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灵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以、***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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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3民初494号
原告:***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灵川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200020364N(3-1)。
法定代表人:蒋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萌,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以,女,1970年2月12日生,侗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被告:***,女,199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被告:***,男,1998年10月8日生,侗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鑫,广西三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灵建建安公司)与被告**以、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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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燕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原健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以、被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建建安公司诉称,×××年4月18日凌晨5时21分许,原告亲属王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搭载五名乘客,行驶至桂林市快速路段山水收费站往东1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休息的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幸当场死亡。原告向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年1月3日至×××年4月18日王某与原告***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仲某委审理裁决认定王某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又裁决***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年4月17日9时至18日4时对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这一裁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理由如下:一、仲某裁决的事项与被告的仲某请求事项不符。被告仲某时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仲某裁决原告×××年4月17日9时至18日4时对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明显超出了仲某请求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二、仲某认定王某于×××年4月17日至18日4时在桂林高铁园外国语学校项目工作,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人证言是同一事故的受害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申楚华,本案适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裁决原告对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四、王某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属于临时性、辅助性的点工,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劳动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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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王某从×××年1月3日至×××年4月18日在高铁园外国语学校工地工作,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诉称是由申楚华介绍王某来该工地工作并由申楚华负责结算工钱的,仅有微信聊天截图,但聊天内容不能证明王某在高铁园外国语学校工地工作,且结算工钱的次数较少,无法证明其长期固定地在同一工地工作。事实上王某所从事的工作是“打游击式”打混凝土(混凝土浇筑)工作,由同事相互通知到不同工地工作,每个工地每次只做几个小时,最多24个小时,当天或者次日结算工钱。很明显,这种工作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建立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只能是一种临时性承揽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另外,即便如被告所述,王某曾受申楚华的聘请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第5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请求确认王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灵建建安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被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2.仲某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某程序,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3.仲某庭审笔录,证明王某从事打混凝土工作的性质和特点,短时间在不同工地工作,当天或次日结算工钱,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构成要件;
4.农民工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工地聘用的农民工,没有王某,也没有申楚华等人,原告与王某等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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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辩称,一、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目的为了工伤认定的需要,按照工伤部门的要求向劳动仲某委申请仲某,确认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某请求与仲某认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矛盾,也没有超出仲某请求的范围。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用人单位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用工主体责任的范畴小于用人单位责任。三、原告提出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法律并未规定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必须排除,存在利害关系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还提交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四、确认存在用工主体的前提条件并非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本案原告属于建筑企业,原告本应当将劳务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但原告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该业务分包给包工头申楚华,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因此,仲某委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
1.王某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证明三位被告与王某系亲属关系;王某于×××年4月18日凌晨5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于×××年4月18日凌晨5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3.微信聊天记录(申楚华),证明申楚华电话通知王某到原告承建的高铁产业园外国语学校工地上工作;申楚华是原告工地的管理人员负责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申楚华将×××年4月17-18日工资转给***;
4.通话记录(申楚华),证明案发前3天(即×××年4月15日),申楚华电话通知王某到工地上班,王某向申楚华汇报工作情况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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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证人证言、劳动仲某委庭审笔录,证明证人陆某、王荣玉与王某均系申楚华介绍到原告高铁产业园外语学校工地上工作,与王某一样受申楚华管理,由申楚华发放工资;交通事故发生时,证人与王某从原告的工地工作结束返回保全村委;原告存在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的事实;
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按照人社局的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目的为了认定工伤的需要。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灵建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灵建建安公司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逐一认证如下:
1.三被告对原告灵建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王某从事的工作性质特点不影响用工主体责任的成立,该笔录也证明了原告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2.三被告对原告灵建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4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灵建建安公司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王某在事故中应该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灵建建安公司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申楚华身份,聊天内容并没有涉及到被告陈述的高铁产业园外语学校的工地,也不能证明申楚华就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工地管理人员,相反聊天内容还涉及到其他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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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的结算,按照聊天内容来看他们都是当天或者次日结算工资的,显然不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申楚华是原告工地的管理人员的目的;
5.原告灵建建安公司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是与申楚华的通话,通话内容也不认可,也不能证明是申楚华通知王某到高铁产业园外语学校工地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灵建建安公司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证人与王某有利害关系,都是同事故受伤的人员,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证人证言所说的内容;对劳动仲某委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将劳务违法分包给他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及仲某笔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其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在以下查明事实部分予以阐述;
7.原告灵建建安公司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某委无权对用工主体责任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林高铁园外国语学校系原告灵建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王某于×××年1月3日开始到桂林高铁园外国语学校工地从事打混凝土工作,工资按日结算,日工资250元。桂林高铁园外国语学校工地有事做,申楚华就打电话通知王某、王荣玉、陆某等人去工作。王某、王荣玉、陆某等人的工作由申楚华管理及考勤,工资由申楚华按日结算。做完事后,申楚华通过微信当日或次日现金或者微信的形式支付工资。申楚华通过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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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22日向王某转账1000元、3月8日转账1415元、3月9日转账735元、3月19日转账2190元、3月24日转账690元、3月26日转账510元。×××年4月17日9时至18日4时王某与陆某、王荣玉等人在桂林高铁园外国语学校工地工作。×××年4月18日05时21分许,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年9月24日,被告***向灵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年10月1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No:×××-10-14),决定内容如下:“从×××年10月14日起暂时中止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待你提交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作出的有效结论后,我部门将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相关工伤认定结论。”
尔后,三被告向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请求裁决确认×××年1月3日至×××年4月18日间王某与灵建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作出灵劳人仲字〔2021〕第31号《仲某裁决书》,裁决灵建建安公司×××年4月17日9时至18日4时对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灵建建安公司不服该仲某裁决,遂于2021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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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系由申楚华通知到工地做事,王某的工作由申楚华管理及考勤,工资由申楚华按日结算,王某并未实际接受原告灵建建安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原告灵建建安公司也没有直接向王某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故原告灵建建安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灵建建安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灵建建安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抗辩意见,三被告所持理由主要是认为原告灵建建安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申楚华,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灵建建安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王某于×××年1月3日至×××年4月1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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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苏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廖蔚霞
书 记 员  赵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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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