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灵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西建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3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灵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200020364N。
法定代表人:蒋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2MA5NXNHU3A。
法定代表人:徐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斌,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八里一路南侧“山水名城”********会信用代码:91450323MA5NLL9309。
法定代表人:易宝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黎凯,男,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上诉人***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原审被告广西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景公司)、原审被告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智,被上诉人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向学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文景公司、黎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灵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判项,改判按照一年期LPR利率一倍支付资金占用费;2.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改判驳回建联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110000元的主张;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建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过高。
(一)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
(二)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第七条关于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极其苛刻,仅约定了买方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卖方的逾期供货以及货供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则未作约定,属于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在被上诉人未举证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只是银行的贷款利息。
(三)上诉人违约存在客观原因。一是2020年12月31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发布“房地产限贷令”,即《关于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制度的通知》(银发〔2020〕322号),央行从银行侧对个人和企业的房地产贷款比例进行了限制,上诉人及担保人文景公司的资金无法及时回笼。二是2020年1月下旬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席卷全国,至今余波未了,房地产销售乏力,上诉人及担保人文景公司的流动资金暂时出现了短缺情形。
(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当中申请冻结上诉人银行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系上诉人维持公司运转的资金,是上诉人的生命线,若被划走,上诉人公司将面临绝境。上诉人公司是灵川县建委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有二百余名员工,若无法保证基本工资的发放,势必影响社会稳定。
二、原审判决既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律师费110000元,又支持按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费,该数额明显过高,不能同时适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律师费11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被查封的380万元是上诉人自行将该款项存入被查封的账户供法院查封,因此上诉人称该款项如被划走无法发放工资,与事实不符。据被上诉人了解,案涉土地开发并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上诉人是违法开发,因此上诉人所述房地产销售乏力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卖房的资格。双方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明知未办理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欺骗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同时拖欠材料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被告文景公司、黎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建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灵建公司支付货款3326040元及资金占用费360730.8元(实际应从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每日2840.4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以上360730.8元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止);二、判令灵建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10000元;三、判决黎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文景公司对2320382.3元应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灵建公司、黎凯、文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0日,建联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灵建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文景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L20201010),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供货数量约6000吨(最终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合同金额2280万元。合同第五条结算条件和单价约定:“1、结算条件:乙方90天内对合同项目垫资500吨钢材。乙方供货累计达到500吨或者自第一车货物到达工地起计算时日,供货时间已达到90天的,实现任一条件甲方都必须一次性付清乙方货款;垫资款付清之后,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采购,货到工地后7日内付款。钢材单价:乙方垫资期间单价按照我的钢铁网桂林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上浮360元每吨计算;现金采购的单价按照我的钢铁网桂林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上浮50元每吨计算(单价含税和运费)……”第六条第一款甲方的义务第二项约定:“(2)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价款。”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2、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自逾期之日起,应向乙方支付4元/吨/天的资金占用费(加价款);甲方逾期付款超过45天的,应按照合同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和损害赔偿金不含税,甲方承诺不以约定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和损害赔偿金过高进行抗辩,并自愿承担因放弃抗辩权利的一切后果)。如产生了违约费用,甲方支付款项时按照先减违约金费用,再减本金的方式计算。”第八条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方广西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如果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可以选择以项目楼盘阿里公馆销备案价格的八折购买项目房屋或门面以抵扣甲方所欠材料款,担保方将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担保方对乙方垫资的500吨钢材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广西文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对《钢筋购销合同》的担保责任在,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自动作废,本担保方责任自动失效。以后的钢筋购销业务文景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在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但不影响甲乙双方的钢材购销业务……”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和调解无效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2020年12月1日,建联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灵建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黎凯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乙方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简称主合同,合同编号:JL2020101)的全面履行,丙方自愿为乙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上述签订的主合同导致乙方对甲方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一条担保内容约定:“1、本担保协议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上述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产生的甲方对乙方享有之债权。丙方清楚知晓和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明确认识到签署本担保协议的法律后果,自愿为主合同债务提供保证,并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丙方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乙方应承担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3、保证期间自担保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灵建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建联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进行对账并形成《货物对账单》,确认从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2月14日,建联公司向灵建公司供应钢材8批共计710.1吨,总价3326040.85元,其中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供应钢材共计481.798吨,总价2233479.56元,2020年12月12日供应钢材88.99吨,货款金额424869.55元。双方在《货物对账单》中约定,根据合同逾期付款的需方应支付4元每吨每天的资金占用费,所以自2020年12月15日起根据710.1吨重量按日计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建联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产生律师费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联公司与灵建公司、文景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建联公司与灵建公司、黎凯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担保协议》均是合同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要求灵建公司支付货款之诉请。建联公司已向灵建公司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灵建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建联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应当依约向建联公司结清对价的货款。经查明,建联公司从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2月14日向灵建公司供应钢材共计710.1吨,总价3326040.85元。灵建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建联公司的主张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亦未举证证实其在与建联公司对账后是否向建联公司付款,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确认灵建公司尚欠建联公司货款3326040.85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对建联公司要求灵建公司支付货款332604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灵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之诉请。建联公司与灵建公司在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在满足结算条件时灵建公司应当向建联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如灵建公司逾期付款,则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建联公司支付4元/吨/天的资金占用费。2020年12月15日建联公司与灵建公司在《货物对账单》中约定,自2020年12月15日起根据710.1吨重量按日计收4元每吨每天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灵建公司应从2020年12月15日起向建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灵建公司迟延履行给建联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益损失,灵建公司应向建联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尚欠货款3326040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清偿时止,已足以弥补建联公司因灵建公司迟延履行而造成的损失。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79273.56元。
关于要求灵建公司支付律师费之诉请。建联公司与灵建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则违约方需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务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建联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产生律师费11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向建联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故对于建联公司要求灵建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黎凯的责任承担。黎凯在其与建联公司、灵建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中承诺对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中灵建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中包括灵建公司应承担的全部款项及所产生的律师费。建联公司要求黎凯对灵建公司应当向建联公司支付的货款、资金占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文景公司的责任承担。在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文景公司对灵建公司应向建联公司支付的500吨钢材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文景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担保责任自动失效。文景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建联公司的主张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亦未举证证实担保期限是否已过,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确认文景公司应根据约定,对灵建公司应当向建联公司支付的500吨钢材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500吨钢材款的货款金额。根据建联公司提供的《货物对账单》记载,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建联公司向灵建公司供应钢材共计481.798吨,总价2233479.56元,2020年12月12日供应钢材88.99吨,货款金额424869.55元,则其中18.202吨钢材与2020年12月1日之前供应的481.798吨钢材均属于文景公司为灵建公司向建联公司提供的担保范围之内。经计算,2020年12月12日供应的18.202吨钢材货款金额为86902.75元(424869.55元÷88.99吨×18.202吨),则文景公司应当承担担保的货款金额为2320382.3元(2233479.56元+86902.7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广西建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26040元及资金占用费179273.56元(资金占用费已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其后资金占用费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时止)。二、***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广西建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0000元。三、黎凯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广西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向广西建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2320382.3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87元,由广西建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27.3元,***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黎凯、广西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15.1元,***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黎凯共同负担8044.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一审已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调整?二、本案律师费是否过高,应如何承担?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即每4元/吨/天。按交易钢材总量710.1吨、总价3326040.85元折算,约定资金占用费的年利率为31.17%(4×710.1×365÷3326040.85元)。灵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标准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灵建公司上诉主张调整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仍然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灵建公司主张本案因客观原因而逾期付款,应免除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建联公司本案中委托了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了11万元的律师服务费,故其主张律师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被上诉人建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没有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9元(上诉人***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丘洪兵
审 判 员 周慧冰
审 判 员 彭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学健
书 记 员 韦霁芸