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3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312国道与北京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丰玲,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公司员工),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7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三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朱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三农公司赔偿***损失115000元;2.依法改判***支付三农公司货款114600元;不服金额9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损失问题上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的酌定显失公平,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三农公司交付的机器存在故障是不争的事实,***在工作过程中机器出现故障造成窝工,对窝工的天数***的司机、随车人员到庭予以证实,三农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依法应当对窝工天数11.5天予以认定。三农公司接到维修通知后并没有及时更换零部件,***申请的证人可以证实三农公司未及时更换零部件而造成***窝工,一审法院认定三农公司及时维修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窝工的损失,机器正常工作时,需收割机师傅一名、三辆拉草车司机三名、领地安全员一名、打草遥控师一名,这六名工作人员的工资窝工期间仍然照发,这些都是必支费用,***在窝工期间已经支付这六名工作人员工资40000余元,涉案青贮机按照正常的作业时间,***每天的可得利益最低为10000元,***申请的证人对工作时间、效率及费用予以证实,三农公司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11.5天的窝工损失115000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定30000元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在货款价值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青贮机上的磨刀器被卸下,但对磨刀器价值及整机价值的减少忽略不计,仍然要求***足额支付货款与法相悖。民法典582条明确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且不说***在三农公司不履行相应义务前依法有权拒付货款,即使***应当支付货款,***一审时明确要求减少价款,一审法院应依法减少价款。对磨刀器的价值,***购买同类产品的报价为10000元,对此价值三农公司并无异议,因此124600元的货款应将磨刀器的价款10000元扣减。
三农公司辩称,1.***认为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鉴定,应视为***无证据。2.自2019年8月22日***购买设备以来,三农公司多次向其主张货款,其从未提及过质量问题。2020年10月30日,***与三农公司经理的电话中其自认实际窝工3天,其上诉主张的11.5天明显虚假。3.三农公司仅为经销商,产品质量责任应由生产商负责。***所谓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三农公司承担责任的范畴。涉案的售后维修服务由生产厂家统一提供,***应另诉生产厂家或追加生产厂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4.三农公司向***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三包凭证,销售的涉案机械是合格的,经***验收过。***所谓的故障并非质量问题,其中齿合器损坏属于操作问题,轴承、保险丝属于易损件,已超出7天的质保期,不再保修范围内。5.本案不适用民法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有无质量问题需要省级以上的产品质量检验部门检验鉴定,***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6.***主张磨刀器价值扣减10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磨刀器无任何维修记录,其可能自己拆下,与三农公司、生产厂家无关。双方约定所欠货款129600元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农机补贴早于2020年5月30日领取,确违反诚信原则故意不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支付三农公司货款1246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46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承担因违约导致三农公司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三农公司向***赔偿损失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三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特定农业机械(补贴产品)购置货款支付结算协议》,约定:合同标的为谷王青贮机,型号为4QZ300A,数量为1台,实付货款290000元,其余129600元为乙方所欠甲方货款数额,该款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如因乙方无故拖延或不予积极办理农机补贴事宜,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10000元);如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继续承担赔偿方损失之责;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讨要货款的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欠款利息、机具折旧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甲方可得的经营利益等;乙方应于甲方约定期限内清偿所欠甲方的货款,无故逾期,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计付迟延履行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向三农公司支付了货款290000元,三农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将青贮机交付给***。于2019年8月26日***在使用青贮机时即发生故障,后***在使用青贮机期间出现机器的三角板、轴承、离合器、保险环、吹草机、青贮机磨刀器系统等部位出现故障,停产数天,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至2019年9月青贮机出现故障三农公司维修后,青贮机未再出现故障,现该清除机磨刀器被三农公司售后人员卸下后未安装。因三农公司、***未就青贮机故障给***造成的窝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未向三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酿成此案。
另查明,农机补贴126000元已由***申领。三农公司与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为本次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三农公司向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现三农公司请求***立即支付三农公司货款1246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46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三农公司、***签订的《特定农业机械(补贴产品)购置货款支付结算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农公司向***交付货物,***应依约向三农公司支付下余129600元货款,有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三农公司仅主张下欠货款124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三农公司虽向***按约定交付了本案争议的谷王青贮机,并交付了合格证,但三农公司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付给***的谷王青贮机应符合合同目的,***在收到三农公司交付的谷王青贮机后不久即屡次出现故障,对该故障原因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农公司应赔偿谷王青贮机多次故障给***造成的相应损失,***并以此为由与三农公司进行协商未及时支付三农公司谷王青贮机货款非属于无故逾期,对三农公司诉称***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意见及非是谷王青贮机产品质量原因的意见不予支持。三农公司要求***支付因违约给三农公司造成的律师费等亦不予支持。鉴于***自使用谷王青贮机期间发生故障时三农公司也尽到了及时维修和更换相应部件的义务,结合日常生活常识、经验以及谷王青贮机的现状,***反诉要求三农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法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246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56元,由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856元,由***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三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和赵海的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在通话中只要求三天损失,其若有损失应当以其自认的三天为准。2.售后服务记录一份,拟证实生产厂家均在正常维修,不存在任何不符合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延误情形,且吹草机、磨刀器不存在维修情况,不应该赔偿损失。3.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三包凭证一份,拟证实生产厂家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案涉故障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经销商应当承担的情形,应当追加生产厂家为被告参加诉讼。正常磨损的易损件三包期限均为7天时间,轴承保险丝已超出质保期。***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经当庭播放通话录音,***认可是其本人的声音。但其称三天是在唐河的三天。对售后服务记录有异议,该记录是三农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认可。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三包凭证有异议,是三农公司单方制作的,并不是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三包凭证。上述三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因***对三农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售后服务记录、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三包凭证,未加盖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三农公司货款数额及三农公司赔偿***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农公司、***签订的《特定农业机械(补贴产品)购置货款支付结算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青贮机,***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所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且属于民法典施行前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向三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称应改判***支付三农公司货款114600元,青贮机上的磨刀器价值10000元应予扣减。虽然一审法院查明青贮机上的磨刀器被卸下,但该磨刀器并未被三农公司回收,***也未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磨刀器价值10000元以及磨刀器被卸下后整机损失数额,且***该上诉理由超出其一审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窝工11.5天,三农公司应赔偿其损失11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存在停工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窝工天数及每天窝工费的具体数额,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称窝工11.5天与三农公司二审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其自认停工的天数不一致,***上诉称三农公司应按窝工11.5天每天窝工费10000元赔偿其损失1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未对青贮机提出鉴定申请,不足以证明青贮机出现故障的唯一原因在于质量问题,根据三农公司二审提供的通话录音证实,三农公司也尽到了相应维修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常识、经验以及谷王青贮机的现状,酌定三农公司赔偿***30000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变英
审 判 员 尹庆文
审 判 员 高 璐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慧
书 记 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