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5755号
原告: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殷赫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973264450。
法定代表人:于瑞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之,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冰,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寿光市侯镇。
法定代表人:刘保生,镇长。
原告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之、孙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侯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到期工程款1857949.795元,剩余工程款待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标程序,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以5011420元的价格中标,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就“寿光市2016年侯镇镇村道路维修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5日,双方依据施工协议书约定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原告最终实际施工价格为4875899.5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工程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未支付欠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寿光市侯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寿光市2016年侯镇镇村道路维修改造工程,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中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5011420.00元。……”。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5日,双方依据施工协议书约定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875899.59元,核减142687.91元。
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付工程总价款的50%,审计完成第二年无质量问题付至工程总价80%,剩余全款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应于第三年付清。被告应支付价款为2437949.79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80000元,尚欠到期工程款1857949.79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寿光市2016年侯镇村道路工程审核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且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及时全面审慎地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0%,现该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1857949.7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寿光市侯镇人民政府支付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7949.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2元,减半收取计107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学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春红
书 记 员 常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