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自然资源局、武汉珞珈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初17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水韵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阿地力·阿不拉,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局副科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内创业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杨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阿克苏自然资源局)与被告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珞珈**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珞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阿克苏自然资源局、武汉珞珈**公司之间签订的《数字阿克苏地理空间数据服务平台建设PPP项目1标段农村地籍调查合同》(以下简称地籍调查合同);2.判令武汉珞珈**公司退还技术服务费28,550元;3.判令武汉珞珈**公司承担违约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武汉珞珈**公司系阿克苏自然资源局“数字阿克苏地理空间数据服务平台建设PPP项目Ⅰ标段农村地籍调查”招投标项目的中标方。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地籍调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前10日内,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整;2018年6月30日前,乙方将全部成果资料交给项目监理方;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项目监理方交付约定数量的成果资料,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武汉珞珈**公司并未向阿克苏自然资源局缴纳履约保证金,并未在2018年6月30日将全部成果资料提交给项目监理方,而且阿克苏自然资源局还在2019年3月20日向武汉珞珈**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8,550元,现距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去两年之久,阿克苏自然资源局催促武汉珞珈**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未果。为维护阿克苏自然资源局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阿克苏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武汉珞珈**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阿克苏自然资源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年5月10日双方订立的《数字阿克苏地理空间数据服务平台建设PPP项目1标段农村地籍调查合同》。证明:1.合同对武汉珞珈**公司应当完成的工作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2.合同对武汉珞珈**公司进场作业时间约定为2018年6月30日前;3.合同对阿克苏自然资源局的付款时间、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4.武汉珞珈**公司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技术成果;5.合同约定了武汉珞珈**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技术成果的违约责任,即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技术成果,应当每日按照5,000元向阿克苏自然资源局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未交付技术成果,阿克苏自然资源局有权解除合同;6.双方订立的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2020年8月27日阿克苏自然资源局向武汉珞珈**公司发出的《工作函》及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的电子信息。证明:1.由于武汉珞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阿克苏自然资源局书面要求武汉珞珈**公司于2020年9月5日进场作业,完成合同义务;2.告知武汉珞珈**公司于2020年9月5日不进场作业,将解除合同;3.阿克苏自然资源局2020年8月27日的《工作函》于2020年8月28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武汉珞珈**公司送达,且已签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阿克苏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20日向武汉珞珈**公司支付28,550元服务费用的凭证。证明:武汉珞珈**公司收取阿克苏自然资源局28,550元技术服务费用,应当返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阿克苏自然资源局(甲方)与武汉珞珈**公司(乙方)签订《地籍调查合同》,就武汉珞珈**公司承揽完成阿克苏自然资源局数字阿克苏地理空间数据服务平台建设PPP项目Ⅰ标段农村地籍调查,并向阿克苏自然资源局交付相应工作成果。合同对项目实施范围、内容、要求;项目费用和支付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和合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武汉珞珈**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前10日内,向阿克苏自然资源局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整;2018年4月28日前,武汉珞珈**公司进场作业;2018年6月30日前,武汉珞珈**公司将全部成果资料提交给项目监理方。若武汉珞珈**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项目监理方交付约定数量的成果资料,则每逾期一日应向阿克苏自然资源局支付5,000元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阿克苏自然资源局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扣除武汉珞珈**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武汉珞珈**公司未向阿克苏自然资源局缴纳履约保证金,且未在2018年6月30日将全部成果资料提交给项目监理方。阿克苏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武汉珞珈**公司转账支付技术服务费28,550元。
2020年8月27日,阿克苏自然资源局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武汉珞珈**公司邮寄《工作函》一份,内容为:武汉珞珈**公司在阿克苏地区开展的农村地籍调查项目,截至目前未完善相关资料进行验收工作及数据汇交等工作,阿克苏自然资源局已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通知,武汉珞珈**公司未作出明确答复,阿克苏自然资源局要求武汉珞珈**公司于2020年9月5日前进场作业,签订《农村地籍调查补充合同》、上报工作完成计划、完善地籍调查相关资料、进行项目验收及数据汇交工作,若在2020年9月15日前未进场作业,阿克苏自然资源局将取消武汉珞珈**公司的作业资格。该《工作函》,武汉珞珈**公司于2020年9月7日签收。
本院认为,阿克苏自然资源局与武汉珞珈**公司签订《地籍调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双方在《地籍调查合同》中约定:“若武汉珞珈**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项目监理方交付约定数量的成果资料,则每逾期一日应向阿克苏自然资源局支付5,000元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阿克苏自然资源局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扣除武汉珞珈**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武汉珞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阿克苏自然资源局交付相应工作成果的义务,阿克苏自然资源局经催告后,武汉珞珈**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对阿克苏自然资源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数字阿克苏地理空间数据服务平台建设PPP项目1标段农村地籍调查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阿克苏自然资源局要求武汉珞珈**公司退还技术服务费28,550元、承担违约金150,000元(5,000元/天×3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武汉珞珈**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阿克苏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自然资源局与被告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数字阿克苏地理空间数据服务平台建设PPP项目1标段农村地籍调查合同》;
二、被告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自然资源局退还技术服务费28,550元;
三、被告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自然资源局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审  判  员   冀   俊   齐
人民 陪 审员   阿孜古力·艾海提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小   虎
书  记  员   张   海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