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灵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灵川县子川五金用品经营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3民初807号
原告:灵川县子川五金用品经营部。住所: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水岸新城”11幢1单元26层1-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3MA5N2YTM5M。
经营者:刘双。
委托代理人:刘泽,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灵川镇灵川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200020364N。
法定代表人:蒋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灵川县子川五金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子川经营部”)诉被告***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灵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川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被告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川经营部诉称:因灵川文景电商科技谷1#、2#、3#(阿里公馆)的建设工程需要,2020年10月6日,被告灵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灵建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材料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数额等以送货清单为准,税金由被告灵建公司承担,每月结算一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期间向被告灵建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共23次,经双方对账,建筑材料款共计98109元,但被告灵建公司未支付货款,仅由被告**及其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了11200元,尚欠86909元未支付。经查,被告**为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货款8690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3)对账单1份、销售单明细、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三份,证明二被告确认文景电商科技谷1#、2#、3#(阿里公馆)项目所有材料共计金额98109元,已支付11200元,未支付货款86909元;(4)广西增值税发票2张、发票抵扣信息截图2份,证明建筑材料已经用于该项目建设,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
被告灵建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经被告灵建公司授权,也未经被告灵建公司签字盖章,合同对被告灵建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灵建公司也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被告灵建公司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未与原告进行对账核算,原告要求被告灵建公司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3、发票是法定的付款凭证,原告开具发票后交付给被告**,**是货物的付款人,其收到发票应视为完成付款义务,被告灵建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灵建公司为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灵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没有灵建公司盖章亦未有授权故与被告灵建公司无关,对原告(3)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据间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10月6日,原告子川经营部(供方)与被告灵建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建设的灵川文景电商科技谷1#、2#、3#(阿里公馆)提供建筑材料,材料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以送货清单为准,税金由被告灵建公司承担,交货具体时间由需方通知,收货人为蒋勇承,计算方式及期限按实际发货金额结算,一个月内付清。被告灵建公司未在该合同需方单位处盖章,被告**在该合同的需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陆续向阿里公馆项目送货。2021年8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共计货款98109元,已通过微信转货款11200元,尚欠货款86909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子川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开具价税合计为1973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于2020年12月30日开具价税合计为7672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购房买名称均显示为被告灵建公司。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灵建公司均明确表示,阿里公馆项目为被告灵建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程,被告**挂靠被告灵建公司实际施工。被告灵建公司明确表示,由原告开具的发票是被告**做的成本核算,被告灵建公司对成本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子川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全面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被告**亦应依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双方经核算后确认被告**尚欠货款86909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灵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灵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虽《购销合同》需方载明为被告灵建公司,但被告灵建公司并未在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上加盖公章,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由被告灵建公司授权与原告进行买卖合同交易。虽增值税发票函头为被告被告灵建公司,但属于被告**与被告灵建公司之间的抵扣账目使用,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灵建公司直接与原告有交易往来,涉案买卖合同交易相对方为**,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交易相对方即被告**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且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建筑行业中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产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是施工合同导致的施工人责任,而不应及于买卖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灵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支付原告灵川县子川五金用品经营部建筑材料货款86909元;
2、驳回原告灵川县子川五金用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32元,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96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吕桂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文成
书 记 员 阳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