司又将外业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仅是包清工,即承包劳务的人个,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原告根据被告山东万邦测绘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山东万邦测绘公司给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在原告完成工作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山东万邦测绘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作为山东万邦测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郑某与原告对工程量已进行结算,视为山东万邦测绘公司对原告工作量及报酬的认可,应按照结算数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246243元未超出此数额,对其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高密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已通知武汉科技公司增加的工作量不计算在合同额内,但系双方之间结算依据,与原告无关。对被告山东万邦测绘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系增加工作量与其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武汉科技公司、广州技术公司、山东万邦测绘公司及第三人郑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万邦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支付**2462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被告山东万邦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菲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呈呈
书 记 员 李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