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中联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8民初911号 原告:中联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溪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5745062A。 法定代表人:熊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312国道与北京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63710540G。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增,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中联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农机)与被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三农公司)、***、**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农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三农公司、***及**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农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垫付款49991.38元及利息(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南阳三农公司、***、**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9日,被告***与被告南阳三农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总金额143107.12元。同日,原告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回购承诺函》,承诺在被告***违约时履行回购义务。与此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南阳三农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补充协议》,被告南阳三农公司自愿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在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阳三农公司签订了《2020-2022年度代理协议》,与被告***及**增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及**增对被告南阳三农公司在2020-2022年间在通过原告金融平台和资源操作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违约,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回购义务,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该公司支付了融资垫付款49991.3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被告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产品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被告南阳三农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43107.12元。 3、《融资租赁补充协议》及《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阳三农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补充协议》,南阳三农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收到了租赁物。 5、《租金支付表》,证明租金的组成及每期应付的租金、利息等内容。 6、《回购承诺函》,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回购承诺函》,承诺在被告***违约时履行回购义务。 7、《2020-2022年度代理协议》及《保证合同》,证明上述协议及合同约定,被告***及**增对南阳三农公司于2020-2022年融资租赁业务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回购通知书》、支付凭证及《代偿证明书》,证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回购义务,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该公司支付了垫付款49991.38元。 9、《一签通电子签名原文认证报告》及光盘,证明原、被告签字过程。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南阳三农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增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归纳、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经质证,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9日,被告***与被告南阳三农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4LZ-8B1轮式联合收割(获)机,总货款为137000元,付款方式、时间及期限按《融资租赁(回租)》及相关协议的约定执行。同日,被告***(承租人)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件,购买租赁物件的明细及价格见附件一《租赁支付表》;基于出租人为承租人融资,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移。租赁物件由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的唯一目的是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件租赁给承租人;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件后,融资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本合同要求向出租人支付融资租赁首期款、租金及其他款项;由于签订本合同前租赁物件为承租人所有,并由承租人实际占有,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交付于本合同生效时即完成;租赁物件价款为137000元,承租人应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款(含首期租金)56033元,余下租金87074.12元分17期支付,从2021年4月15日开始偿付,直至2022年8月15日止,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则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租金(含已经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并可要求***承担合同中全部本金总和的8%违约金。当日,被告***给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其已于2021年3月9日收到该公司交付的1台轮式联合收割机租赁物。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南阳三农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原告向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回购承诺函》,负责对***融资租赁设备提供回购担保,如***出现了《融资租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告提出回购要求时,原告则向融资租赁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代***向融资租赁公司偿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全部欠款;原告代***偿还全部欠款后,***同意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全部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凭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书》确认的数额向被告***追偿欠款及所有产生的费用、代偿款利息(从代偿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南阳三农公司对双方达成的本协议完全知悉并认同,同意为原告提供的回购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在本协议下的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欠款,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回购承诺函》。后由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仍有部分租金未按约支付给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是要求担保人原告替***偿还49991.38元,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并给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书》,该《代偿证明书》载明“因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融资租金,贵司已履行垫付义务,向我司代偿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所欠部分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特予以确认,代偿金额共计49991.38元,履行代偿日期2022年4月7日。”后原告为讨要代偿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的起诉。 另查明,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阳三农公司签订了一份《2020-2022年度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授权南阳三农公司作为原告在2020-2022年度内指定区域的授权代理商。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南阳三农公司(债务人)、***及**增(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阳三农公司销售原告产品,为确保原告对该被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南阳三农公司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在履行与原告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内产生的所有合同,包括年度代理协议及其附属协议、销售确认单、样机购销合同、买断协议、保兑仓及信用销售(信用销售指南阳三农公司及与其交易的客户利用原告金融平台和资源操作的融资租赁、商业保理、按揭、分期以及其他信用方式销售的业务)等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及利息等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限为南阳三农公司所欠原告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 又查明,被告南阳三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变更为中联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与原告、被告南阳三农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将租赁物租赁给被告***使用,可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应属违约,故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替被告***代偿了49991.38元。原告替被告***代偿租金后,依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补充协议》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书》向***追偿,其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利息的请求,应从代偿次日即2022年4月8日起算至原告主张的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利率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被告南阳三农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且上述债务又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南阳三农公司应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及**增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为南阳三农公司利用原告金融平台和资源操作的融资租赁、信用销售等业务所产生的债务及原告为债务人向他方提供的担保责任提供保证担保,故该两被告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南阳三农公司、***及**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49991.38元及利息(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及**增分别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及财产保全费532元,合计1072元由被告***、南阳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及**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