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南阳市衡达农业科学院、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4民初2503号
原告:南阳市衡达农业科学院。住所南阳市环城乡闫庄村。统一代码:52411300791922561J。
法定代表人:苏子磻,任院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明,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镇平县鑫地利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河南省镇平县侯集镇王官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D。
法定代表人:**,任该社执行董事。
第三人:李伟,男,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南阳市312国道与北京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63710540G。
法定代表人:王丰玲,任总经理职务。
原告南阳市衡达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衡达农科院)与被告**、镇平县鑫地利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地利合作社),第三人李伟、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装备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达农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明,被告**,被告鑫地利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伟、三农装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达农科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型号为3000A谷王青贮收割机一台并赔偿折旧损失,或按该机购置价支付原告518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非法扣押收割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作业造成不能及时给第三人还款产生的诉讼费用4725元、截止目前违约金为115142元,该项合计119867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时兼任我院副院长的第三人李伟因生产经营需要,以原告名义从第三人处购置了一台300**型谷王青贮机。该机由李伟安排人开至邓州构林收割完毕后即到被告处作业,收割完成后,因李伟所在的新垦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的协议产生纠纷,被告无理扣押原告的机器,由于被告无端扣押原告的机器,原告当年不能正常收割作业,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不能按期归还第三人三农装备公司的购机款。为了得到国家补贴,未经原告知道两个第三人擅自将该机办到被告名下。
被告**、鑫地利合作社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错误,**是鑫地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所做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已生效的(2021)豫1324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答辩人享有青贮机的所有权,原被告自愿协商将此收割机相关手续办理在答辩人名下,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在2018年5月13日将其没有通过河南省审定的种子,以单价每公斤30元的价格卖给答辩人,当时种植面积1210亩,由于原告所出售的种子不适宜本地种植,至收割前几乎颗粒未收,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后因协商不成,通过镇平县农业局农资质量案事件调查认定小组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鉴定:原告直接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120万元。在不盈利的情况下,原告应赔偿答辩人84万元,后经多次当面协商,自称衡达农科院的工作人员携带青贮机车辆合格证找到我们,和我们一起去办理的青贮机登记手续。
第三人李伟述称:对原告诉称李伟与南阳三农装备公司“擅自”将原告收割机“办到被告名下”的指证,作出如下说明,李伟知道这件事,也不反对南阳三农提出的以被告名义办理收割机的国家补贴资金,把补贴款拿回来的意见。事后不久,李伟即去北京上班,因此,李伟不是经办人,当时谁经办的,与**咋约定的,手续咋办的,李伟都一概不知。李伟不是衡达农科院的法定代表人和决策人,根本无权擅自用章、盖章。
第三人三农装备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时兼任原告衡达农科院副院长的第三人李伟作为衡达农科院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三农装备公司签订谷王青贮机(3000A)的供货合同:机械总价款518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2018年9月24日前付款1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前付款299500元,尾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款118500元。2019年5月24日、6月16日、7月2日三农装备公司分别收到衡达农科院支付的谷王青贮机货款3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8年5月13日、6月8日,被告鑫地利合作社在衡达农科院购买衡远Y4038全株玉米种子共计2600公斤,单价为30元/公斤。因鑫地利合作社种植该品种的玉米减产,申请镇平县农业局农资质量案事件调查认定小组进行调查解决,2018年9月17日,该认定小组出具意见:“经过调查,**种植的1210亩衡远Y4038玉米长势正常,基本无籽(一株10-15粒),没有产量。其中约100亩左右玉米该种植户发现玉米无籽后放弃管理。植株矮小。经调查,该玉米品种(审定编号是陕审玉2017042)不符合我县种植,属未审定品种,种子经营方应该给予赔偿。”2018年9月27日,鑫地利合作社与衡达农科院就出现籽粒少的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镇平县鑫地利农业合作社(甲方)南阳衡达农业科学院(乙方)甲乙双方就合作试种衡远Y4038全株玉米中有关出现籽粒少的问题,经协商达成以下处理意见条款:一、乙方协调有关饲料生产企业,对口全部收购试种在甲方的衡远Y4038全株玉米秸秆(地面以上整株)以质论价。由甲方与收购方另行具体协商相关事宜。不属于衡远Y4038全株玉米的其他品种不收购。二、甲乙双方应认真总结在合作过程中经验教训,甲乙双方应各自承担问题和责任,在收割结束后友好协商解决。三、双方下一步的合作,另行协商确定。本协议签字生效。甲方:**乙方:苏苗苗2018年9月27日。”之后,李伟代表新垦粮(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鑫地利合作社(乙方)协议,约定:“甲方以每吨213元的均价全部收购乙方所试种的衡达农科院研究的衡远Y4038全株玉米青贮玉米的现有种植面积的作物,用于裹包青贮(仅限于该品种),所收购的全株玉米应符合约定的规格及质量要求,并且乙方应按照约定配合甲方做好相关的辅助工作。”鑫地利合作社收到李伟预付款10万元。因鑫地利合作社与衡达农科院因玉米种植减产问题协商未果,谷王青贮机在鑫地利合作社存放。2018年11月8日,衡达农科院向三农装备公司出具信函,载明:“我院今年在贵公司购置的谷王青贮机,请按如下的信息开具发票:1、开票名称:镇平县鑫地利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2、社会统一信用号码:×××0D。”2018年11月9日,三农装备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款518000元,购机单位为镇平县鑫地利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之后衡达农科院工作人员将谷王青贮机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付鑫地利合作社。2018年11月23日,鑫地利合作社持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等相关手续在镇平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办理了该车辆行驶证,类型为:轮式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豫130××**,登记所有人为鑫地利合作社。2018年11月29日,鑫地利合作社填写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申请,并持相关申报材料在镇平县农机局申请农机购置补贴11.85万元,该款项于2019年1月拨付至鑫地利合作社银行账户。三农装备公司于2020年6月8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衡达农科院、苏子磻、李伟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25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03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衡达农科院偿还三农装备公司设备款39.8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2020年11月10日,李伟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鑫地利合作社、**、衡达农科院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豫1324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鑫地利合作社是否存在非法扣押案涉青贮机的行为。本案原告衡达农科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谷王青贮机在被告处存放系被告非法扣押;2.鑫地利合作社是否应当返还案涉青贮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鑫地利合作社与衡达农科院为衡远Y4038全株玉米种子的种植问题发生纠纷,衡达农科院工作人员持单位加盖公章的信函至三农装备公司要求出具购机单位为鑫地利合作社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将车辆合格证一并交付鑫地利合作社,鑫地利合作社据以上手续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原告通知三农装备公司出具购机发票并将车辆合格证交付被告协助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行为与诉称被告非法扣押青贮机的事实明显不符。原告将青贮机交付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车辆登记,完成了物权的转移,被告享有青贮机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案涉青贮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衡达农业科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9.34元,由原告南阳市衡达农业科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罡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