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3民初354号
原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阳市312国道与北京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63710540G。
法定代表人:王丰玲,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晴、田伟,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魏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3X8DLD14。
法定代表人:王霞光,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男,蒙古族,1992年8月6日出生,住内乡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霞光、***、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霞光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霞光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5528万元,共计67.952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40.4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给付至全部款项清偿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对上述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原告律师费1.4万元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6日,王霞光、被告***与原告签订《青贮机销售合同》,约定王霞光以50.4万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一台青贮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40.4万元货款,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出具担保书,约定***向原告提供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追索逾期款项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青贮机。但二被告迟迟未依约支付剩余40.4万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与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的购买合同及担保合同属实,但是主合同的购买方系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王霞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支付款项的行为应由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同时青贮机也由内乡县公安局予以查封扣押,被查封的对象也系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书中在表2第7项予以明确显示,即谷王4QZ-3000A被查封,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对王霞光的职务行为也予以追认。
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属实,王霞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霞光系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16日,原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供方)与王霞光(需方)、***(担保方)签订了《青贮机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青贮机,型号为中联4QZ-3000A,数量为1台,总价为50.4万元;产品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40.4万元;需方采用担保人方式向供方提供担保,该方式需要需方提供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共同或分别向供方出具保证书,在需方不支付供方货款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供方支付供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用。
当日,原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甲方、债权人)与王霞光(乙方、债务人)、被告***(丙方、担保方)签订了《担保书》,约定:本担保于2017年9月16日由以上三方在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为了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青贮机销售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全面履行,丙方应乙方的要求,自愿为乙方因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上述签订的主合同,导致乙方对甲方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所支付全部款项,甲方追索逾期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违约金、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等;丙方根据本担保以保证方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书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自本担保书订立之日起至主合同结束之日;本担保书自丙方盖章,甲方、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主合同无效或失效不影响本担保书的效力,本担保书项下的担保延及丙方在主合同无效或失效后的法律责任;丙方特别承诺,丙方在签署本担保书前,已经充分理解、明确意识到签署本担保书的法律后果,因此确认本担保书不因上述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即使主合同因某种原因无法履行或无效,均不影响本担保书的效力,不影响丙方对甲方的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王霞光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原告将青贮机交付给王霞光。
2018年12月,内乡县公安局因王霞光等人寻衅滋事案件查封了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青贮机。
后二被告并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为本次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青贮机销售合同、内乡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贮机销售合同》、《担保书》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二被告对该两份合同亦无异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交付了青贮机,但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404000元未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足额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0400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未付货款404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货款404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现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15000元支付发票,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仅主张14000元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承诺为《青贮机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及追索货款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订立之日起至主合同结束之日。因此,被告***应对上述未付货款、律师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04000元、律师费1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4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4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6元,由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丰景
代理审判员  仵嫄瑛
人民陪审员  彭红旗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其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