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3686号
原告:潍坊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南乐埠村5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5830883575。
负责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嵘,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殷赫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973264450。
法定代表人:于瑞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高里镇人民政府南500米路北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RB67X89。
负责人:秦爱华,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之,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开发
被告: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付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03MA3T2U4R8M。
经营者:付超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水泥公司)与被告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分公司)、付开发、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水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78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8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计算至被告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21年9月6日为161698.2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二就“高里镇街办户户通工程”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二瑞达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式:“2021年2月6日前,甲方(瑞达分公司)结清所欠乙方(原告)货款的50%,2021年12月31日前甲方结清所欠乙方总货款的80%,2022年6月31日前甲方结清所欠乙方全部货款。”在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每日按拖欠数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自2020年10月20日开始供货,累计向瑞达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2750方,合计货款金额为9566120元。按照《潍坊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瑞达分公司应在2021年2月6日之前支付货款4783060元,但是截至原告提起本诉讼之日,瑞达分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0元,起诉后又偿还了2800060元,尚欠原告货款1783000元。瑞达分公司系瑞达公司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瑞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瑞达公司应对瑞达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瑞达公司、瑞达分公司辩称,一、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实际履行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因被告施工寒亭区高里街道户户通工程,将案涉路段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付开发,由分包人包工包料完成施工,并且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系由被告三、四与原告协商确定,所供货物也直接送至被告三、四分包的工程施工场地,因被告三、四资金紧张,经被告三、四指示同意由被告一从被告三、四工程款中予以代为支付,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方实际为被告三、四并非被告一、二。原告与被告三、四已经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合同内容,因原告未向被告一、二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先履行抗辩权,被告一、二也无需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实际权利义务的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原告应当向实际履行人要求合同的权利义务。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降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过高于造成损失的,法院可以予以降低。本案原告未明确具体损失为何种损失。以及未明确具体损失金额,被告方认为若存在违约金,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三、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一、二方无法核实原告供货的具体规格及供货数量,以及原告所供货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须向被告三、四核实。原告方所提供的运输单中其中有430份非由被告一、二在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指定运输单签收人签收,上述货物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系由被告一、二接收。其余答辩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另行答辩。
被告付开发、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辩称,本案第四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混凝土的实际使用者。第三被告付开发系第四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本案原告的混凝土款项没有及时支付,存在两个原因:第一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至今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格证书,也没有提供样品经检验合格的相关技术资料。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施工之后,在各个村不同程度出现了开裂、起泡,部分路段出现严重裂痕等质量问题引起发包方以及工程所在村的群众的不满意。第四被告已经长时间多次进行翻修,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第二,第四被告从第一、第二被告处分包涉案工程,但第一第二被告没有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支付施工工程款项,因此目前第四被告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混凝土款项。综上第四被告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提供供应混凝土的合格证书以及经检测符合质量要求的技术材料。第三,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第四被告并不知情,并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被告瑞达分公司与被告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瑞达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作为分包工程施工方,就“高里街道户户通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施工事项,订立本合同,分包范围为水泥混凝土路面、石灰稳定土基层等按施工图设计施工,工作期限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31日,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被告付开发,职务为项目经理,代表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行使职权,履行合同义务,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瑞达分公司就“高里街道户户通工程”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瑞达分公司(甲方)提供预拌混凝土,第三条对混凝土的标号、价格等进行了约定。第四条对混凝土的质量与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乙方所供混凝土的质量及检验符合国标《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107-2010)和《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的要求,乙方负责混凝土的出厂检验。第六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以时间为付款期限,2021年2月6日前,甲方(瑞达分公司)结清所欠乙方(原告)货款的50%,2021年12月31日前甲方结清所欠乙方总货款的80%,2022年6月31日前甲方结清所欠乙方全部货款。第八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涉案工程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由工地人员签收确认。后经原告与被告付开发对账确认,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9566120元,被告付开发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瑞达公司、瑞达分公司已支付货款3000060元。
2021年8月24日,被告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付开发向被告瑞达分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瑞达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潍坊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混凝土均由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使用至其从瑞达公司分包的施工工程中,瑞达分公司并未接收上述合同所涉及的混凝土。因合同部分款项付款周期已经届满,经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确认,由瑞达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合同款,因上述混凝土实际使用人为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上述款项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不再另行向瑞达分公司支付,而由瑞达公司从应当付给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高里户户通项目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瑞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合同款后视为向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支付高里户户通施工工程款。因混凝土款项分批支付,每次具体支付金额由双方通过付款单予以确认,经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或付开发确认的付款数额,视为瑞达公司已经就高里户户通工程支付给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的工程款,瑞达公司与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的工程款结算时应扣除上述金额。
案件审理中,被告瑞达公司以原告交付的混凝土实际接收人和使用人为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付开发为由,申请追加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付开发为共同被告。被告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以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施工后出现开裂、起泡、部分地段严重裂痕导致渣状等质量问题申请对混凝土强度、混凝土稠度、混凝土水灰比和水泥含量、混凝土抗冻性和抗渗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1年作出退鉴函称,涉案混凝土已施工成道路路面,根据现状检测的混凝土强度等指标,并不能等同于涉案混凝土原材料的原始指标,因此该鉴定不能解决双方纠纷的焦点问题,特此退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达分公司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四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瑞达分公司为其发包工程所用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依据与被告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达成的协议以瑞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瑞达分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人及付款人已实际履行合同,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因瑞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瑞达公司应对瑞达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自认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混凝土的实际使用者,其于2021年8月24日向被告瑞达分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中明确表示,由瑞达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合同款,由瑞达公司从应当付给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高里户户通项目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故被告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作为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也应当对涉案货款与被告瑞达公司、瑞达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付开发作为被告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代表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行使职权、履行职务行为在对账单上签字,故法律后果由被告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付开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额有异议,并表示对买卖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之外的人员签收的发货单不认可,本院认为,发货单签收时间均早于被告付开发与原告确认的对账单,付开发作为被告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的项目经理,代表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履行职务行为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783000元(9566120元*50%-3000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原告与被告瑞达分公司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欠款数额1783000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30%,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潍坊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支付货款1783000元及本院认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共同支付原告潍坊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货款178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83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30%,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7元,减半收取104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23.5元,由被告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寒亭区开发建筑施工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